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8年度,52號
IPCA,108,行專訴,52,20200527,4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代 表 人 Anna Hewitt (全球智財長)、Conrad Arnander
(資深法律顧問)

原   告 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LTS LOHMANN THERAPI
             E-SYSTEME AG


代 表 人 Sebastian Kiewtiz (專利長)、Bernd Grunes(
專利顧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黃裕煦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簡正芳   
參 加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長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專利師
林素華專利師
涂綺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公司等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4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68 號、107 年度判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 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 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專利舉發案件採 爭點主義,舉發事由與相關舉發證據係以舉發人所提出者為 準,故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僅就舉發人所提之 爭點(即舉發人所述理由依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加以審查。 法院審理時,亦係以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事由與舉發證據所 形成之爭點為審理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7 、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係為避免循環訴訟,乃於專利行政訴訟有限 度地放寬要件,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舉發人就「同一撤銷 理由」仍得提出新證據,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 舉發理由,即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例如: 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等事由,以及請求項與證據間之關係; 至於非屬同一撤銷理由者,並無前述規定之適用,舉發人於 行政訴訟程序,不得補提其他撤銷專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 年度判字第36、391 號、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所稱「新證據」者,係指舉發人本於同 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945 、947 號、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每一獨立之引證資料或引證資料之組合,均構成 一獨立之爭點,若非屬新證據而無新爭點之存在,亦無前述 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參加人對發明第I38970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出 舉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無法據以實施、未為說明書及圖式 所支持,下合稱撤銷事由㈠);另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6至26、28不具新穎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6至9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2、5至8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7不具進步性(以下總稱 為撤銷事由㈡)。嗣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並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惟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4、6至8、10、12不具新穎性,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不具進步性,證據2、6至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2、5 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7不具進步性,而為 「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舉發 成立部分(即有關撤銷事由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嗣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撤銷 事由㈠亦應納入本案審理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231頁),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標的乃原告對於「經訴願決定 形塑之原處分」即有關撤銷事由㈡之認定是否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之主張,至撤銷事由㈠則未經訴願程序,而非屬本件訴 訟之標的,參加人之主張顯與訴願前置主義之法制不合;且 參加人有關撤銷事由㈠之主張,於舉發階段即已提出並經被 告審酌,非屬參加人另提出之新證據,亦未構成新爭點,自 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 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撤銷事由㈡,而不及於撤銷事由㈠, 以下茲僅就撤銷事由㈡為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前於民國95年10月5 日以「經皮治療系統」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以西元2005年12月1 日申請之美 國第60/741,51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372 45號審查,於101 年11月27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 項),並發給發明第I38970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 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 以107 年11月8 日(107 )智專三(五)01019 字第107210 501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公司等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8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4470 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
