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8號
IPCV,109,民專訴,8,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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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王怡仁、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D162707 號『煞車把手之部分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D170115 號『煞車把手之部分』 設計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其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 更正上開聲明之第D170115 號專利名稱為「煞車拉桿之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327 頁),依上說明,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查本件原告成立於民國92年。自成立以來,即積極投入機車 、自行車等多項精密零組件、配件之製造、生產,並致力於 相關產品之設計、研發(原證1 )。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即 本於「專業、誠信」的創業精神,一步一腳印務實經營並奠 定企業基石。前由原告負責人設計並研發,並分別於102 年 、103 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設計專利 申請,並經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之中華民國第D162707 號「 煞車把手之部分」設計專利權(原證2 ,下稱系爭專利1 ) ,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22日止、中 華民國第D170115 號「煞車拉桿之部分」設計專利權(原證 3 ,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115 年12月15日止。惟原告近來於市面上發現一款由被告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銷售或隨消費者購 車贈與,而由被告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 所製造,被告三陽公司產品型號為「S5EFZE2-R-00-A」,產 品名稱為「JETS可調式拉桿」之機車煞車拉桿產品(原證4 ,下稱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經原告於市 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委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原證5 、6 ),而對系爭專利1 、2 構成侵 害。原告於獲知上開侵權產品後,為維護雙方商誼,前曾透 過被告三陽公司之對外公關網頁以網路留言方式(原證7 ) ,善意告知三陽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惟竟遭 被告太陽公司、三陽公司否認,甚至還誣指原告涉嫌違反公 平交易法,擬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證8 、9 )。嗣原告乃 委請律師正式致函被告太陽公司、三陽公司,除通知其產品 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外,並要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一切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對系爭專利權 構成侵害之物品之行為。並於函達之日起五日內與原告聯繫 後續損害賠償、切結不再侵害、公開致歉等和解協商事宜( 原證10,)。詎被告等仍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告太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怡仁以製造、販賣之 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三陽公司以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 利,且被告三陽公司、太陽公司則係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職 是,原告乃請求被告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上開事實所述,被告太陽公司不思自行開發、設計,而以 製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太陽公司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太陽公司與原 告均為機車相關零件產品之製造商,而具有同業的地位。被 告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專利公報復為社會公眾可 查閱之資訊,被告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 上所必要之注意,是被告太陽公司自有過失責任。故原告自 得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怡仁為被告太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王怡仁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容任被告太陽公司侵 害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被告三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如上開事實所述,被告三陽公司不思自行開發、設計,而自 其供應商購入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使用在其所銷售之機 車上,或單獨出售,且被告三陽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被告三陽公司設立於50年間 ,其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8,535,956,040 元,為國 內具相當規模且具高知名度之機車製造商,以被告三陽公司 營業之規模及組織,本即有能力對於機車產業相關專利權之 狀況有所掌握並瞭解,更具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 注意義務,謹慎選擇產品供應商,則被告三陽公司怠於注意 ,竟自製造侵害他人專利權產品之製造商購入產品,則被告 三陽公司主觀上自亦有過失,自不待言。
②查如前所述,被告三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均構成對系爭專 利權之侵害,則被告三陽公司、太陽公司當屬共同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被告三陽公司、被告 太陽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以及證據方法:
⒈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42 條、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等提出前揭相關文件以供計算原告 損害之前,原告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暨同法第 245 條之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訴請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200 萬元整。
⒉再者,因被告等均否認侵權(原證8 、9 ),且原告仍持續 於發現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原證4 ),從而原告當得依專 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等在系爭 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或為任何第三



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 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3 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三 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應將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回收 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㈣並聲明:
⒈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被告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之行為。
⒉被告太陽公司、被告三陽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全數 回收並銷毀。
⒊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被告三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等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三陽公司抗辯:
㈠被告三陽公司向被告太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太陽公司 曾出具保證書證明產品絕無抄襲或仿冒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情 事,如涉侵權,概由被告太陽公司負責(被告三陽公司所提 證一)。被告三陽公司僅將系爭產品做為出售三陽機車時之 贈品,並無銷售。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三陽公司所提 證二):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①立體圖比對:
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桿體(即a 與a')均有一段傾斜向 上之前段部及一體連接於該前段部之握持部,a'相較於a , 其傾斜角度較大且前段部之長度較短。系爭專利1 之握持部 (即b )表面為圓弧狀,且其上由複數個圓弧形之曲線紋路 組成;系爭產品之握持部( 即b') 表面係由兩側漸向中央成 有角度隆起,且其上係由複數個八字型之紋路所組成。系爭 專利1 前段部設有裸空部( 即c ) ,系爭產品前段部( 即c' ) 則未設有裸空部。
②前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1 特徵a 、b 、c 、d 與系爭產品特徵a'、b'、c' Bd' 二者外型不同。
③俯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1 特徵b 、e 、f 、g 與系爭產品特徵b'、e'、f' 、g'紋路不同。
④仰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1 特徵h 與系爭產品特徵h'溝槽形狀不同。 ⑤綜上,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外觀之差異特徵明顯,可使一 般消費者區別出二者之整體造型設計,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而誤認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情形。故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
①立體圖比對:
特徵i:系爭專利2之桿體末端係一斜翹凸部;特徵 i':系爭 產品之桿體末端雖亦為斜翹凸部,然凸部之弧度、曲線及外 型與系爭專利2 不同。
②前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2 特徵i 、j 與系爭產品特徵i'、j'外型不同。 ③後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2 特徵j 係一向內之凹槽;系爭產品之特徵j'為一 平整之底部。
④俯視圖及仰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2 特徵l 、m 與系爭產品特徵l'、m'之弧度、線條 、角度及曲線形狀均不同。
⑤綜上,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外觀之差異特徵明顯,可使一 般消費者區別出二者之整體造型設計,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而誤認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情形。故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太陽公司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名稱及物品 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機車用之「煞 車把手」。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 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1 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 構成的整體形狀」。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1 之專 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範圍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



