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9年度,1號
IPCA,109,行著訴,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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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施偉仁   
 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事件,原告
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4420號訴願
決定以及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先後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多件著作財產權人不明音樂著作(下 稱孤兒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經被告依文化創意產業發 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4條規定,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函文分別許可授權原告利用其中57件孤兒著作,重製為營 業用伴唱電腦VOD 檔案或MIDI檔案,並將該等檔案重製於 其生產之MDS-219或MDS-655電腦伴唱機後,准以散布或出 租之方式提供予卡拉OK等營業場所使用,或將該VOD 檔儲 存於特定媒體提供予各該營業場所自行投置之單主機對多 包廂VOD 電腦伴唱機使用,而關於許可之重製、出租、散 布等利用部分並無授權期間,惟公開演出部分,則許可自 原告提存使用報酬之日起5 年內,得自原告取得(或利用 )前揭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VOD 檔案之第三人,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依該等處分重製之音樂著作,其使 用報酬由原告負擔。
(二)嗣因上開孤兒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期間即



將屆滿,原告乃於108年2月18日再向被告申請其中47件孤 兒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經被告再查證後 ,分別以108年8月8日智著字第10816007790號函核准如附 表一所示「神鵰俠侶(詞)」等33件詞曲之音樂著作(下 稱原處分1);及以108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80 0059960 號函核准如附表二所示「雨中鳥(曲)」及「緣(詞)」 等2 件音樂著作(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系爭 處分)利用之許可授權,並均載明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 作許可利用之條件及範圍為:取得(或利用)原告生產之 MDS-219或MDS-655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VOD 檔案 之第三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依被告103年5月28日智 著字第10316002821 號函等許可授權處分重製之音樂著作 ,其使用報酬由原告負擔,許可授權期間自提存之日起至 113 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需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 ,始得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因原告對原處分 1、2中關於命其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及依核定之使 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各該音樂著作之部分均不服,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於108 年11月26日以經訴字 第1080631442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108年 12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594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2 )先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電腦伴唱產品業者,就孤兒著作向被告申請利用範 圍,係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或MIDI 檔案,以及散布、出租該重製完成之檔案,原告並非公開 演出之行為人,並無支付公開演出報酬之義務,故未申請 公開演出權之許可授權,但被告因顧及於營業場所公開演 出原告重製之音樂著作時,會因無法尋得著作財產權人取 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而有侵權情事,為促進著作利用之 立法原意,先駁回原告申請並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建議原 告就孤兒著作一併申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之授權,嗣原 告依此建議重行申請後,被告始作成核准重製處分,並非 由原告主動向智慧局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合先敘明。(二)系爭處分就許可公開演出利用之條件,具有如下瑕疵: ⒈依第1 款「取得(或利用)原告生產之MDS-219或MDS-655 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VOD 檔案之第三人,以公開 演出之方式利用依被告103年5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282 1 號函等許可授權處分重製之音樂著作,其使用報酬由原 告負擔(於此期間,第三人無需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下稱第1 款利用條件),被告似乎將公開演出權授 權予事實上有公開演出行為之營業場所第三人,此授權方 式固然可使營業場所第三人合法公開演出授權歌曲,然被 告要求實際上並無公開演出行為之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之 報酬,否則不予許可授權,此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有瑕 疵。
