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耀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岳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背景:
原告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登記名稱,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77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統一編號:00 000000),迄今成立近32年,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25,00 0,000 元,所營事業高達57項(原證1 )。「有誠」二字各 取自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林道東先生之先祖父林「有」諒先 生、先父林忠「誠」先生之名中1 字為特取名稱,蘊含緬懷 故人與祝福綿延之深刻意涵,並以不動產開發、投資興建、 租賃、買賣等相關業務為主。原告公司復於89年2 月1 日將 「有誠」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經登記在案(原證2 ,下稱系爭 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專用期限至119 年1 月31日, 申請註冊當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 情之提供」之商品與服務。嗣原告陸續發展成多角化經營之 企業集團,更於104 年1 月8 日於○○○士林區○○○○○ ○○○○○○○○市○○區○○路○段00號),致力於國內 頂級旅館住宿業之經營,提供旅客住宿及餐飲之服務,多年 來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具有相 當高之國際知名度,儼然成為國內外旅客拜訪故宮之住宿第 一首選。
㈡系爭商標已因原告使用而廣為國內外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 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被告竟使用「有誠」二字作為其公司
特取名稱,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0日核准公司設立登 記時(原證3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有誠商旅成立十餘年來以「有朋遠來,誠禮相待」為服務宗 旨,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上精華地段,集自然、藝術 、文化、人文於一身的地理優勢,係旅客休憩的歸所,深度 旅行的極佳樞紐,周邊鄰近世界五大博物館之一的故宮博物 院、中影文化城、雙溪公園、士林官邸公園、陽明山國家公 園、士林夜市、中山北路,造訪旅客在此享有「離塵不離城 」之意境。有誠商旅之客房設計深受美國加州30年代建築設 計師影響,如同官網首頁介紹:「將自然森林與人文的意象 相互呼應,用高雅的木製家具打造出美式簡約風格,將枕流 漱石的山林禪意融合為舒心溫暖的美式禪風,舒適潔淨的客 房加上親切體貼的服務,提供每一位旅客享受回歸自然、溫 暖如家的貼心感受,成就其美好旅遊的休憩時光。」(原證 4 ),亦有商旅外觀、客房內景一隅、庭園景觀照片(原證 5 )、旅客中英文版DM(原證6 )可參。
②以系爭商標為名之有誠商旅於國際享有高知名度,成為中、 英、日、韓等國內外旅客拜訪故宮之住宿第一首選,多年來 國內外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均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 舉例如下(原證7 ):
⑴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AUG 2016號、OCT 2016號、JAN 20 17號以「人為薈萃、盡在有誠」、「魅力滿載」為題報導 有誠商旅之美。
⑵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AUG 2018號 專程至有誠商旅擇客房為景製作當期專題報導。 ⑶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報導有誠商旅之歐式家鄉 料理餐廳。
⑷中華民國外交部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 號、 July 2019 號以「高雅品味、溫暖如家」為題報導有誠商 旅。
⑸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以「有誠商旅- 故宮旁的夢想驛 站」專題報導有誠商旅。
⑹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於專欄「『國際大師在東吳 』2018露絲·史蘭倩絲卡鋼琴音樂會」中同時介紹有誠商 旅。
③由上可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並長期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第43類「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之商品與 服務,實際從事旅館住宿業,長達多年,原告公司旗下「有 誠商旅」之名聲遍及相關業者及國內外旅客,於旅館住宿業
立有一席之地,有上開報章雜誌媒體報導相佐,堪認被告於 108 年設立登記時,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達一般社會大眾所 普遍認知之程度,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著 名商標地位,應無疑問。
④又查,早期商標註冊審查期間約需9 至12個月(現約6 至7 個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除就個案所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進行審查外,尚需進行圖樣前案註冊資料之 檢索及審查有無法律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而目前智慧局受 理申請商標註冊案件已近170 萬件,故其審查需費相當時日 ,其他國家如日本為12個月,美國為19.6個月。申言之,原 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高達53項,目前仍有效之商標亦高達23 項(原證9 ),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誠非被告可攀附或 比擬。退步言之,按商標法第19條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 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並未設有需達「著名」之要 件;立法者於民國92條始新增商標法第62條(現為第72條) ,將「著名商標」作為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事實上,本 件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初期(77年間),既無上開修 法之預見可能性,絕無可能即以當下之「著名」商標申請註 冊,蓋商標得以形成「著名」商標,勢必歷經時間、市場( 消費者)淘汰等因素後,方可形成。