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再字,108年度,3號
IPCA,108,行專再,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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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小川 裕義(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文亭專利師
林宗宏專利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6年7 月28日以 「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



被告編為第086110739 號審查後,於88年12月29日核准專利 ,發給第383508號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 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更正本, 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智專三( 二)04066 字第10520937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12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0、13至2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至12舉發駁回」之審定。再 審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106 年 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 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 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 之規定,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最高行 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係於108 年4 月25日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 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卷第505 至507 頁之送達證書), 並於108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 8 年度裁字第988 號卷第13頁),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應屬合法。
二、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 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 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但對於補 強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 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規定,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 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再審參加人於本院前審107 年3 月15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所提出之附件9 至13(本院前審卷八第3799至3861頁,其 等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之佐證資料),固據再審原告主張其 無機會研閱內容並妥善答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 ,應受失權效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28號卷第 14頁、本院卷第164 頁)。惟查,上開再審參加人所提之附 件9 至13,並非用以攻擊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組合,僅用 以佐證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技術水準,而屬補充證據,此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最 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28號卷第14頁),參照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並非再審參加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即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僅係作為補強原 舉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並據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當庭 實質答辯(本院前審卷八第3778至3781頁),難認有礙於訴 訟之終結,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前審就再審參加人所提附件 9 至13之補強證據應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是此部 分證據亦應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原證3 至5 、舉發階段之證據9 及下述5 件專 家意見書等證據,及原證6 及舉發階段之證據13等證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㈠有關本件於本院前審爭執最烈「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熟知 技術者,可否基於證據8 、13或參證2 中關於YAG 螢光體於 其他技術領域之應用(證據8 為雷射顯示裝置、證據13與參 證2 皆為汞蒸氣放電燈),而將YAG 螢光體與證據7 揭露之 氮化鎵(GaN )系LED 予以組合,以獲得系爭專利之白光LE D 」(其中參證2 之證據組合業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19至 20頁認定不得納入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⒈上開爭點之判斷涉及優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及熟知技術者 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等,若非有其他證據參酌,法院顯難於專 利申請達20年之後摒除後見之明而作成客觀判斷。為此,再 審原告乃於本院前審提出多項文獻資料以說明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之內容(例如原證3 、4 、 5 以及舉發階段之證據9 文獻等),此外,更曾提出荷蘭烏 特勒支大學化學系Meijerink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請見原證 2 )、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終身特聘教授呂宗昕教授 之專家意見書(原證31)、國立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陳登銘 教授前後兩次專家意見書(原證78及原證81),以及任職壬 色列理工學院電機資訊工程學系之Fred Schubert 博士之宣



誓書(原證80),總共5 件專家意見書(以下合稱系爭專家 意見書)為證,以所屬技術領域專家之觀點說明系爭專利優 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並詳述彼等於閱讀系爭 專利及各引證證據後,因認引證證據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 問題、功能或作用均不同,且均未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提供任 何教示或建議,故而皆持與再審原告相同之立場,亦即系爭 專利「並非」引證證據之任一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者。然而, 對於前開各學術文獻及該五件對於前述爭點判斷而言至為重 要之關鍵證據、暨再審原告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前審 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顯有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⒉進一步言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熟知技術者「應 可發現」將YAG 與氮化鎵藍色LED 組合即可製得系爭專利之 白光LED ,係因「市場上黃色螢光體之種類仍屬有限」、「 YAG 已廣泛運用於發光裝置,其特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已 知」、「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例行試 驗之過程,投入非過度之時間及資源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發 明」云者為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33頁第5 點)。惟上開 論理並未基於任何證據,且與再審原告所提專家之見解完全 相反。舉例而言,我國知名之螢光體專家陳登銘教授在其第 二次專家意見書(即原證81)指出:「市面上符合藍光轉變 成黃光螢光體數目並非有限」、「僅以計算將藍光轉換成黃 光之螢光體候選材料的數量,作為判斷藍光LED 及YAG 之組 合是否顯而易見,並不合理」、「以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知識,並無 清楚的方向,以基於藍色GaN LED ,找到最佳的螢光材料與 其搭配產生白光」、「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知YAG 於 諸如汞放電燈、陰極射線管、投射顯示器等領域的應用,基 於LED 與上述發光裝置類型之操作條件具有巨大差異的情況 下,YAG 於該等領域的應用實無法提供此螢光體是否也適用 於搭配藍色LED 的任何指引」、「對於LED 技術領域人士而 言,難題在於如何覓得最適合的螢光材料,以當與藍光LED 搭配時,可同時達到高演色性、高亮度、以及良好的穩定度 (特別是在長時間操作下不會劣化)等物化性質。基於這些 需求而自大量螢光材料中尋覓最適合材料實非易事」等語, 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截然不同,甚且正相背反。本院 前審確定判決卻對此項關鍵證據絲毫未予置理,又未於判決 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於上訴審判 決中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 至5 及舉發證據9 之文獻、專家意見書及宣誓書、參加人於日本



