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玲
被 告 黃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麗鳳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盜刻其父黃宗選之印章後,持該盜刻之 印章蓋印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5 月4 日、票號 TH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 偽簽黃宗選署名,而偽造形式上為黃宗選所簽發之上揭本票 ,於同年4 月底至5 月初之某日,持至被害人林開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之向林開調借現款30 萬元,致林開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 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為何,暨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何以其被訴之行為在法 律上應屬不罰之行為,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與 否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承本件 告訴人林開於106 年5 月2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 證據聲請狀附件二所檢附之5 張本票(票號:TH0000000 、 CH000000、CH000000、CH000000、TH0000000 ,見偵查卷第 81頁),係其持以向林開借款以供擔保之本票,且均為其本 人所簽發,是上開5 張本票上之字跡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無 誤。嗣經檢察官將上開5 張本票與上揭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 本案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 發票日為104 年5 月4 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待鑑
資料)上『拾萬元』等字跡,與告訴人新提供之本票5 張( 比對資料)上『拾』、『萬』、『元』等字跡相符。二、前 項待鑑資料上阿拉伯數字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 法認定;另其餘字跡因需比對對象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 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86至8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 (問:本案本票上面怎麼會有妳的筆跡?)有可能是林開叫 我寫(金額)的,章林開蓋的」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 182 頁),上開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上「參拾萬元」之 字跡,似為被告所親自書寫。又對照上開卷附被告自承係其 所簽發之5 張本票票號,其中TH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 4 年4 月2 日)、TH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4 年5 月 4 日)2 張本票之票號英文碼(TH)及阿拉伯數字前5 碼(00 000 )均與上開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之票號TH0000 8 (71)相同,甚且與上開2 張本票號碼僅相距3 號及5 號 ,並係夾在其間之號碼,且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 4 日,係在TH0000000 號本票之後,而與TH0000000 號本票相 同,足認上開3 張本票應係來自同一本本票簿。另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林開有叫你在空白的本票上面寫過金額 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核與林開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她每次都會開本票,都是拿 錢再寫本票或是被告先寫好拿來?)被告先打電話跟我說要 借多少錢,來的時候本票就帶來了,都已經寫好了。但偶而 也有來借錢沒有開本票,因為有時候很急」、「(問:有沒 有可能被告來沒有帶本票,你自己拿空白本票給被告寫的? )沒有」等語相符,且與被告之前向林開借貸之前例(即如 上述5 張本票均係被告所書寫)等情吻合,亦與一般人簽發 本票以擔保借款時,為明責任,鮮少僅簽寫金額即交付之慣 例,故上開以黃宗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可能係被告簽發 後交付予林開以擔保借款,否則本案本票票號與發票日應不 致與前開2 張本票票號與發票日係連貫及相同,故被告辯稱 其向林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均係林開提出空白本票交其簽 發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 清,復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理由欠備。
㈡、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
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 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 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 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1 項明定勘驗 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 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 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四、㈤載稱 :「(前略)惟經將本案本票(黃宗選)印文(見偵查卷第 8 、30頁)與黃宗選之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139 頁)、告 訴人所提黃宗選之本票印文(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比 對之結果(即依一般金融機構比對印文之方式,將印文以斜 線對摺後再與另一印文互相合併比對),三者之大小、字體 、紋線均相吻合,由此可知本案本票之印文確有可能係黃宗 選之印鑑章所蓋而非偽刻」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9 至15 行)。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原審應係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之 方式,作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前揭關於勘驗程序之 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其比對印文之結果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勘驗 比對筆跡之方式,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難謂適法。何況證 人黃宗選於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印鑑 章均係自己保管,從未交給別人過,且其放置上開印鑑章之 地點亦未曾告訴過別人,僅有其自己知悉」等語,證人即被 告之大嫂陳麗華於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審理亦證稱:「其 公公(即證人黃宗選)之印鑑章平時均係由其公公自己保管 」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為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 書)林龍雄於原審亦證稱:「(黃宗選)交付印鑑證明、印 鑑章給我時,我蓋完章就馬上還給黃宗選」等語(見原審卷 第164 至165 頁)。準此,可見黃宗選之印鑑章平時均係由 其自己保管而未交予他人。再觀諸卷附黃宗選於104 年1 月 19日向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其核發時 間為104 年1 月19日15時7 分32秒(見第一審卷第139 頁) ,與黃宗選提供上開房地為林開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收件日 期為104 年1 月19日16時25分許(見第一審卷第131 頁) , 2 者相距僅約1 小時許,是該次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於黃宗 選請准核發印鑑證明後約1 小時許即已完成送件,則被告似 無將黃宗選之印鑑章交予林開攜回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第1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曾將黃宗選之印鑑章交予林 開,約1 、2 日後始取回,故林開應係在此期間內盜蓋黃宗 選之印鑑章在本案本票上一節,是否可信?稽之上開卷證, 即非無疑。又倘若原審上開勘驗鑑定黃宗選印文及前揭證人
所證均屬實,則黃宗選自己保管之前開印鑑章又如何交由林 開持有而盜蓋於本案本票上?亦有疑竇,以上疑點與本案實 情之發現暨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猶有深入詳加調查 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以「林 開之指訴與證人林龍雄、陳麗華所述不符」,以及「一般人 辦理土地事宜將印鑑章交給代書辦理,未必即時取回,與常 情並不相違」云云為由(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最末 行,第6 頁第4 至5 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 明,尚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