⒉依第4 款「許可授權性質:非專屬授權,並不得轉授權第 三人或禁止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下稱第4 款利用條件 ),被告似乎將公開演出權授權予原告,但原告事實上並 無公開演出行為,由於被告限制原告不得將公開演出轉授 權他人利用,因此第三人並未因原告提存公開演出使用之 報酬而取得公開演出權,營業場所第三人之公開演出行為 仍是未經授權之侵權行為,致無從除去或減低被告原本希 望避免因公開演出行為侵犯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疑慮。 ⒊依文創法第24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之對象僅 限於「利用人」,被告認為第三人無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 必要,不知法律依據為何?且被告命原告需依系爭處分核 定表提存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後,方得依之前准 許重製處分利用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並無法律明文 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原告為第三人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雖使未來若尋獲著 作財產權人後,可獲得該使用報酬,惟實際上為公開演出 行為之第三人並未取得被告准予公開演出之授權或許可, 被告命原告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無法使第三人之公開 演出行為合法化,原告又無法向實際公開演出第三人收取 已支付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使三方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核准重製處分之處理顯非適法,並請被告重行審酌,准 原告免繼續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即使用報酬應歸為零 ,惟系爭處分仍採核准重製處分相同模式,命原告為第三 人負擔公開演出報酬,然因其許可利用之條件顯有瑕疵, 已如前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原告於5 年前向被告申請孤兒著作授權許可時,是否同意 提存公開演出授權之使用報酬,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實。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命無公開演出行為之原告負擔公開演 出使用報酬,又限制原告不得轉授權他人利用,事實上有 公開演出行為之第三人並未因原告提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而取得公開演出權,亦即無法使營業場所第三人之公開演 出行為合法化,此種作法毫無意義,對此被告仍命原告支 付第三人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處分,法律上毫無理由。且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集管團體,未獲集管團體管理



歌曲,權利人並無向利用人收受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管 道,且此等未加入集管團體且未收取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 著作權人比例不低,若日後尋得被授權不明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其可請求救濟或損害賠償,現階段無由被告介入 之必要,被授權不明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不受原處分之 拘束,與原告並無關聯,而電腦伴唱機歌曲重製權與公 開演出權之授權本即為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職是,被告 命並無公開演出行為之原告,為營業場所之第三人負擔使 用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報酬,即無法律依據。(四)至原告雖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但由於無法轉授權,原告 並無立場向營業店家收取任何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自無 法以任何方式回收所支付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被告完全 未顧及原告之權益,與文創法第24條需兼顧權利人與利用 人之權利衡平之規定不符。又系爭處分就許可公開演出之 「利用」,應係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惟原告並無 公開演出利用行為,且假設原告未依系爭處分核定之金額 提存使用報酬,被告僅能禁止原告「公開演出」,但原告 本就沒有任何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被告禁止原告公開演 出,對原告應無具體影響,由此可知系爭處分命原告負擔 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顯不合理。
(五)聲明(本院卷第169、191頁):訴願決定1、2 及原處分1 、2 關於命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 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音樂著作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處分符合文創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 ⒈文創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即謂對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致 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之特殊情況(即孤兒著 作),提供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管道,促進著作之利用與 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並授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訂定 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本件原告雖非為實際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惟原告製作 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檔案或MIDI檔案之最終目的在於供營 業場所提供予消費者演唱,如未考量營業場所公開演出該 等不明著作之合法性,即單獨許可原告重製、出租或散布 利用不明著作,則該營業場所將會因未取得不明著作公開 演出之許可而有侵權之虞,原告獲准許可重製、出租或散 布該等不明著作據以營利,卻造成後續使用者涉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虞,自難謂符合文創法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爭執其並非實際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且系爭處分核予 非專屬授權,原告不得轉授權第三人,故無法除去實際公



