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63號
TPSM,108,台上,126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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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F(警詢代號,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F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胞妹即甲○(民國00年0 月生, 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曾因案入監服刑,被甲○瞧不 起,復因其反對甲○花錢購買機車,甲○因此挾怨誣指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針對證人乙女(上訴人及甲○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所為其對本案當年往事已記憶模糊而無法確 認等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 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 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 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 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 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 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 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乙女、侯O O(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上訴人兵籍資料、住家手 繪圖、甲○精神鑑定報告,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乙 女證述上訴人於剛當兵放假日返家時,某晚與甲○同床並 2 人衣衫不整,遭乙女察覺而斥責上訴人並要求甲○離開房間 之情事,乃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徵諸上訴人與乙女就此 近10年前之情事猶記憶深刻,當非兄妹尋常共臥一床之小事 ,顯有逾越兄妹關係之異常情事發生,且與甲○指證被害情 節存有相當關聯性,足資作為判斷甲○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再佐以侯OO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 身體驗見聞甲○於104 年遭四哥A男(人別資料詳卷)在K TV性侵害事件後,甲○始一點一滴將過往傷痛描述出來, 經侯OO關注並鼓勵,甲○才舉發其他兄長包含本案上訴人 犯行之歷程等心理狀態或情緒反應,並非傳述或引用甲○指 述被害情節之內容,而非累積證據,且與甲○關於被害事實 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足採為判斷甲○陳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甲○部分供述或在細節上,有前後不 符之情形,或未能明確案發時間,惟甲○指訴之基本事實並 無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並非僅憑甲○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亦無引用甲○陳述之同一 累積證據,復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乙女之證詞,或有部分前後不一 ,或與甲○之證述不盡相符,然因其上開撞見上訴人與甲○ 衣衫不整共臥一床等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 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 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



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 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 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 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 ,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 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 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必也被害 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 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本件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甲○為精神鑑定 ,結論固載明「甲○有罹患創傷後症候群,成因來自早年長 期的持續的性侵害」等語,但係根據本件及另案甲○遭其四 哥A男性侵害等案情,依甲○陳述其自7 歲起即被兄長性騷 擾之生活史,及其於接受精神鑑定當時施以心理測驗、表現 之精神態度,因甲○配合度不高、態度防備,獲得有限資料 作為基礎,鑑定結論亦未指明本件發生於甲○8 歲時之單一 猥褻事件,即為甲○所罹患上開疾患的成因之一,況參以甲 ○在本件指述其在家遭受兄長性侵害,除本件外,尚有其二 哥D男(人別資料詳卷)、四哥A男、六哥C男(人別資料 詳卷),是尚無法排除甲○於接受精神鑑定,因其他兄長持 續性侵害事件或源自家族功能等因素,造成其達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程度之可能性,則甲○所罹患之上開症候群,是否確 因本件強制猥褻所造成,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 復未為必要之說明,即執上開精神鑑定作為甲○指述之補強 證據,雖有未洽,惟原判決並非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為上 訴人犯罪之依據,縱除去此部分補強證據,尚有前述上訴人 供述、乙女及侯OO之證詞,足以佐證甲○之指述,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即不能認原判 決違背法令。又本件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 人確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甲○是否因此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間,並無必 然之關連性,是上訴人雖請求就上情另為鑑定,但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亦予敘明 ,此部分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尚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 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 聲請對上訴人及甲○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敘明本件案發已歷 10年之久,如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且事證已明, 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之理由。該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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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