、歐洲及我國專利案等證據,均係用以佐證系爭專利將YAG 螢光體搭配氮化錄系藍光LED 而完成白光LED ,絕非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依上開規定, 原審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意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7頁)。 準此,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至為明確。
⒊另查,本院甫於108 年6 月26日作成之107 年度行專再字第 1 號行政判決中,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廢棄該案之原確定判決(原再證 1 )。於該案中,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包括⑴西元2004年4 月20日發 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日文版第23頁所載「2.45GHz 頻帶 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 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⑵南台科 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標籤」製作 成果報告(原證15)等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審酌前開證據後 ,認為原審判決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 . . 只要天 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及原證15即南台 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標籤」製 作成果報告內容予以審酌,且該等證據內容「攸關系爭專利 『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判斷。」。查本件再審之訴之爭點與本院前開判決 相同,均在於原審漏未審酌與「通常知識之界定」相關之重 要證據,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其判決理由自有參酌之價值。 遑論,於本院107 年行專再字第1 號判決中,本院僅因該案 再審原告提呈證據內容之部分段落未經原審審酌即廢棄該案 原確定判決,而本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則至少就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專家意見書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皆隻字未提,相 較之下,本件實更應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 由。
㈡基於演色性與色溫之考量,以紅(R )、綠(G )、藍(B )三原色來產生白光是當時最直觀且普遍的技術手段,通常 知識者並無動機使用單一螢光體產生白光: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呈大量證物證明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 ,就白色光之發光方法,技藝人士傾向採用混合藍(源自藍



光LED 晶片或藍色螢光體)、綠(源自綠光LED 晶片或螢光 體之光)、紅(源自紅光LED 晶片或螢光體之光)三色混合 產生白光之方法,並無系爭專利之部分轉換之二色混合技術 思想。謹再整理如下:
中村修二先生(諾貝爾得獎者)於西元1996年發表「Rece nt Status of Nitride Based LED and Full Color LED Di splays」的文章提到,當時技術在探索藍光LED 、綠光LE D 和紅光LED 相組合以製造白光LED 燈(原證3 最後一頁之 圖7 及Summary )。即使用藍色LED 、綠色LED 與紅色LED 三種類之LED 而獲得3-in-1型的白色LED (利用3 個LED 之 混色技術)。
②美國US0000000 公報「固態白色發光及使用其之顯示器」: 將源自紫外(UV)或藍色LED 晶片之光以藍色螢光體、綠黃 色螢光體、紅色螢光體轉換,在將轉換後的三種顏色光混合 ,以獲致白光之技術內容(原證4 摘要、第9 欄第18至26行 及第10欄第45至65行)。
③舉發證據9 「面狀光源」:其實施例1 揭示源自藍色LED 晶 片之光的一部分以綠色螢光體及紅色螢光體轉換,藉由混合 自藍色LED 晶片之藍光與自綠色螢光體及紅色螢光體之光而 獲致白光。其實施例2 揭示源自藍色LED 晶片之光的一部分 以黃色螢光體及橙色螢光體轉換,藉由混合自藍色LED 晶片 之藍光與自黃色螢光體及橙色螢光體之光而獲致白光。 ④特開平0-000000公報,其實施例與舉發證據9 之實施例相同 ,在此不贅述(原證5 )。
⒉再審原告更基此進一步說明因為以紅(R )、綠(G )、藍 (B )三原色來產生白光,是當時最直觀且普遍的技術手段 ,例如:藉由螢光體而將放電產生之紫外線轉換為可見光的 螢光燈,一般係使用藍色螢光體、綠色螢光體及紅色螢光體 之結合來產生白光。此係因使用複數螢光體時:(i )容易 使白光的色調產生變化(例如,可由色溫較高的冷色調改變 為色溫較低的暖色調);且(ii)有使演色性變高之可能。 準此,立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觀之,根本不 會想到以單一螢光體產生白光之技術。
⒊再審原告復提出文獻證明,根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通常知 識,使用YAG 螢光體(特別是單獨使用YAG 螢光體時)可能 有害演色性:
①Improved Color Rendition in High Pressure Mercury Va por Lamp , Journal of IES , Jan . 1977,6(2 ):89-9 1 (原證6 ):該文獻揭示,在含Y (VP)O4 :Eu螢光體之 高壓汞蒸氣放電燈中添加YAG :Ce 螢光體,以在不損失流明