開演出行為人之侵權疑慮。惟被告針對孤兒著作許可之方 式利用著作為行政裁量時,要求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 報酬,避免無辜使用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使用原告提供之電 腦伴唱機而有侵權風險,所為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前段之附款行為及文創法第24條之規定。 ⒊依系爭處分第1 款利用條件,被告已考量並避免下游營業 場所或使用者租用原告之電腦伴唱機可能面臨侵權問題, 故原告如已依系爭處分許可條件及範圍內提存使用報酬後 利用不明著作,則營業場所等第三人已無再行取得公開演 出授權之必要,亦不生侵權問題;至系爭處分第4 款利用 條件之許可性質為非專屬授權,原告不得轉授權第三人利 用,係指原告不得將系爭處分許可內容,再轉授權非取得 或利用原告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檔案之第 三人,例如再轉授權給第三人重製、出租、散布不明著作 ,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又原告雖非實際上之公開演出行為 人,然使用報酬之支付並無限定僅能由實際行為人負擔, 若當時系爭處分作成僅許可原告重製、出租、散布利用不 明著作,而未及於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部分,則僅滿足原告 之私益,反致廣大使用者之侵權風險於不顧,將有違文創 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況且,原告基於被告103至105年間 之許可處分而取得不明著作永久重製於原告生產之營業用 電腦伴唱機後,如今因公開演出之許可期間屆滿,而爭執 系爭處分關於應由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其心態可 議。
⒋綜上,系爭處分要求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以免除 第三人侵權疑慮,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符合市場利 用現況,系爭處分與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告於101 年首次提出申請孤兒著作許可授權利用時,與 被告就「公開演出」問題多次溝通考量,案經被告提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2年第2次會議進行討論,原告並 於同年12月23日函覆被告同意提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 嗣於103年第2次會議提請討論原告所應負擔公開演出之使 用報酬數額事宜,原告並於該會議中就公開演出部分提出 3 項建議方案,原告目前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亦擔任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並參與上開會議討論及決議, 後續原告再向被告3 次申請相同利用方式之不明著作許可 ,均包括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且詳列使用報酬之計算說 明,經被告許可原告利用並命原告負擔使用報酬,原告均 已提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於許可範圍內利用,原告不



僅未對該許可處分表示不服,反而持續利用該等經許可之 不明著作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顯然明知支付公開演出使 用報酬之理由。再者,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之 著作財產權人孤兒著作利用許可授權申請書,即已包含公 開演出之利用方式,且同意由原告負擔使用報酬,於許可 期間內,第三人無需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是以,被 告依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決議、原告提供之上開許 可授權申請書,對本件與原告歷次不明著作許可授權利用 之申請,為相同之處理,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 參與使用報酬之分配與否,係自由意願,又未加入之個別 著作財產權人如有權利受侵害,本得由其依著作權法相關 規定請求救濟或賠償,惟與本件被告依文創法之規定所作 成具公權力性質之行政處分係屬二事,倘若無被告許可處 分在先,原告如何將該等不明著作製成營業用電腦VOD 檔 案或MIDI檔案?第三人又豈會因原告於營業場所出租其電 腦伴唱機進而演唱致其侵害該等不明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 風險?被告身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基於著作權法及文創法 等規定,所為系爭處分仍須維護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及保障 社會大眾合法利用著作,原告辯稱日後孤兒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認為其公開演出權受侵害,自得依相關著作權法規 定請求救濟或加入集管團體為會員請求分配,與原告無關 ,並無由被告介入必要等語,顯係推託,與文創法之立法 意旨有別,不足作為系爭處分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理由。(四)又依文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使用報酬金額要與一般著 作依自由磋商所應支付的合理使用報酬相當。原告於5 年 前申請時已同意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在先,如今主張公 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應降為零,即非與使用報酬相當。且因 強制授權是行政機關依法代替權利人所為的授權行為,本 質上為非專屬授權,才不會被個別申請人所獨佔,如被告 同意讓原告可以轉授權第三人,無異由原告代替主管機關 行使強制授權,自非合理。
(五)聲明(本院卷第171、193頁):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9 頁):系爭處分關於命原告負擔公 開演出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如附 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部分有無法律依據?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文創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規定:「利用