㈠證據2 未揭示請求項1 之「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雷斯替明 」技術特徵,無法證明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不具 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更高的起始劑量」(即高 於3 mg)來改良治療阿茲海默症治療藥物雷斯替明之功效 及耐受性。對於雷斯替明的起始劑量,證據2 僅教示使用 低的起始劑量來「口服投藥」,完全沒有提到「經皮投藥 」的起始劑量。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第46至56行「化合物 A 於約10 c㎡之貼布以8 mg之劑量投予每日一次」,所謂 的「劑量」係指該貼片本身負載的雷斯替明劑量,而非開 始投藥時應投予雷斯替明的起始劑量。
⒉證據2 實施例4 僅例示10 c㎡貼布中各成分的配方比例, 完全未揭示或教示該如何使用該貼布進行投藥,也未揭示 或教示要使用多少的「起始劑量」。再者,證據2 第6 欄 第45至58行關於貼片投藥之敘述,揭示「化合物A 可例如 以約10 c㎡含有8mg 量的貼布每天一次投藥」,在此前提 下,證據2 實施例4 所揭示「10 c㎡單位面積含有18 mg 化合物A 的貼片」配方顯然劑量過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然不會使用證據2 實施例4 所例示之「 10 c㎡含有18 mg 化合物A 的貼片」來投藥。 ⒊綜上所述,證據2 第6 欄第46至56行僅廣泛性地揭示貼布 含有「36 mg 雷斯替明之80 c㎡貼布」或「8 mg雷斯替明 之10 c㎡貼布」,憑此根本無法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直接且 無歧異地推知特定起始劑量之給藥方案;證據2 實施例4 則僅揭示「每10 c㎡之單位面積含18mg雷斯替明」之配方 ,亦未揭示任何特定起始劑量之給藥方案。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證據2 後,不能直接且無歧異獲 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雷斯替明 之給藥方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具有新穎性,請求項2 至4 、6 至8 、10、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亦具有新 穎性。
㈡證據2 未教示或建議「提高雷斯替明起始劑量」之動機,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1.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不具新 穎性,自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再以此為基礎



,進一步審酌依附請求項1 之請求項5 、9 、11之進步性 。此番推論係基於「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之前提,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 於證據2 具有新穎性,準此,原處分上開核駁理由自失所 附麗,被告據證據2 認定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顯有 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證據2 完全未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產生「提高雷斯替明經皮系統起始劑量」之 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經由一般例 行性試驗即思及系爭專利「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的起 始劑量以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具有 進步性。
㈢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 步性:
⒈被告以證據2 作為主要證據,並組合其他證據主張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惟被告對於證據2 之內容解 釋有誤,其後續之論理自失所附麗,其據此進一步論斷請 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顯屬理由不備。
⒉由證據3 第14頁第3 段,可知其根本未教示或建議「6mg/ 天或以上」之劑量究竟係何種劑量,遑論提及起始劑量,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不可能以該6 mg/ 天作 為起始劑量的參考。此外,證據3 上述段落提到了雷斯替 明酒石酸鹽(rivastigmine tartrate),其係在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時使用於口服膠囊中的特定鹽類,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會詮釋該段落為雷斯替明「口 服給藥」的參考。故證據3 並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雷斯替明」技術特徵,即 使組合證據2 、3,證據3 仍然無法彌補證據2 揭示之不 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12。
㈣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 步性:
被告引用證據4 摘要所記載之「應從1.5 mg b .i .d開始、 以2 至4 週間隔增加劑量,以達到最高耐受劑量」等內容, 皆屬對口服投予雷斯替明之描述,並未教示經皮投藥之給藥 方式,更未教示或建議可採用「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之起 始劑量」之給藥方案。即使組合證據2 、4 ,證據4 仍然無 法彌補證據2 揭示之不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獲致請求項1 之「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的起始劑 量,遑論獲致請求項9 至12所載之更高的起始劑量。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證據2 、4 之組合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
㈤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 不具進步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證據2 、4 之組合 獲致系爭請求項1 至12之發明,已如上述。證據5 僅一般性 描述口服雷斯替明被核准用於治療癡呆,未教示任何經皮投 藥之雷斯替明之給藥方案,更未揭示經皮投藥之雷斯替明之 起始劑量。縱使組合證據2 、4 、5 ,該等組合仍無法彌補 證據2 揭示之不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仍無法據此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