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皆係用 以機車剎車把手,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1 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 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 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 ,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1 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
 ⒉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如後(如被告太陽 公司所提附圖一所示):
①立體圖比對:
⑴特徵a :系爭專利1 之桿體具有ㄧ傾斜向上的前段部及一 體連接於該前段部之握持部;特徵a':系爭產品同樣具有 一傾斜向上之前段部及一體連接於該前段部之握持部,然 該傾斜之角度較大且前段部之長度較短
⑵特徵b :系爭專利1 之握持部表面呈三角形狀,且其上係 由複數個圓弧形之曲線紋路組成;特徵b':系爭產品之握 持部表面係由兩側漸向中央呈有角度隆起,且其上係由複 數個八字型之紋路所組成。
⑶特徵c :系爭專利1 之前段部設有裸空部;特徵c':系爭 產品之前段部未設有裸空部 。
②前視圖比對(後視圖之比對情形與前視圖相同): 系爭專利1 特徵a 連接部的長度與系爭產品a'不同;特徵b 桿體表面的形狀與系爭產品b'不同;特徵c 裸空的造型與系 爭產品c'不同;特徵d 桿體亦與連接部傾斜角度與系爭產品 d'不同。準此,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外型不同。 ③俯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1 特徵b 桿體表面的形狀與系爭產品b'不同;特徵 e 連接部具有內縮之造型與系爭產品e'不同;特徵f 桿身紋 路為圓弧形與系爭產品f'八字型不同;特徵g 桿身表面形狀 亦與系爭產品g'形狀不同。
④仰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1 特徵h 底部為內凹槽與系爭產品特徵h'底部為貫 穿之溝槽形狀不同。
⑤從而,經綜合判斷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 ,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 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產生明顯區別,整體產 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型設計



,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 之誤,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1 專利權。 ⒊再者,被告太陽公司亦委請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 專利1 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經該所比對分析之結果: 「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等語明確,此有該所就系爭 專利1 與系爭產品108 年12月5 日之比對分析報告乙份(被 告太陽公司所提被證一)足徵。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名稱及物品 用途,系爭專利2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機車用之「煞 車拉桿」。依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 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2 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 構成的整體形狀」。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2 之專 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 範圍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 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皆係用 以機車剎車拉桿,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⒉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2 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 (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 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 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2 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經整體觀察比對, 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 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如後(如被告太陽公司所提附圖二所 示):
①立體圖比對
特徵i :系爭專利2 之桿體末端係一斜翹凸部;特徵i':系 爭產品之桿體末端同樣係一斜翹凸部,然該凸部之弧度、曲 線及外型均不同。
②前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2 特徵i 、j 與系爭產品特徵i'、j'二者外型不同 。
③後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2 特徵j 係一向內之凹槽;與系爭產品特徵j'係一 平整之底部。系爭專利2 特徵k 之左右兩側係曲線非直線之



