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陳育群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育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各犯行,均事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7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購毒者江清亷及上訴人所述, 上訴人購入之70餘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販賣所 用,顯基於同一持有目的關係而購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為其販賣 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施用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吸收,且該持有犯行應併吸收 於販賣未遂罪,亦不另論罪。上訴人因施用或販賣未遂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在型態上雖分別獨立, 但從侵害法益同一觀之,具有階段之貫通性,應禁止雙重評 價而僅為單一評價,且有吸收關係之適用,而祇應論以販賣 未遂一罪。原判決對上訴人基於同一購入目的之持有行為切 割論斷,致使本應為實質一罪而擴張為數罪,就此部分罪刑 重複評價,對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及悖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前揭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部分辯解如 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刑 罰過度評價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二)終審法院專以糾正原判決違法為職責,關於事實之調查,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以內。而第三 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就原審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審查原判決之適用 法則是否違法,即以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審 已將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而其援用之法令,與所認 定之事實,亦屬相符,即難謂有何違法。又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與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應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分別 記載上訴人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16月中午某時許,向綽號「矮仔華」、「華哥」之 人購入約6 至7 公克之海洛因及7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剩餘之重量如後二所述),並隨 即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車上,同時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施用;嗣於同日 (107 年4 月16月)下午5 時40分許,上訴人接獲江清亷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上訴人電話以「找你有事情(台語) 」暗示欲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上訴人乃應允之 ,而另行基於營利之意圖,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清 亷等情,其並未認定上訴人所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係基於施用、販賣之同一目的持有關係而購入。且復於理 由參、二說明上訴人對於購買本件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時間 ,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綜觀上訴人扣案行動電話內顯示 「華哥」之聯絡人資料(暱稱為「糰糰」)及其行動電話 內通聯紀錄之畫面,雖有與暱稱「劉清亷」(即江清亷) 之通聯紀錄,卻無與暱稱「糰糰」之「華哥」聯繫之紀錄 ;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幫「華哥」送毒品給江
清亷2 、3 次,然其始終未曾坦承案發當日與「華哥」交 易之情,則其先前所稱幫「華哥」送毒品給江清亷乙節是 否包括本次犯行,已有疑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 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向「華哥」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其目的是為供 己施用等情為不實在。乃認定上訴人初係為施用而購入持 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其嗣後因接獲江清亷來電始另行起 意販賣,並與之約定見面地點攜帶毒品前往欲進行交易, 則此部分另行起意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各 自之持有關係,應各屬獨立之垂直關係。上訴人所為,係 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並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主張施用與持有間 有吸收關係,該持有亦與販賣未遂有吸收關係均有誤會之 旨(見原判決第9 至13頁)。經核以上均係本諸事實審合 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依其職權所為適法之 認定,互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均屬適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持有關係之基本事 實,未依吸收關係論以實質上一罪,有違刑罰過度評價原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洵非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