下改善其演色性(參摘要處)。該文獻第91頁「DISCUSSION 」章節中,西屋電器公司的專家W .A .Thornton指出,添加 發出接近590 nm波長之黃光的螢光體會對演色性造成傷害, 而此文獻添加YAG :Ce 螢光體之理由乃因YAG :Ce 螢光體可 貢獻綠光及紅光,但是YAG :Ce 螢光體產生黃光是其缺點; 該文獻作者回覆此提問時,具體指出:當單獨使用YAG : Ce 螢光體時,YAG :Ce 螢光體的發光將導致較低的演色性。 ②證據13「低壓汞蒸氣放電燈」:第3 頁第3 欄第38至46行揭 示「根據本發明所得之燈具有高R (a .8)值,這是無法預 期的,因為技術領域中已知,對於三基色螢光燈而言,565 至590 nm範圍之發光(此佔石榴石系化合物之發光中相對大 的部分)對演色性是有害的」,因此可認為其已教示使用YA G :Ce 螢光體會對演色性有害;再者,第5 頁下方表顯示, 未添加YAG 時,演色性較佳(實例a :R (a ,8)=82 ), 當YAG 的添加量增加時,改變了色溫,但並未提高光演色性 ,反而有減低之效果(實例5 至7 :R (a ,8)=81 或80) 。
⒋據此,在講求高演色性之照明領域,熟習此項技術者,實無 動機選用YAG 螢光體,更遑論單獨使用YAG 一種螢光體。對 於再審原告所提呈之前開多項證物暨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 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顯 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舉發證據即證據7 、8 、13等重要證據內容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㈠證據7 、8 及13並未提及「螢光體劣化」,其欲解決之問題 與此無關,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 以「螢光體劣化問題為研發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之問題」 云云作為認定證據7 、8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不僅毫無實據且背離證據之內容,純屬主觀 臆測,有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情事: ⒈查證據7 (藍光LED )、證據8 (投影式雷射顯示裝置)及 證據13(低壓汞蒸氣放電燈)係利用螢光體或螢光材料的光 轉換特性來分別改善視感度、改善斑點圖像或降色溫,彼等 無一與「螢光體劣化」,此由各該證據本身之內容即可查知 ;再審原告於原審歷次書狀(例如107 年3 月13日行政訴訟 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第六點)亦說明甚詳。詎本院前 審卻未善盡調查之責仔細審酌、比較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間 之差異,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於其判決第33頁第⑸點 第3-4 行僅以一句「解決螢光體劣化之問題,為研發符合市