線條;與系爭產品特徵k'之左右兩側係平直之線條,二者形 狀、長度均不同。
④俯視圖及仰視圖比對
系爭專利2 特徵l 、m 與系爭產品特徵l'、m'之弧度、線條 、角度及曲線形狀均不同。
⑤從而,經綜合判斷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 ,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 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 產生明顯區別,整體產 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型設計 ,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 之誤,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2 專利權。 ⑥再者,被告太陽公司亦委請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 專利2 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經該所比對分析之結果: 「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等語明確,此有該所就系爭 專利2 與系爭產品108 年12月5 日之比對分析報告乙份(被 告太陽司所提被證二)可證。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專利權,被告太陽公 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上開專利。從而,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㈠被告三陽公司有無銷售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 為期間係自108 年6 月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8、92頁),是 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自 應依其最後侵權行為時,適用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①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煞車把手之部分」設計,圖 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 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 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其主張設計之部分包 括一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本體,以立體圖觀之,左半部兩 側設有長形孔槽,孔槽下方設有塊體,右半部上方弧狀凸起 之表面設有複數形斜紋;由側視圖及仰視圖觀之,該ㄑ形本 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②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煞車把手 之部分」。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 設計說明,由於圖式有揭露虛線之部分,且設計說明記載「 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以及 「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 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 專利1 之外觀應確定為「煞車把手中段一點鏈線所界定之實 線部分,不包括其他虛線繪製之部分」。
⒉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①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2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剎車拉桿之部分」設計,圖 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 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 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其設計特點在於一剎 車拉桿之末端係為一斜翹凸部(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
②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2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剎車拉桿 之部分」。依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 設計說明,由於圖式有揭露虛線及一點鏈線之部分,且設計 說明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 分」,以及「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 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2 之外觀應確定為「剎車拉桿之末端一點鏈 線所界定之實線部分,不包括其他虛線繪製之部分」。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太陽公司所製造、三陽公司所銷售或隨消費 者購車所贈與之機車煞車拉桿產品(其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 ,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依本判決附圖三所揭示之設計內 容,概呈一具有長直桿體之本體,該長直桿體表面為山脊狀 凸起,兩側形成斜面造形,並於表面設有複數形斜紋特徵, 長直桿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該長直桿體斜向延伸段為平順 表面。
⒋有關系爭專利1、2與系爭產品之對應解析,應對照系爭專利 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 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1 、2 均為部 分設計,其專利權範圍為如本判決附圖一、二圖式所揭露之 實線部分,故比對時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上開圖 式相對應之實線部分進行比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1 、2 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 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 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 ,就系爭專利1 、2 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 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 爭專利1 、2 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經查:
⒈有關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1 、2 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2 與系爭產品皆為用於機車之煞車把手,兩者用途相同,故判 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相同。
⒉有關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1 、2 圖 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 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 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1 、2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



,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1 、2 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 :⑴特徵a :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之本體;⑵特徵b :長 直桿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本判決附圖四)。其二者之「差 異特徵」則為:⑴特徵c :系爭專利1 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 ;系爭產品長直桿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⑵特徵d :系 爭專利1 長直桿體表面為複數排列之曲線斜紋;系爭產品長 直桿體表面則為複數排列之ㄑ形斜紋;⑶特徵e :系爭專利 1 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及下方塊體;系爭產品斜向 延伸段兩側則為平順表面(本判決附圖五)。
②由上比較,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共同特徵僅在於「 a . 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之本體」、「b . 長直桿體下方 設有一道凹槽」,亦即為該煞車把手產品之基本造形( 如系 爭專利1 之參考文獻:CZ 000000000) ;惟系爭產品直桿體 之形狀、花紋與延伸段兩側特徵皆與系爭專利1 明顯不同, 包括系爭產品之「c . 長直桿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 系 爭專利1 之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 」、「d . 長直桿體表面 則為複數排列之ㄑ形斜紋( 系爭專利1 之長直桿體表面為複 數排列之曲線斜紋) 」、「e . 斜向延伸段兩側則順表面( 系爭專利1 之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及下方塊體) 」 之設計特徵,其皆與系爭專利1 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 ③由於系爭專利1 所主張專利範圍係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本 體部分,其中長直桿體為控制煞車時手部操作之把手,屬於 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基於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 於構成長直桿體形狀特徵c 、d 均截然不同,且 系爭產品之斜向延伸段兩側為平順表面之特徵e ,亦與系專 利1 明顯有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已具明顯 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外觀不 相同亦不近似。
④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外觀不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 特徵f :剎車拉桿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造形(本判決附圖六 )。二者之「差異特徵」為:⑴特徵g :系爭專利2 剎車拉 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系爭產品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



平順無內凹;⑵特徵h :系爭專利2 中央內凹與兩邊弧角之 比例大致相同;系爭產品中央平順處比例大於兩邊弧角(本 判決附圖七)。
②由上比較,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共同特徵僅在於「 f . 剎車拉桿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造形」,亦即為該煞車把 手產品之基本造形( 如系爭專利2 之參考文獻:TW D136120 ) ;惟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與系爭專利2 明顯不同,包括系 爭產品之「g .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平順無內凹( 系爭專利 2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 」、「h . 中央平順 處比例大於兩邊弧角( 系爭專利2 中央內凹與兩邊弧角之比 例大致相同) 」之設計特徵,其皆與系爭專利2 對應之特徵 明顯不同。
③由於系爭專利2 所主張專利範圍係一剎車拉桿之末端,其中 「g .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h . 中央內 凹與兩邊弧角之比例大致相同」係系爭專利2 明顯不同於先 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對照系爭專利2 之參考文獻:TW D1361 20)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相對應之「g 、h 」特徵而 言,其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平順無內凹,且中央平順處比例 大於兩邊弧角,而與系爭專利2 明顯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並 未包含系爭專利2 特徵g 、h 之設計特徵。是以,剎車拉桿 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造形為該類產品習用之基本造形已如前 段所述,系爭產品又未包含與系爭專利2 特徵g 、h 之設計 特徵,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 已產生明顯區別, 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④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外觀不近似,是系爭產品亦未 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㈣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範圍,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有關被告三陽公司有無銷售系爭產 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等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範圍,自 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 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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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