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 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 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 ,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第一項使用報酬之 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 當。」、「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 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⒉依文創法第24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 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使用報酬辦法)第 6條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 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著作權專 責機關網站公告。(第2 項)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 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二)系爭處分之作成具有法律依據,且經原告同意申請利用: ⒈按文創法第24條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 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 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智慧財產局釋明已盡 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該局再查 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 用該著作,此即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即孤兒著作之強制 授權制度。上述制度,係在符合文創法第24條所定之條件 下,由政府公權力代替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授權之範圍自包含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展示權、 重製權、出租權、散布權、編輯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 之許可授權在內。
⒉查原告先前於101 年間欲利用多件孤兒著作加以重新編曲演奏並結合字幕、影像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或MIDI 檔案後,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各營業場所使用,因原 告當時向被告申請利用方式僅有重製、散布、出租,不包 含公開演出之部分,然依其申請利用之最終目的在於供營 業場所提供予消費者演唱,將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之行為,如未考量營業場所公開演出該等孤兒著作之合法 性,即單獨許可原告重製、出租或散布利用不明著作,則 該營業場所將會因未取得公開演出之許可而有侵權之疑慮 ,故經被告提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2年第2次會議



進行討論,並作成「至於是否一併與公開演出行為連結 ,意見較為紛歧,惟如欲核准,應要求申請人於灌錄歌曲 時加註本案授權範圍,並請利用人於公開演出時,應申請 授權許可,始得利用」之決議(本院卷第75頁);嗣因原 告仍未一併申請公開演出之許可授權,經被告駁回原告申 請後,原告乃補正申請並同意將「公開演出」納入申請利 用範圍,並檢附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及原告與其他權利人 之類似契約,經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撤銷原駁回之處分, 就使用報酬之計算重啟審查,並召開103年第2次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而作成「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㈡又為 慮及未來市場行情或相關環境因素之變動可能,建議對公 開演出之授權應設有期間限制,授權期間屆滿後,申請人 得依其需求另案申請。惟考量申請成本,建議本案授權期 間不宜過短,以3至5年為宜,至於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提 存,得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是否採取一次或分年提存方式辦 理」之決議(本院卷第84頁),嗣被告乃依上開103年第2 次決議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分別許可授權原告利用 57件孤兒著作並核定使用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2年第2次及第103年第2次 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7至86頁)。
⒊因上開孤兒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期間,將 於108年8 月26日、109年6月23日、8月23日、110年4月19 日及5月9日屆滿,原告乃於107 年7月、9月函請被告同意 免繼續支付孤兒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而展延許可授權 利用,惟經被告表示需另案重新申請,故原告於108年2月 18日申請其中47件孤兒著作之許可授權,經被告再查證後 即以系爭處分核准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許可授權 利用,並核定其條件及範圍為:「本案許可利用之條件 及範圍:㈠取得(或利用)原告公司生產之MDS-219或MDS -655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VOD 檔案之第三人,以 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依被告103年5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 02821 號函等許可授權處分重製之音樂著作,其使用報酬 由原告負擔(於此期間內,第三人無需另行取得公開演出 之授權);原告公司需依下列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 始得利用各該音樂著作:㈠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不問實 際重製之伴唱機台數及點播次數,每件音樂著作VOD 檔每 年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MIDI檔案每年以3,300元 計;不足一年者,自提存之日起按日計算之,並以四捨五 入方式計算至整數。㈡使用報酬核定如附表所示,公開演 出之使用報酬,得由原告視需要一次提存至授權期間屆滿



之金額或分年提存。」(本院卷第39、40、47、48頁)。 準此,系爭處分之作成,包括許可授權以公開演出之利用 方式及條件,既係依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許可授 權原告重製孤兒著作而來,且原告當時於向被告申請孤兒 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出租之許可授權時,既已同意一併申 請公開演出之許可授權,並提出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縱 非原告主動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然不影響其已提出公開 演出之許可授權申請,則被告依文創法第24條及使用報酬 辦法第6 條規定,核定上開許可授權利用之條件及範圍, 即命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 提存後始得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即有法律依 據。
