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558號
TPSM,108,台上,55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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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榮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景源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志國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
、16883、17734、1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青林子芸張金榮王景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永青林子芸張金榮王景源(下稱林永青等4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處㈠林永青林子芸(下稱林永青等 2 人)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沒收;㈡張金榮王景源(下稱張金 榮等2 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



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除須具備公務員 之身分外,其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者,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張金榮等 2 人及其他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員均明知議員 補助款之動支程序,為圖私人不法利益,竟同意收取補助金 額3 成之款項,將已簽名而內容空白之議員牋單交給林永青 等2 人使用,林永青取得牋單後即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受補助學校、團體招攬採購案 ,並將前述空白牋單填妥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核 定同意後,即由林永青所經營之宏傑關係企業之人員製作所 屬三家公司之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團體作形式比價,以利 採購案之行政流程,其後並由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 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臺 北縣政府誤信補助金額實際用於採購案,乃如數全額核撥, 林永青再向受補助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繳回宏傑關係企業 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8 頁),理由欄則謂張 金榮等2 人利用其等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職務上可就地方建設 事項提供建議之機會,簽立空白牋單,交由林永青及其所屬 宏傑關係企業任意使用,難謂非詐術之施行。張金榮等 2人 與林永青等人於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牋單行 為違反議員牋單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牋單係供非法 使用以詐取財物,竟仍為上開犯行,張金榮等2 人顯非單純 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利用上述 行為詐騙臺北縣政府核撥議員補助款,前揭議員與林永青等 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 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等旨 (見原判決第102頁第14行第18行、第103頁第7 行以下、第 129 頁第23行以下至130 頁)。然有關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 動支流程,依原判決所引用作為本件論罪基礎之臺北縣政府 民國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同年月8 日 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執行『議 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可知,臺北縣議員 補助款支用流程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及通知」,係由臺北 縣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箋(即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



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 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 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 與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示之 支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送主計室為額度管 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函示之 支用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後,再由臺 北縣政府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 )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 後,進行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先經各單位或 主管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 意事項」審核並送主計室會核(額度管控、第二預備金動支 數額表歸屬科目是否適當、分配月份是否正確、使用計劃書 及經費概算表之項目單價、金額計算複核而與共同費用標準 是否相符)後,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第二 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彙轉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 附原始憑據(部分補助僅附收據)及原簽准案(含使用計畫 等)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經主計室暨縣屬主計機構依 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審核憑證後撥款(見原判決第50頁第5 行 以下),佐以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局長邱成煃於原審 證稱:臺北縣議員可以提出建議牋單申請動支縣統籌分配款 ,財政局的作業模式,就是依照之前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 來文,形式比對是否符合支用項目的範圍,如不符合支用範 圍,會告知議員不符合議會所講的範圍,如果符合就同意議 員的建議,會行文給申請建議的議員跟所轄要支用經費項目 的公所,公所會依照預算編列程序來辦理及執行,受補助單 位驗收完畢,付給廠商之工程款是由公所去處理等語(見原 審更二審卷㈡第301至307頁)。倘若非虛,臺北縣政府收取 議員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牋單後,除 先交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 送交財政局)就補助對象、用途、金額為初審,認符合規定 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對象尚須提報補助計畫經審查,並依計 畫執行,俟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 款及核銷,才能支領補助款項,足見並非單憑牋單之交付, 即全額支付補助款項。張金榮等2 人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 收取一定比例金錢後,簽立空白牋單交予林永青使用,而有 違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然如何憑認其交付牋單即使主管 機關陷於錯誤?又具議員身分之張金榮等2 人,並非實際辦 理採購案之廠商,其等交付牋單後,能否得知林永青及所屬 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事後檢附之估價單、發票等單據為不實,