㈥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2009年版本)第2-1-46 頁規定,有關特定用途的物之發明,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 時,應受該用途之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一種TTS , 其係用於請求項1 之用途,系爭專利請求項13解釋上應包 含請求項1 用途中「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雷斯替明」之 技術特徵,依附請求項13之請求項14至26、28,依同理亦 應為相同解釋。請求項1 之「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雷斯 替明」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請求項13 至26、28,據此亦應具有進步性。被告漏未審究系爭專利 請求項13至26、28中「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雷斯替明」 之技術特徵,逕論請求項13至26、28不具進步性,顯係違 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而有違法瑕疵。
⒉系爭專利核准當時之審查基準(2009年版)第2-3-29頁之 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得就閱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及圖式之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判斷申請專利之發 明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AUC24h」為投予至患者 之活性成分量的另一種定義方式,係請求項13至26、28之 重要技術特徵。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 28之「AUC24h」參數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便閱讀證據2 ,仍難以獲致請求項13之「AUC24h」 範圍,請求項13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14至26、28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包含請求項13之 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4更進一步限定其「AUC24h」之範 圍),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自亦具有進步性。被告係 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表2 及3 )後,方判斷系 爭請求項之「AUC24h」範圍涵蓋口服劑型之「AUC24h」, 其不但以「後見之明」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請求 項13至28之「AUC24h」技術特徵,未引用任何先前技術即



遽為其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屬理由不備,原處分有違法 瑕疵。
㈦證據2 、6 至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8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應受請求項1 用途之限制審 酌其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 進一步限定:「其包含作為活性成分之雷斯替明及美金剛 胺(memantine )」。
⒉證據7 雖然一般性地揭示活性成分可為雷斯替明,但是實 施例所用的活性成分為「甲基睪酮(methyltestosterone )」而非雷斯替明。類似地,證據8 及證據9 雖然一般性 地揭示活性成分可為雷斯替明,但是其實施例所用的活性 成分分別為「氫溴酸加蘭他明(galanthamine HBr)」及 「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而非雷斯替明。證據 6 所揭示之貼布則是包含「麥角乙脲(lisuride)」而非 雷斯替明。是依證據6 至9 揭露之程度,難謂該等證據係 有關雷斯替明貼布以治療阿茲海默氏病之技術。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組合證據2 、6 至9 。 縱使組合證據2 、6 至9 ,由於證據6 至9 完全未揭示或 教示「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或「在每日一次 於人類重複投藥之後具有約25至450 ng*h/mL 之AUC24h的 TTS 」,證據6 至9 中無論組合何者,皆仍無法彌補證據 2 所揭示之不足。
⒊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3的TTS ,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28,直接 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包含請求項13所有的技術特徵,該 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6 至9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㈧證據2 、5 至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7,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6 至8 揭露之程度,難謂該等證據係有關 雷斯替明貼布以治療阿茲海默氏病之技術。證據5 ,其式 I 化合物與雷斯替明在結構上完全無相似性,而乙醯膽鹼 酯酶抑制劑即使涵蓋雷斯替明,但更涵蓋其它結構差異甚 大之化合物,甚且證據5 完全未提供有關雷斯替明之實施 例。依證據5 至8 揭露之程度,難謂有關雷斯替明貼布以 治療阿茲海默氏病之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無動機組合證據2 、5 至8 。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17分別為請求項1 、13之附屬項,分 別包含請求項1 、13所有的技術特徵。即使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組合證據2 、5 至8 ,然而證



據5 至8 之單獨或組合,並未教示或建議「起始劑量高於 每日3mg 雷斯替明」(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或「在 每日一次於人類重複投藥之後具有約25至450 ng*h/mL 之 AUC24h的TTS 」(請求項13所載之技術特徵)。因此,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5 、17,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5 至8 之組合具 有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具有非可預期之功效,足以佐證系爭專利確非能輕 易完成者:
根據系爭專利之發明,經皮貼布比起本領域習知之口服劑量 能夠投予顯著更高之起始劑量。系爭專利所採用之經皮投予 的起始劑量,具有令人驚訝之降低的耐受性。此外,系爭專 利的起始劑量也具有利功效,主要是其提供用於給予雷斯替 明之簡化劑量方案。又系爭專利可降低個體間變異性,系爭 專利經皮投予的起始劑量,相較於生物等效的口服劑量,個 體因素(例如遺傳或病理因素,特別是在年長患者的情況下 )對藥物動力學參數的影響較小。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高起 始劑量的給藥方案,相較於具有相當劑量的口服劑型,更能 夠安全地投予雷斯替明,系爭專利具有非可預期之功效。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不 具新穎性: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給藥途 徑係「經皮治療系統(TTS )投予」,而給藥劑量方案僅 係「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惟如舉發審定理 由㈤之1 之⑵所述,證據2 已揭示雷斯替明可於約10 c㎡ 之貼布上以8mg 之劑量每日一次投予;證據2 實施例4 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確實可製得包含18mg雷斯替明 之10 c㎡貼布。是依證據2 之教示,已可實際使用包含8m g 或18mg劑量之貼布,且以每日一次之給藥方案治療阿茲 海默氏病患者,而此給藥方案並未區分阿茲海默氏病患者 是否係初次接受治療或持續接受治療者。倘係對初次接受 治療者給藥,則證據2 所示之每日使用一次8mg 或18mg劑 量(亦即高於每日3mg )之貼布〔即經皮治療系統(TTS )〕,已包含起始劑量及後續(維持)劑量。因此,證據 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雷斯替明係由經皮 治療系統(TTS )投予,且『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mg 』雷 斯替明」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⒉證據2 已提供許多含有各種含量之活性成分雷斯替明的經 皮系統,且證據2 之TTS 給藥方案並未區分阿茲海默氏病 患者是否係初次接受治療或持續接受治療者,故原告等認 為證據2 所揭示者為投予之「維持劑量」,而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之投予「起始劑量」不同云云,實為其一己 之臆斷,並非事實。
⒊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至8 、10、12所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因已見諸於證據2 而不具新穎性 ,舉發審定理由㈤之2 之⑴至⑹、⑻、⑽已詳細論明。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⒈起訴理由稱原處分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 8 、10、12之進步性云云。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之所有技術特徵(即不具新 穎性),則該等請求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並具相同功效。且舉發 審定理由㈤之5 之⑴已敘明:「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不具新穎性,自足以證明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無漏未審酌該等請求項之進 步性。
⒉證據2 為有關雷斯替明之經皮治療系統,用以治療癡呆或 阿茲海默氏病,證據2 已揭示「雷斯替明可於約10 c㎡之 貼布上以8mg 之劑量每日一次投予」,證據2 實施例4 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確實可製得「包含18mg雷斯替明 之10 c㎡貼布」,是依證據2 之教示,已可實際使用包含 8mg 或18mg劑量之貼布,且以每日一次之給藥方案治療阿 茲海默氏病患者,故證據2 已充分揭示「如何投與證據2 揭示之雷斯替明TTS 貼布」。又證據2 上開TTS 給藥方案 ,並未區分阿茲海默氏病患者是否係初次接受治療或持續 接受治療者,自包含起始劑量及後續(維持)劑量。況且 起訴理由及被舉發證據,均未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或「不會」將證據2 所示高於3mg 劑量 之TTS 貼布作為治療阿茲海默氏病之「起始劑量」的暗示 或建議,不足以否定「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事實。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 、9 、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舉發審 定理由㈤之5 之⑵及㈤之5 之⑶已詳細論明。
㈢原告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相 較於證據2 應具有進步性云云:
⒈原告等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功效之主張,均係與「口服劑型 」之比較,非與證據2 之TTS 及其給藥方案進行比較。質



言之,原告等於舉發答辯時,關於進步性之爭點並未就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2 與其他證據 之組合,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提出具體說明或事證。又關 於舉發之審查,不影響爭點判斷之事證或主張,縱未在原 處分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構成處分之違法。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為「用途請求項」,特徵在於「該 雷斯替明係由經皮治療系統(TTS )投予,且起始劑量高 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之投藥方法。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完 全未提及以「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作為治療「起始劑 量」之投藥方案,縱有提供包括以5 c㎡(9mg 負載量) 、10 c㎡(18mg負載量)(此與證據2 之實施例4 所製得 之貼布,實質上並無不同)、15 c㎡(27mg負載量)、20 c ㎡(36mg負載量)之TTS #2之試驗數據,但系爭專利並 未記載上開劑量貼布係作為治療之起始劑量,亦無法看出 所為試驗係用來設計TTS 之給藥方案,是應理解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mg 雷斯替明」並非特殊 設計之給藥方案。單獨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6 至8 、10、12不具新穎性,且由證據2 之簡單 推導就足以證明請求項5 、9 、11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12,相較於證據2 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8,雖係有關TTS ,但相較於證據 2 僅係附加藥物動力學參數「AUC24h」而已,而參數限定 不具技術性,無法賦予請求項標的(TTS )與先前技術有 所區別,是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之TTS 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單運用證據2 即可輕易完 成,自亦具備相同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將 美金剛胺與雷斯替明組合使用,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觀之, 二者組合僅為相加效果至為明顯,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自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舉發 審定書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8與舉發證據詳加比對, 並考量舉發答辯理由及所提被舉發證據,而為不具新穎性 、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告等所提功效之主張不影響舉發 審定之判斷結果。
㈣證據2 ,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
證據2 至5 均為有關雷斯替明之投藥技術,其中證據2 、3 更係有關雷斯替明經皮貼布(TTS )之投藥途徑或劑量,依 各證據內容可知,至少存在「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