場需求之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的問題」云云之說法, 率爾認定證據7 分別與證據8 、13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不知其根據何在?試問,有何證據證明螢光體 劣化乃所有白光二極體之研發人員「必然要解決」的問題? 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然出於臆測之詞。倘若此果係 「必然要解決」的問題,何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未曾見 以YAG 搭配GaN 系藍色LED 之解決方案?何以系爭專利成為 LED 業界肯定之重要發明?(關於系爭專利在LED 業界受肯 定之事實,請參閱再審原告107 年2 月7 日呈前審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7頁以下,以及舉發卷內參考資料2 、前審卷內原 證15-27 、64、66-68 等證據,與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程序簡報資料第16頁所節錄之報導及教科書影本;上開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即可佐證系爭專利首先成功解決螢光體劣化 而創造出符合業界需求的白光LED 之事實,其進步性應獲肯 定。遺憾的是,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於此等事證均未置一語 ,逕予忽略,未審酌重要證據內容。
⒉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83年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 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同條第4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 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亦即,請求項之目的是為明確 特定欲請求之權利範圍,至於先前技術、發明目的及功效等 等,均非請求項內容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應於說明書內敘明 ,自不待言。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於第33頁第⑸點第6 -7行所舉「唯一」用以支持其關於「螢光體劣化乃研發符合 市場需求之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的問題」之見解的「理由 」,竟是「此由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可看出系爭專利 係一白光二極體之發明亦可為證」云云,實不知其邏輯安在 ?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白光二極體的發明,竟可導出 「螢光體劣化乃研發白光二極體所必然要解決的問題」?本 院前審確定判決顯然未仔細斟酌舉發證據內容,致使其論理 違背論理法則,亦不合82年專利法第22條對於申請專利範圍 之規範,應予廢棄。
⒊實則,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指出,在系爭專利研發 前,過去的發光二極體雖存在螢光體劣化問題,但業界一直 無法找出真正劣化原因並有效解決;例如,相關先前技術僅 敘及螢光體鄰近LED 時會發生劣化,故當時解決之方法僅有 「避開光源」而已。經再審原告研發後,終於特定出光、熱 、水為造成劣化的原因,進而由眾多可發白光之技術方案以



及眾多螢光體中,選出YAG 螢光體而開發出解決螢光體劣化 問題且具有高演色性之白光LED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曾多 次具狀及言詞說明上述事實(請參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8 至 22頁、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第二點以下, 以及107 年3 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7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簡報資料)。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 於系爭專利發明人首先特定出劣化原因之事實均視若無睹、 亦未善盡調查之責,在本案之證據7 、8 、13根本無一提到 螢光體劣化之問題的情況下,仍草率以其臆測且毫無實據之 「螢光體劣化是必然要解決的問題」短短數字一語帶過,即 認定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結合上開證據而完成系爭發明,顯然 未仔細斟酌相關證物。
㈡就上開議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 先前技術即日本特開平8-7614專利案(即舉發證據9 ),其 說明書第4 段則記載『以含有螢光物質的樹脂包含藍色LED 改變一部分光的顏色,但由於晶片周圍被比太陽光更強的光 照射會有螢光物質劣化的問題……色調變化的可能性』」及 「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13即證據13之中國大陸對應案 (西元1987年1 月14日公開)已揭露YAG 螢光體可解決發光 元件中因光功率極高,且受負荷極大所致螢光體劣化問題, 故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已知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則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既 已知上開混光之技術手段會遭遇螢光粉劣化之問題,且YAG 螢光粉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等證據段落斷定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之前,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之特性業為所屬領域通常 知識者已知。惟查:
⒈證據9 僅泛泛提及螢光物質劣化之問題,完全未論及「水」 對於螢光體劣化之影響。
⒉就附件13,姑且不論該證物係參加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始 提出之證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關於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規定,本院 向來認定不得僅以「單一專利」前案作為「公知技術」、「 周知技術」或「通常知識」之引證(原再證2 本院99年度行 專訴字第127 號行政判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附件13作 為通常知識之認定基礎顯違本院實務。更甚者,附件13全文 並無探討關於螢光體劣化之問題,更未針對此問題提出任何 解決之方案。熟習此項技術者由附件13之揭示也無法得知, 附件13所揭示之螢光體可改善LED 固有之因熱、光、水所致 之螢光體劣化問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顯未通盤、仔細審視 斟酌本案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