⒋至原告主張依文創法第24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 權之對象僅限於利用人,而依系爭處分第1 款利用條件, 被告要求實際上並無公開演出行為之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之 使用報酬,否則不予許可授權,此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因 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本即為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被告命並無公開演出行為之原告為營業場所第三人負擔使 用音樂著作之報酬,即無法律依據等等。雖然,原告起初 向被告申請利用方式僅有重製、散布、出租,並不包含公 開演出,然依原告申請重製、散布、出租等利用之最終目 的,既在於供營業場所提供予消費者演唱之用,將涉及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如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因未 同時申請公開演出而駁回全部許可授權申請後,既已預見 被告針對孤兒著作係採取包裹式授權利用之方式(即申請 重製權應連同公開演出之授權),隨即補正並同意將「公 開演出」納入其申請利用之範圍,則被告依原告申請範圍 所許可授權之利用條件,即非無法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系爭處分關於命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依核定 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音樂著作之附款部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
⒈按「(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 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 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 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23 條所 明定。其中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 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 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 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 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
⒉文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利用人就不明之孤兒著作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 內利用該著作。其立法目的係就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 致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之特殊情況,提供利 用人合法利用之管道,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個案情況許可 授權,並核定許可授權利用之範圍、方式及使用報酬等事 項,以促進著作之利用及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該條文所 謂「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係指利用人應負擔 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予以提存,以確保權利人 之權益,如利用人不提存使用報酬,則縱使已取得著作權 專責機關之許可授權,依前揭使用報酬辦法第6 條規定, 仍不得利用該著作。
⒊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 ,不在此限: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 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故針對沒 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著作財產權人(含孤兒著作 ),並不能對伴唱機下游業者主張公開演出之刑事責任, 最多只能主張民事責任。查依系爭處分第1 款利用條件, 被告之所以命原告同時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係考量 原告重製、散布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孤兒著作之最終 目的,在於供營業場所提供予消費者演唱使用,為避免下 游營業場所或使用者租用原告之電腦伴唱機可能面臨民事 侵權責任問題,如原告已依系爭處分之許可利用條件及範 圍內提存使用報酬後,則營業場所等第三人就孤兒著作之 公開演出行為,因原告已事先提存使用報酬而使該著作財 產權人之民事求償權獲得確保;且原告雖非實際上之公開



演出行為人,然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支付並無限定僅能由 實際行為人負擔,由原告於申請重製、散布、出租等許可 授權之同時,一併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非不合理 。再者,由於孤兒著作強制授權之立法目的,乃希望利用 人善加利用孤兒著作,以促進文化創意之發展,並使利用 人無須擔心侵害著作權問題,倘若系爭處分作成僅許可原 告重製、出租、散布利用孤兒著作,而未及於後續之公開 演出使用報酬部分,則僅滿足原告個人之私益,反致廣大 使用者在公開演出利用孤兒著作時有陷於侵權風險而不顧 ,將有違文創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準此,系爭處分第 1 款利用條件,要求原告同時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以 免除第三人侵權疑慮,不僅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被告行 使裁量權得為附款之規定,亦符合文創法第24條之立法目 的及目前營業用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利用現況,故原告主張 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屬無據。
