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聲再字,109年度,1號
IPCA,109,行聲再,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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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董事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
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聲明 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然 依上開法條意旨實質是對該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因此, 本院不受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拘束,應依聲請再審辦理, 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專屬為判決(裁定)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裁定),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裁定)確定 時起算,判決(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 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 109 年1 月2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確 定,聲請人係於同年2 月7 日收受前開裁定(見最高行政法 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09 年 3 月4 日聲請再審,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於101 年12月18日以「得力TE LI 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中、西藥品、環境衛生用藥消毒藥水、殺蟲劑、 驅蟲劑、除草劑、滅鼠劑、空氣清潔劑、解毒片、薄荷油、 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肥藥、面皰治療劑、 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蒜油丸」商品,向相 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36738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於103 年5 月27日以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 異議。經相對人審查,以107 年10月19日中台異字第103036 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 、解毒片、薄荷油、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 肥藥、面皰治療劑、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 蒜油丸』部分商品(下稱中、西藥品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對前述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3830 號 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並以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6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兩造及參 加人均載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 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之原名為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62年4 月27日,以中西藥品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長期以來以



「得力」2 字為商標使用於各類中西藥品。為證明早在各據 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聲請人即已連續使用「得力」商 標於中西藥品迄今逾40餘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因此 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於系爭商標異議審查階段,聲請 人即提出廣告型錄、中西藥品許可證、藥物廣告許可證、78 年台灣醫藥週刊影本及82年台灣新生報影本等得力商標使用 證據(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10附件3 ) ,而前述聲 請人連績使用「得力」商標於中西藥品迄今逾40餘年之事實 ,亦有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判決足以佐證。惟原審判決僅指摘上開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僅 見「得力」2 字,無系爭商標之完整商標圖樣,無法認定系 爭商標已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區辨(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4至26行),但對 於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得力」商標由聲請人早 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且使用多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事 ,卻隻字未提,顯見確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雖聲請人於上 訴時續主張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可證明「得力」商標由聲 請人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且連續使用迄今,而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一事(參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且強調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物,然原確定裁定就此仍絲毫未提 ,僅稱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之規範判準係本諸商標註冊主 義及先申請主義而制定,故保護先申請及已註冊之據爭商標 」之判斷理由(參見原裁定書第7 頁第15至20行)等語,然 如前段所述,原審判決確實未就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可證 明「得力」商標由聲請人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且連續使 用迄今一事為任何之說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更遑論以 之判斷「得力」商標由聲請人使用於中西藥品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綜上,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度民商訴第13號判決 自為足以影響裁定及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裁定、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聲請再審。
㈡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四、相對人辯稱:
㈠聲請人所舉該「得力」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 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 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書認定在案,則聲 請人所附連續使用「得力」商標迄今之相關事證資料,已不 影響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關於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因素之



判斷結果,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原 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㈡並聲明:1.再審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參加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其提出的「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等使用事證,足以證明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得力TE LI及圖」商標云云,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載明:「(五) 2.原告主張:『得力』二字乃由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中西藥 品而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長期並存等等(見本院卷 第256 頁)。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 所示,原告應提出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等商品,但原告於異 議階段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得力』清腦丸、『得力』參 仲四物丸等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與仿單、廣告型 錄及台灣醫藥週刊、台灣新生報之報章雜誌等資料(乙證1 -4附件1 至6 、乙證1-10附件3 ),或無日期可稽,或非商 標使用之事證,或僅見有中文『得力』2 字,並無系爭商標 之完整商標圖樣,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 定的中、西藥品等商品之事證,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 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審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60號判決書第11頁第14至26行),可見,原審判決業已就聲 請人所指「乙證1-4 附件1 至6 」及「乙證1-10附件3 」證 據為審酌,並表明何以無法做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起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對於前揭使用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已為消費者熟知一事隻字未提,而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顯然是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結果不合於聲請人之意,惟 此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認知,應不得單憑當事人因判決結果不 利於己,即准許其透過再審程序反覆爭執法院已充分斟酌並 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1.再審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定及判決 之聲請人已連續使用「得力」商標於中西藥品迄今逾40餘年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因此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所 提出之廣告型錄、中西藥品許可證、藥物廣告許可證、民國 78年台灣醫藥週刊影本及民國82年台灣新生報影本等資料( 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10附件3 )的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書第11頁已敘明「原告(即本件聲 請人)主張:『得力』二字乃由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中西藥 品而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長期並存等等(見本院卷 第256 頁)。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 所示,原告應提出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等商品,但原告於異 議階段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得力』清腦丸、『得力』參 仲四物丸等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與仿單、廣告型 錄及台灣醫藥週刊、台灣新生報之報章雜誌等資料(乙證1 -4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或無日期可稽,或非 商標使用之事證,或僅見有中文『得力』2 字,並無系爭商 標之完整商標圖樣,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 指定的中、西藥品等商品之事證,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商標 已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 辨,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語(見原審判決卷第35 5 頁),由上可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等證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 裁定審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連續使用「得力」商標於中西藥品迄今已逾 40餘年之事實,亦有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度民 商訴第13號判決足以佐證。但查,原審判決已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民商訴第13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全卷(丁證3 ),並將103 年度 民商訴第13號民事判決、104 年民商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分別為丁證3-1 、丁證3-2 、丁證3-3 ,見原審判決卷第285 至305 頁、第 307 至337 頁、339 至341 頁),經審酌後並敘明「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另案民事事件,相關商標圖樣如附圖3 所示,與 本件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所需判斷商標近似 程度、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及是否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的各項因素概不相同,雙方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及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之主張與證據各有不同,故另案民事判決(丁 證3-1 至3-3 )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判決第 13頁第12至17行,原審判決卷第357 頁),且原確定裁定就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提供相關使用證據 ,證明『得力』商標為上訴人長期、連續於市場實際使用至 今達40多年,並經原審法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 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足以佐證,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所使 用之『得力』商標相當熟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審法 院卻漏未斟酌上訴人此一主張,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 自於法無據。從而以『得力』商標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當然不可能存在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原審法院 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竟漏未斟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因素,亦未說明不 予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已 敘明「原判決在判決書第13頁3.中已表明『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之另案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案件,其爭執內容及證據引用 ,與本案不同,該等民事判決結果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等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在考量不同案件中之規範基礎差 異,以及從此延伸之法定要件與待證事實續行差異後,實甚 正確。則上訴意旨引用民事判決,要求『原審法院必須斟酌 前開判決之理由及結論,而作出對其有利判斷』,於法難謂 有據,亦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卷 第7 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頁第1 行),足見原確定裁定及原 審判決均已就丁證3-1 、丁證3-2 、丁證3-3 詳加審酌,並 敘明其不採之理由。
㈣承上,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 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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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燕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