然在該商標形成「著名 」商標前,第三人早已可任意仿冒或為相似之行為,且因該 商標尚未註冊,仿冒者亦可捷足先登而先申請註冊該商標, 故此應非立法者所樂見,亦非商標法立法之目的。若任由被 告答辯以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置辯, 則商標法保障原告之權益何在?原告何須耗費時間、金錢、 物力而申請註冊商標?又何須耗費時間、金錢、物力而於展 延期限前辦理商標展延?況原告提告後,兩造書狀往來至今 ,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其公司實際經營概況之說明及事 證,被告是否為空殼公司?其以系爭商標「有誠」為公司特 許名稱之成立目的是否僅為攀附原告商譽?此攸關被告是否 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且惡性重大,諸多疑義,均未見被告釋 明。
⑤綜上,可知系爭商標於被告辦理公司名稱之設立登記時,於 國內已達著名程度,被告當可透過智慧局網站輕易查詢知悉 系爭商標存在,況若以GOOGLE搜尋軟體輸入關鍵字「有誠」 ,即出現關於有誠商旅之官網、詳細介紹、訂房資訊、諸多 好評推薦文章(原證8 ),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據此,足證 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有 誠」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顯為攀附
其商譽,意圖藉此行銷被告公司經營之管理顧問事業甚明。 ⒉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有誠」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①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以「有誠」文字作為其 公司名稱,就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通體觀察,可知 「有誠」文字為其特取部分,得以與他管理顧問公司相區別 ,足以彰顯被告之營業主體地位。
②又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旗下「有誠商旅」 致力於國內頂級旅館住宿業之經營,提供旅客住宿及餐飲之 服務,成為國內外旅客拜訪故宮之住宿第一首選,多年來國 內外報章雜誌爭相報導,享有高度聲譽與社會評價,則被告 以系爭商標文字「有誠」作為特取名稱,並以「顧問管理」 為其公司營業類型之名稱,藉以行銷「有誠顧問管理」之名 稱,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 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 混淆誤認之虞。職此,被告應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間 接侵害商標行為。
③再者,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原證3 ),其所營 事業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 ;管理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圖書出版業;軟體出版 業」等項目,所營項目甚為繁雜,其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 標,仍使用系爭商標之「有誠」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將使高 度著名之系爭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其旅館經營或服務之產品 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詎因被告上開系爭商標 之違法使用,削弱系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 一來源之聯想,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心中,就系爭著名商標 與其所表彰有關旅館經營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 ,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持續迄今仍未終結;再者, 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執意使用系爭商標之「 有誠」文字作為公司名稱,顯係有意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 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社會倫理規範,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 信譽之虞,職是,已然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 項之間接侵害 商標權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雖主張原證7 所示媒體為服務小眾市場的雜誌、報刊、 甚或是校刊,且多以自撰之廣告業為主,並非國內主流雜誌 報刊所爭相報導云云,惟原告提出至少6 份國內外報章雜誌 報導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之長期使用及著名程度,上開報章雜 誌皆為全國性販售,閱讀消費者遍佈全台,否則被告豈能輕
易自網路平台取得該報章雜誌之內容?又上開國內外報章雜 誌發行歷史悠久,具相當權威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旗 下旅館服務業,自然係由觀光或旅遊性質之報章雜誌邀約採 訪,毋可能出現在日系美妝、運動、房車雜誌,此乃行業類 別不同所致,試問被告將上開國內外報章雜誌評價為「服務 小眾市場」之依據為何?另外,上開報導中形容有誠商旅係 「故宮旁之驛站」等語,係將有誠商旅與古代驛站形象做揉 合,以文字藝術技巧彰顯「有誠」之美,藉此吸引全國讀者 目光,創造想像空間,自無將有誠商旅侷限於地方型商旅之 意。被告逐一挑剔上開報導內容,任意竄改其所欲傳遞之訊 息,意圖貶損原告系爭商標並非消費者眾所週知,實非可取 。
⒉被告又主張系爭商標並未列於智慧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 件彙編」內(乙證3 ),亦未有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 著名之情形,非一般人所已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惟智慧 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僅係將曾歷經「商標准駁 」、「商標異議」、「商標評定」或「司法訴訟」等程序之 著名商標認定結論彙整以方便日後檢索,尚非特定機關允許 商標權利人事先得就「是否為著名商標」申請進行評鑑之結 果彙整,則原告就系爭商標前未歷經「商標准駁」、「商標 異議」、「商標評定」或「司法訴訟」等程序,自毋可能編 列在「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內,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辯 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顯然本末倒置。