⒋次查,依系爭處分第4 款利用條件之許可性質為非專屬授 權,原告不得將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轉授權第三人利 用,係指原告不得將系爭處分許可授權內容,再轉授權予 第三人重製、出租、散布音樂著作,此乃孤兒著作強制授 權為非專屬授權之性質使然,被告並無代真正之著作財產 權人專屬授權原告之可能,倘被告同意讓原告可以轉授權 第三人,無異由原告代替著作權主管機關行使強制授權, 顯非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其雖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但 因無法轉授權,致無法回收所支付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而認被告依文創法第24條規定並未兼顧原告之權益,即非 可採。又依系爭處分第3 項之利用條件,即原告需依核定 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部分 ,乃被告許可原告利用該孤兒著作所附加之附款條件,目 的係在確保著作財產權人就孤兒著作所享有之權益,如利 用人不提存使用報酬,則縱使已取得許可授權,仍不得利 用該著作,符合文創法第24條及使用報酬辦法第6 條之規 定,且該目的與手段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而被告對於原 告之申請許可授權係採取包裹式授權利用方式,已如前述 ,既為原告所預見及同意,自無原告所稱其未依系爭處分 核定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被告似僅能禁止原告公開演出之 不合理之處。因此,原告就此主張系爭處分第3 項之利用 條件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非可取 。
⒌原告固主張日後若尋得被授權不明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其可就公開演出部分自行請求救濟或損害賠償,與原告無



關,現階段被告無介入之必要等等。然而,如附表一、二 所示音樂著作,倘被告於許可授權原告重製、散布、出租 上開著作時,未一併考量第三人於營業場所以原告所出租 之電腦伴唱機演唱致其侵害孤兒著作公開演出權之風險, 因孤兒著作本身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而尚未成為公共財, 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若欲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利用該著 作,除非有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或例外規定之適用,否則 利用人將因其利用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可能被著作權人以 侵害著作權之理由提起訴訟之危險。因此,系爭處分採取 於申請重製、散布、出租等許可授權之同時,應一併負擔 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乃為兼顧維護孤兒著作財產權人之 權益及保障社會大眾合法利用著作,並符合文創法第24條 立法目的,自難認被告無同時審酌介入公開演出許可授權 之必要。
⒍原告另主張其為第三人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雖使未來 若尋獲著作財產權人後可獲得該使用報酬,惟實際上第三 人並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被告命原告支付公開演出使 用報酬,無法使第三人之公開演出行為合法化,原告又無 法向公開演出第三人收取已支付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使 三方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系爭處分並非適法,被告自應 准原告免繼續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即使用報酬歸為零 等等。惟查,依文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申請利用之使 用報酬金額要與一般著作依自由磋商所應支付的合理使用 報酬相當。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原 告於103年第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曾提出A、B兩方 案,B方案為「VOD檔案(每年)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預計 使用MDS-219伴唱機台數×每首歌(詞+曲)/ 每年/每台 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詞曲控制比率=15,000台×0. 35元×50%=2,625元。MIDI 檔案(每年)公開演出使用 報酬=預計使用MDS-655伴唱機台數×每首歌/ 每年/每台 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數額×詞曲控制比率=11,000台 ×0.55元×50%=3,025 元。」(本院卷第79頁),嗣經 被告決議:「因本案同時涵括重製、出租、散布及公開演 出等利用型態,核可授權利用範圍(例如授權重製之機台 數與授權公開演出之機台數)應相同;至於公開演出之使 用報酬,經審酌本案申請利用型態,由於音樂著作重製後 與其被公開演出之間通常會有相當的時間差及伴唱機汰舊 換新等因素,系爭音樂著作不會全數同時於市場公開演出 ,而核定以VOD 檔20,000台、MIDI檔15,000台計算,每一 音樂著作每年公開演出使用報酬VOD檔為2,800元(計算式



:20,000台×0.35元×50%×0.8=2,800),MIDI檔為3, 300元(計算式:15,000 台×0.55元×50%×0.8=3,300 )」(本院卷第82、84頁),此與原告提出之B 方案使用 報酬相差不遠,且原告於第一次申請許可授權時亦已同意 支付。基此,原告於第一次申請附表一、二所示孤兒著作 之許可授權時,既已同意支付上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嗣 後主張系爭處分關於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應降為零,顯非 與一般著作依自由磋商所應支付的合理使用報酬相當。況 且,被告依文創法第24條規定對於申請利用人已釋明無法 取得孤兒著作之許可授權,經查證後,獲許可授權並提存 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則是否許可授 權申請人於提存使用報酬後利用著作,核屬被告之行政裁 量範圍,且應如何核定使用報酬,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具有高度專業性,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除非被告之行 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否則,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應予尊重。是以 ,原告就前揭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既從未提出 被告有任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其主張系爭處分 並非適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處分關於命原告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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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