定,應予廢棄。
⒊實則,證據8 與13固然皆提及系爭專利之YAG 螢光體,惟再 審原告於前審及上訴審不斷主張:於前者,YAG 僅是所列多 種有機及無機螢光體(請參其第10欄第5 行至第12欄第38行 及第I 表)之一,且舉發證據8 傾向使用有機螢光物質,而 非YAG 此種無機螢光體(第4 欄第1-2 行、第17-18 行及第 3-4 行);於後者,YAG 並非用以發白光,且位於放電外殼 (請參證據13圖1 及2 之元件1 )的外側或內側(第4 欄第 17至29行),其燈管操作環境為真空狀態(第5 欄第16至17 行及第6 欄第9 至11行)且尺寸為百毫米以上(第5 欄第23 至37行),故其螢光體曝曬溫度遠低於以樹脂密封在LED 中 且與LED 晶片緊鄰之螢光體(註:LED 尺寸僅數百微米), 亦不會如LED 之螢光體會受到自外部滲入至樹脂中的水影響 而導致嚴重劣化的問題。而舉發證據7 因為在370nm 亦有一 發光主峰故會放出紫外光,通常知識者基於「YAG 螢光體不 會被紫外光激發」之通常知識(請參系爭專利之圖5A),自 無動機將證據8 或13與證據7 結合,再審原告亦於前審歷次 書狀(例如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說明甚詳。 然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完全 未就證據7 、8 、13各自之內容加以謹慎解析比對,甚且將 再審原告於前審歷經十次開庭、所提呈十數份書狀及簡報內 容中之主張與說明均未仔細斟酌證據。
⒋證據7 有二發光主峰,與系爭專利在發光峰值之個數並不相 同,前者所揭示者為會發出有害紫外光之LED 晶片,系爭專 利則否;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7 間之重大差異,卻謂證據7 有一主峰 ,遺漏彼與系爭專利間在發光峰值上的重大差異,其認定事 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專利 法之「整體比對原則」相悖,構成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①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32頁第1 行以「證據7 摘要揭露該發 光元件發光主峰在430nm ,是以其位於400 至530 範圍內僅 有單一主峰,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云云為由,認定 證據7 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發光二極 體,係包含有一LED 晶片、及一光致發光螢光體,其中,該 LED 晶片係發光層為半導體者;而該光致發光螢光體係吸收 依該LED 晶片所發出光至少一部份,而發出一波長與所吸收 之波長相異之光者,其特徵在於:該LED 晶片之發光層係由 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導體所製成,且發光光譜之主峰值在400 至530nm 範圍內者,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之技術特



徵云云。惟查,證據7 在其首頁「要約」(即「摘要」)欄 內[ 目的] 項下開宗明義即揭示:「為了改善由氮化鎵系化 合物半導體材料製成、發光峰值在430 nm以及370 nm附近的 發光元件的發光二極體的視感度,和提高它的亮度」;於[ 0006] 段亦敘及「本發明的目的是改善由…. 發光峰值在43 0nm 以及370nm 附件的發光元件的LED 的視感度,並提高其 亮度」。亦即,證據7 所揭示之發光元件具有兩個主峰值, 分別在430nm 及370nm ,至為明確。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卻 視而不見,在判決理由中竟給出「證據7 摘要揭露該發光元 件發光主峰在430nm 」、「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云 云之結論,試問:證據7 之另一發光主峰370nm 為何可以略 去不提?顯然,是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顯與證據 內容不合,顯為仔細斟酌重要證據內容。
②再審原告早在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即對於證據7 具有兩個發 光主峰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理由指明甚詳,並於舉發 程序中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為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列 之「…且發光光譜之主峰值在400 至530nm 範圍內者,且不 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以為區隔。簡言之,證據7 在43 0nm 及370nm 具有兩個峰值,而系爭專利僅在400-530nm 內 有一個峰值,除此之外整個光譜並無其他峰值;前者因為在 370nm 有發光峰值,故其發光二極體會發射出紫外光,因此 無論在性質上以及需解決的問題上,均與系爭專利完全沒有 紫外光的射出之情況,無法相互比擬。詎本院前審確定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竟遺漏系爭專利與證據7 間之此 項重要差異,無視證據7 在370nm 尚有一紫外光之峰值(亦 即整個發光光譜有兩個主峰值),亦無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強調其「發光光譜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亦即整個發 光光譜只有一個主峰值),僅以證據7 在430nm 有一峰值落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400nm 至530nm 之範圍內,即謂二者 為「相當」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內容不合。 ③再者,於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證據時,應基於發明之整體加 以比對,而此「整體比對原則」,亦向為司法實務所採。證 據7 所揭示之發光裝置會發出紫外光,縱使其於在400 至53 0nm 範圍內另有一發光峰值,就整體而言,該證據7 所揭示 之發光二極體就是一個與不會發出紫外光之系爭專利為「不 相當」之裝置;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 決竟將證據7 之發光二極體的發光特性予以割裂,僅以其在 400 至530nm 範圍內有一發光峰值,即謂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 技術特徵「相當」,且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28頁倒數 第4 行、第30頁第10行等處比對證據7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時



