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8年度,76號
IPCA,108,行專訴,76,2020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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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

原   告 梅正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12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減少船舶航行阻力的結構 及其應用」(嗣修正為「減少船舶航行阻力的結構」)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5139 361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7 年7 月12日申請 再審查,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 4 項)。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再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請求 項未明確記載專利發明等缺失,而以108 年3 月29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起2 個月內提出修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郵差送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因無人收領,而於同年4 月8 日寄存在新北市永和 中正路郵局,因原告未看到有郵件招領通知,俟原告於同年 4 月底至該郵局辦事時,經該郵局員工○○○告知其有寄存 在該郵局之郵件( 即上揭審查意見通知函)未領,然○○○ 查該郵局電腦記載該郵件已於同年4 月24日退回被告,原告 獲知後向被告查詢,經被告人員告知並無退回,並以原告逾 期未修正,認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而以108 年6 月12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82 05480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對於系 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審定之處分。並主張:
㈠因郵差疏失,未在原告之信箱內投入招領通知,亦未在該信 箱上張貼招領通知,故原告不知被告已發送再審查之審查意 見通知函。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以後不久至郵局辦事時, 偶遇熟識之郵局員工○○○告知曾見有原告之招領文件。原 告立即請其查找,但郵局電腦顯示已於4 月24日退回被告, 故建議直接向被告查詢。原告立即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回 應並未收到該退件,並宣稱被告會謹慎處理每一函件,無需 耽心云云。原告後攜帶郵局電腦記錄親訪被告查詢仍無果, 可知原告已積極作為。另一方面,原告告知被告系爭通知函 早已被郵局退回,若未收到該退件,本於公務員職責,應積 極向郵局查核該掛號公文之流程或補發公文,卻毫不作為, 反而在申復期限過後發出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甲證1)。為免 損害原告之權益,郵局發函至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失 誤原因並謀求補救( 甲證2)。
㈡原告提起訴願,並請郵局致函該委員會說明失誤原因並謀求 補救。訴願委員會仍認為被告已合法送達,且108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24日電腦退回日將近2 星期,原告消極不作為。 惟真實情況如前述,因郵差投遞並未張貼「招領通知」,「 合法送達」存有瑕庛,致使原告在108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 24日間未被通知此文件已在郵局招領,並非原告消極不作為 。按常理,常人不會故意不作為以減損自身的權益。從原告 108 年4 月24日之後向郵局及被告積極查詢,提出訴願及行 政訴訟,都可證明原告的積極作為。
㈢原告逾期未申復,完全不可歸因於原告,而是因郵政作業之 疏失及被告之不作為所致。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 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維護原告的權益, 請本院准許回復原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雖未於投遞當日收受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惟中華 郵政公司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並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而為寄存送達,此可由被告 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之送達證書(乙證1-5 )及中華郵 政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7 月30日函(乙證1-11)予以佐證。 次查自被告受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以來,原告未曾變更送達地 址,遞送之郵局皆為永和中正路郵局,初審核駁審定書(乙



證1-1 、乙證1-2 )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乙證1-6 、乙證 1-7 )亦為寄存送達,然而均未發生如原告所指稱未收到送 達通知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指稱郵局未依規定進行招領通知 之理由並不可採。
㈡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確實未曾退回被告,此可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7 月30日函(乙證1-11)予 以佐證,並已為原告所肯認。原告與被告接洽時既已得知再 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未曾退回被告,自應再向中華郵政公 司索取,而非僅作消極之等待,致逾越指定期限而遭核駁審 定。依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查詢招領郵件單據(乙證1 -8、乙證1- 10 )所記載之日期,其查詢日期(108 年6 月 21日及108 年7 月2 日)皆晚於被告寄送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乙證1-6 、乙證1-7 )之日期(108 年6 月18日),足見 原告係於收受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後,始積極追尋郵件,是以 原告將未領得郵件之責任轉嫁於中華郵政公司及被告,自謂 全無責任,難謂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永和中正路郵局員工○○○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是跟 他(指原告梅正新)說有一封郵件被退回去。是掛號郵件, 內容不知道,只知道信封寄件人寫智慧財產局。應該是去年 4 月底,確切日期不記得。因為我們郵件招領是十五天沒有 領就要退回去,我是有查電腦,知道他的郵件已經被退回去 。4 月底我告訴他後,他有去問智慧局,智慧局說不知道, 他後來有再來查詢幾次,我說電腦查詢是這樣,智慧局說要 郵局開單子證明我們有退回去給他們,但是他們沒有收到。 原告稱他沒有看到郵差貼在信箱或門首的通知書,所以他不 知道有這個掛號郵件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筆錄) 。而永和中正路郵局出具之查詢招領郵件單上確實記載該郵 件已於108/01/24 批退(見原處分卷第259 、260 頁)。經 被告以108 年7 月15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 820667230 號函通知永和中正路郵局:原告表示未收到該函 件,被告亦無收到退件,請查詢該郵件處於何種狀態,是否 仍保存在貴公司處(見原處分卷第265 、266 頁)。後中華 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以108 年7 月30日板營字第1081801051號 函復:旨述郵件經按址投遞未果,於108 年4 月8 日改送本 轄永和中正路郵局寄存送達,依照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應留局 3 個月待收件人領取。本件行政送達文書留局期限應至108 年7 月8 日屆滿,同日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並檢附原告簽 收之收據影本一份(見原處分卷第269 、270 頁)。故原告 直至108 年7 月8 日始在永和中正路郵局領取被告再審查之