建議」之至少其一,足認複數引證間有組合動機。再者,如 舉發審定理由所述,證據2 為主要引證,單獨證據2 即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不具新穎性, 且由證據2 之簡單推導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9 、 11不具進步性,更遑論再組合證據3 至5 。
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不具進步性; ⒈如舉發審定理由所述,證據2 為主要引證,且由證據2 之 簡單推導就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不具進步 性。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係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表2 、 表3 )後產生「後見之明」,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 26、28,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云云。由舉發審定理由 ㈤之9 之⑴可知,就上開爭點,被告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內容,係在理解該等請求項之藥物動力學參數(AUC24h )是否具有技術上之意義。原告等逕認被告所為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的後見之明,洵無 可採。
㈥證據2 、6 至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8不 具進步性:
證據2 、7 至9 均為有關雷斯替明貼布以治療阿茲海默氏病 之技術,證據6 則為治療帕金森氏病的貼布結構,亦屬相關 之先前技術,依各證據內容可知,存在「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及「教示或建議」之至少其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從事雷斯替明以經皮治療系統治療相關疾病之改良 時,自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參酌。證據2 、6 至9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審 定理由㈤之10詳論之。
㈦證據2 、5 至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7不 具進步性:
同前所述,證據2 至8 均為有關雷斯替明貼布以治療阿茲海 默氏病之技術,證據6 則為治療帕金森氏病的貼布結構,亦 屬相關之先前技術,依各證據內容可知,存在「技術領域之 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及「教示或建議」之至少其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從事雷斯替明以經皮治療系統治療相關疾病 之改良時,自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參酌。證據2 、5 至8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已於審定理由㈤之11詳論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所謂「起始劑量」有任何上限值, 顯然系爭專利之「起始劑量高於每日3 mg」是一種範圍不 明確的技術特徵,原告等以證據2 未揭示此一範圍不明確 的技術特徵,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 、12具有新穎性,要無理由。
⒉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第50至54行、第7 欄第14至15行, 可知使用經皮治療元件施予雷斯替明的每日耐受劑量已被 證據2 所揭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 以選擇小於雷斯替明的每日耐受劑量來做為「開始投予的 劑量」。系爭專利之「起始劑量」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理解的「開始投予的劑量」,實質意義並無 二致。且依證據2 說明書前後文的描述,證據2 說明書第 6 欄第54至56行所載之「化合物A 於約10 c㎡之貼布以8 mg之劑量投予每日一次」,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給藥方案之 「起始劑量」的條件。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根據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的獲致系爭 專利請求項所載「經皮」施予雷斯替明之「起始劑量」,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8 、10、12不具新穎性 。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至4 、6 至8 、10、12不具新穎性。在此前提下,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4 、6 至8 、10、12自不具進步性。 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說明書第7 欄第14至15行所述的耐受劑量值AUC24h24mg,即能選擇範 圍落入於系爭專利所述之「高於每日3 mg且高過雷斯替明 之耐受性的劑量」的「化合物A 於約10平方公分之貼布以 8 mg之劑量投予每日一次」來作為起始劑量。且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第59行至第7 欄第1 行,可知施用雷斯替明 的「確切劑量可取決於許多因素,例如,組合物的藥物釋 放特性,體外和體內試驗中觀察到的藥物滲透率,所需作 用的持續時間,化合物A 的形式,以及對於透皮組合物, 皮膚接觸區域的大小和身體的部分. . . 」,並非只考慮 口服方案的起始劑量。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根據證據2 選擇系爭專利所述「經皮」施予藥雷斯替 明的「起始劑量」,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 8 、10、12不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等主張稱被告未審酌原告等所提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執 理由要無可採:
證據2 說明書已揭示經皮治療元件之藥物動力學及藥效動力 學的每日耐受性劑量以及24小時吸收耐受劑量,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的現有 技術進行選擇,以獲致符合藥物之安全性和耐受性等選擇條 件的給藥方案,進而達到系爭專利之「簡化其治療。可由該 等組合物來改良雷斯替明之耐受性,且此允許更高之起始劑 量及減少劑量滴定步驟的數目」發明目的。顯然,系爭專利 並未具備證據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㈣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4 、5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即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自無需再討論證據2 、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4 、5 之組合。 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6、28係引用請求項1 用途的TTS 。證 據2 僅未揭示「雷斯替明. . . 含量介於9 及36 mg 之間, 且在每日一次於人類重複投藥之後具有約25至450ng ‧h/mL 之AUC24h」之參數特徵。而如前所述,證據2 說明書已揭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