,均漏未列此重大差異,又在第32頁第⑷點倒數第6 行以下 稱「證據7 所揭露之藍光二極體之發光峰波長430nm 可應用 於證據8 、13、參證2 所揭露用於發光裝置之YAG 黃色螢光 體的吸收波長範圍」云云,完全忽視證據7 在370nm 所放出 之紫外光無法激發YAG 之事實,未仔細斟酌舉發證據,導致 明顯違反「整體比對原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原確定判決顯應廢棄。
④實則,再審原告曾在106 年5 月2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頁 第七點以下即詳係指出證據7 乃「UV(370nm )-LED晶片」 而系爭專利則為「非UV-LED晶片」,並說明證據8 或證據13 所提及之YAG 螢光體不會被370nm 左右之紫外光激發,因此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 所選用之螢光體勢必不會是YAG ;即 便強將YAG 應用於證據7 之發光二極體,所得之結果必然會 發射出有害的紫外光,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光二極體明顯 不同,則自不能認為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7 、8 、1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再審原告亦在107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5頁第五點特別指出:由於證據 8 及13所提及的YAG 螢光體已知其性質為無法被紫外光激發 者,自然妨礙通常知識者產生將證據8 或13與會發出紫外光 之證據7 相結合之動機,此乃反向教示。惟原審判決未正確 解讀證據,故對於再審原告前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 ,不僅未就YAG 螢光體是否會為紫外光所激發等情善盡調查 證據之職責,更未討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反向教示是否存在 。又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肯認 ,認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證據7 亦對應揭露系爭專利 之LED 『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之技術特徵」並非妥適 ,惟就「YAG 螢光體是否會為紫外光所激發」、「強將YAG 應用於證據7 之發光二極體,所得之結果必然會發射出有害 的紫外光」等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仍未善盡調查證 據之職責。準此,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判決顯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應予廢棄。
三、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解決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 之LED 環境中加速劣化之技術問題,惟遍觀參加人所提出之 附件9 至13證據資料,無一涉及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 水之嚴苛環境中發生加速劣化之技術問題,本院前審確定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仔細斟酌兩造所提呈之 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有關再審參加人所提出附件9 至13之說明: ⒈附件9 三菱電機技報:




附件9 所揭示者,為YAG螢光體於陰極射線管(CRT)領域之 彩色飛點管(color flying spot tube)中的應用,與系爭 專利之LED 技術毫無關聯。附件9 於第1123頁第4.3 節「輝 度劣化」段落,對於YAG 劣化程度極低之記載,係本於圖8 所示之經由測定YAG 在彩色飛點管中的劣化表現而得。然而 ,圖8 之數據係在YAG 於真空狀態之彩色飛點管中獲致的結 果,此環境並不存在水分的影響。由附件9 之教示,顯然無 法得知YAG 在曝露於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環境中,是否仍 具有耐受性。
⒉附件10美國專利US 4,034,257: 附件10所關心的對象,乃係揭示高壓汞蒸氣放電燈;其揭示 將YAG :Ce 與紅色螢光材料摻混後用於該放電燈中,以吸收 汞蒸氣發出之436nm 波長,藉此提升演色性。參加人框示之 附件10第5 欄第49-60 行記載:鈰含量對YAG 螢光體在300 度下之發光強度的影響,並提及300 度為高壓汞蒸氣放電燈 通常的操作溫度。然而,於高壓汞蒸氣放電燈環境中,YAG 係塗佈於該放電燈之外管的內部表面,且該放電燈管係經氣 密封裝,並未曝露於水氣中,與LED 環境大不相同。因此, 由附件10無法得知YAG 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環境 中,是否仍可展現耐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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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