審查意見通知函,已在被告108 年6 月12日核駁系爭申請案 之後。
㈡雖證人即永和中正路郵局郵差○○○證稱:我們郵局依據規 定投遞信件兩次不在家,第二天就要開立證明,寄存三個月 ,如果三個月沒有領取就會退回寄件人。因為我投遞第二天 收件人不在家所以就開立送達回證。我是負責開立通知單, 黏貼是另一位同仁○○○去貼的。因為我們郵局是兩次投遞 不在家,才會輸入電腦,第三天再去貼,第三天剛好是輪到 ○○○,所以是○○○去收件人梅正新的住處黏貼通知書。 ○○○證稱:因為我們是按照流程,通知書是一式兩份,會 把一份黏貼信箱外面,一份放在信箱裡面。當下是有黏貼在 外面,但是因為我們後面還有繼續投遞,我們離開之後的狀 況就不清楚了。我是黏貼在鐵門上,因為他的信箱在鐵門, 做在一起。一張放到信箱裡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筆錄)。惟原告堅稱其並未看到有招領郵件之通知單,否 則以其申請系爭專利案,並申請再審查之積極態度,定會立 即至寄存之郵局領取郵件。證人○○○亦證稱原告於108 年 4 月底至永和中正路郵局時,稱他沒有看到郵差貼在信箱或 門首的通知書,所以他不知道有這個掛號郵件等情。而被告 亦稱自受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以來,原告未曾變更送達地址, 遞送之郵局皆為永和中正路郵局,初審核駁審定書(乙證1 -1、乙證1-2 )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乙證1-6 、乙證1-7 )亦為寄存送達,然原告均知至寄存之永和中正路郵局領取 ,而均未發生未收到通知等情。是原告堅稱並未看到有招領 郵件通知單,應係實情,是縱證人○○○證稱有把通知書一 份黏貼在鐵門上、一份放在信箱,該通知書亦有可能被風吹 走或被人取走等情,致原告未能獲悉。
㈢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 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不能依第72、73條送達,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 、4 項、第74第2 、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係以掛號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送 達,嗣郵差○○○送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住處,因無人收領,而於同年4 月8 日寄存在新北市永和中 正路郵局,依上揭規定該郵局本應保存三個月,以待原告領 取,惟因該郵局之疏失而於電腦誤記該郵件已於同年4 月24 日退件,以致原告於同年4 月底在該郵局欲領取郵件時,證 人○○○查詢電腦後信以為真,而未予原告領取該郵件,並 告稱已於同年4 月24日退回被告,是該郵件並未合法送達原



告。而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乃通知原告應於文到起 2 個月內提出修正,從寄存翌日即同年4 月9 日起算,至同 年6 月8 日始期滿,苟沒有該郵局電腦誤記情事,原告當可 於同年4 月底在該郵局領取郵件,得知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 ,而於2 個月期滿前提出申復修正。參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再審 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係交郵政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郵務人員即為被告之使用人,其過失視同被告之過失, 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故被告 稱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
㈣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 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 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 人之事由,縱遲誤法定期間者,亦得申請回復原狀。本件係 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提出 修正,該2 個月期間僅為一般通常期間,若因不應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遲誤者,更無不能變更之理。本件被告係因原 告逾期未提出修正,而於108 年6 月12日作成核駁處分,惟 原告於證人○○○告知郵局電腦記載於同年4 月24日退件後 ,即向被告查詢反應,亦即被告在作成核駁處分前應即已知 悉原告反應未收到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根本不知悉該 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無從申復提出修正,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之合理行政作為原應速查明原委讓原告儘速領取該審查 意見通知函或逕行再補送該審查意見通知函,並更改原告提 出修正之適當期間,使原告有機會得以提出修正,以保障專 利法規定之申請權利。
㈤原告稱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已取得日本特許第6484906 號 發明專利及大陸第108116617B號發明專利,業據提出日本特 許廳特許公報(見原處分卷第252 、251 頁)及大陸國家知 識產權局專利公告本(見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為證,故 系爭申請案有獲准專利之可能。惟因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再審 查後仍認有請求項未明確記載專利發明等缺失須再提出修正 ,允宜將原處分撤銷,發回被告重為審查,予以原告提出修 正後,再為審酌作成合適之處分。於原告未提出修正前,本 院亦無從判斷系爭申請案能否准予專利,故原告聲明請求命



被告作成准予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難認已合法送達原 告,其再審查未予原告提出修正機會,遽為核駁處分,尚有 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專利權處分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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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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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