而與林永青等2 人有浮報補助款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及所憑。而原判決似已認張金榮等 2 人使用牋單而對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其等議員職權之行使 (見原判決第129頁第13至16 行),倘屬無訛,則其等向林 永青等2人收受一定比例之款項後,將牋單交付林永青等2人 使用,其等收取之款項與議員職權之行使間是否有相當對價 關係?亦應釐清。此與張金榮等2 人所為究係使臺北縣政府 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補助款,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抑或係利用其等掌有動支議員補助款建議權之權限收取 不法款項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有關。 原判決未詳查究明,遽論林永青等4 人均係犯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取財物罪,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⑵原 判決事實欄壹、四、五關於林永青部分記載:林永青等人知 悉縣政府同意後,即由陳朝金及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 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 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機關團體辦理採購案並完 成採購程序,其後並由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牋 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 超過牋單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經向臺北縣政府、桃園縣 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等情(見原判決第8、10 頁)。然 就林永青該部分所為即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請款核銷而製作之 不實憑據,係由何人所製作?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 之商業會計憑證?抑或屬業務上之文書?若是,其所為是否 另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所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復未於 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 當,同有未洽。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或卷內 證據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⑴ 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臺北縣政府係於第二預備金項下編列 「地方建設配合款」,並於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提撥 部分款項之預算(即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系爭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來源,似僅限「地方建設 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然附表一㈡編號15補助經費別 欄,則記載為「88年度爭取」,此項「爭取」與議員補助款 之間有何關聯?是否亦為議員補助款之一部?原判決對此並



未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認定臺北縣議 員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 敏慧等自「83年間起至88年間止」將已簽名之空白牋單販售 予林永青等2 人使用,以詐欺取財方式使臺北縣政府核撥如 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一㈠至㈡、附表一之二㈠至㈢所示 補助款等情(見原判決第7、8頁),然依該附表一㈠編號59 至69、附表一之二㈡編號18至25、附表一之二㈢編號2 「補 助經費別」欄,係分別記載「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90 年度統籌分配款」、「89年度統籌分配款」,均非83至88年 間之地方建設經費或統籌分配款,其事實之認定顯與附表記 載不一致;且前開事實欄所認犯罪時間,並與張金榮供陳: 85年底開始我就部分賣給他(指林永青),…時間到90年底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至8、14 頁)及林永 青供稱:宏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 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代價,印象中有提供牋單的縣議員 有張金源王景源林重誠高敏慧等人等語(見93年度他 字第5259號卷第78、101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 5至176頁、卷㈢第6 頁反面)不合,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 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 固依上述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示及說明,佐以該 二種補助款均使用相同牋單申請動支,於理由中認定臺北縣 議會地方建設配合款與統籌分配款之支用流程均為相同(見 原判決第50、51頁),惟細譯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函文內容 ,係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作業流程說明,並未提及有 關統籌分配款之支用流程,有上開函文可憑(見第一審卷㈤ 第70至72頁、卷㈥第95至96頁、卷第95至97頁),至於牋 單之記載,僅為辨明議員所欲動支補助款之項目為何,是以 上開證據得否據此論斷統籌分配款之支用流程確與地方建設 配合款相同,即不無疑問,且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 25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6 日北府主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縣統籌分配款係由議員以牋單 方式提出建議,送至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如經核定分配後, 即發核定函通知縣轄內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辦理,並 副知縣議會、縣議員及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則將計畫及 概算表送公所審核並辦理核銷,至臺北縣政府核定分配事項 由各該鄉鎮市列入年度預算,並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後執行,由公所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 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情(見原審上訴審卷㈢第150、1 66、167頁、卷㈨第1頁),似均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不合,原



判決未為取捨說明,遽認地方建設配合款與統籌分配款之支 用流程均為相同等情,難謂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永青等4 人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林永青等4 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38至188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十一之㈠所載係關於 認定王景源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之說 明,惟其中「復載明被告張金榮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 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15頁第7至 8 行),似與王景源無涉,若係誤繕,案經發回,併應注意 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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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