⒊被告另主張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查詢「有誠」二字,全國有多家公司均以「有誠」文字為特 許名稱(乙證8 )云云。惟細觀該查詢頁面列表所示公司, 登記現況為「廢止」、「解散」、「撤銷」者佔一半以上, 該些公司已無持續經營情事;且僅有被告之登記機關及地址 與原告同位處臺北市,基於同一地域關係,被告使用系爭著 名商標之「有誠」文字作為公司特許名稱,相較於其他公司 ,更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最鉅,故原告選擇優先對被告提起 排除侵害之訴,並非其他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益,特 予澄清。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於「有誠」之字樣作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 相同或近似於「有誠」字樣之名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⒈系爭商標尚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
經查,系爭商標並未列於智慧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 編」內(乙證3 ),亦未有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之情形,非一般人所已知之「著名商標」。以Google搜尋關 鍵字「有誠」,則多為「有誠商旅」相關資訊,或以「有誠 」為特許名稱之不同公司,並無系爭商標本體之相關經營事 項。原告雖提出原證9 ,主張因其申請註冊多個商標,故「 有誠」二字業經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已達知名程度,非 被告可攀附或比擬云云。然而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數量並非 使系爭商標構成著名商標之要件。且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 ,目前仍有效之商標有23項,其中除了「有誠」、「有誠商 旅」、「有誠房屋」3 項,其餘20項多為「Yusense 」或「 丫」之圖樣(原證9 ),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所舉證使用之另一「有誠商旅」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 且亦未達著名程度,非「著名商標」,更無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①原告所舉證之內容與證據,均與註冊第01726884號,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 ;臨時住宿」之「有誠商旅」商標有關,而與系爭商標無涉 。誠如著名之「中華電信」、「中華航空」、「中華賓士」 、「中華職棒」等均有商標登記註冊在案,又查有多家公司 均以「中華」為商標登記註冊在案(乙證16),以上均有「 中華」二字;又我國迄今共有1,686 筆公司名稱以「中華」 二字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乙證17)。試問這1,600 餘家公司 是否有意攀附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社會倫理規範、 減損商標之信譽?因各公司業務種類名稱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不同,國內相關消費者可明顯辨別,並非「中華」二字即可 全具代表一商業主體,何況「有誠商旅」實未達著名程度、 「有誠」二字又實屬平常,原告以「有誠商旅」商標之營業 情形指稱系爭商標有著名之實、若他人使用「有誠」二字作 為公司名稱即有攀附「有誠商旅」商譽之意,亦即「有誠」 二字完全為原告所專屬、他人完全不可使用「有誠」二字, 極不合理,如此公司取名將有困難。倘若被告公司名稱為「 有誠商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才有可能與「有誠商旅」有 主觀上的聯想之虞,否則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由。 ②「有誠商旅」商標亦未列於智慧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 彙編」內(乙證3 ),原告所列舉之國內外報章雜誌報導( 原證7 )共28頁中,並無其所主張「多年來國內外報章雜誌 等媒體廣告均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實情,亦未達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 知為準)」之程度,分述如下:
⑴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
該雜誌以提供台日觀光旅遊資訊為主,以該官網資料為依 據,自2007年3 月期刊(465 號)至2020年2 月期刊(61 3 號),共有145 個期刊,觀光資訊中,以每期平均25個 旅宿廣告推算,13年間約有3,625 個旅宿廣告,而「有誠 商旅」僅佔有3 個廣告(按原告所列舉:AUG 2016期刊57 8 號、OCT 2016期刊580 號、」,JAN 2017期刊583 號) ,在台灣觀光月刊曰本語版內佔比約0.08 %,且資訊受眾 為日本遊客,並非國內消費者;再者,查有誠商旅頁面, 僅為一廣告頁面,並非採訪報導,該雜誌官網上亦載明「 如欲刊登刊物,請洽詢本會…」云云(乙證4 ),顯明如 欲取得刊登版面,可主動聯繫該單位。以上客觀事實顯明 並無符合「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況。 ⑵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 018 (159 號):
該男性流行雜誌係以「邱澤」作為當期專題報導(原證7 ),並非「有誠商旅」,有誠商旅僅提供場地作為人物的 拍攝背景,且該場景本身並無任何有關「有誠商旅」商標 之識別記號,並無任何「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 之事實。
⑶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該品味生活雜誌僅以單 頁半面篇幅概述五家主打自然健康的餐應佳館(原證7 , 本院卷第57至85頁),有誠商旅裡名為「米羅」的歐式家 鄉料理餐廳簡介僅為文中一隅,並無「有誠商旅」本身受 「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事實。
⑷This Month in Taiwan 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號、July 2019號:
此月刊乃係華宇商信服務(股)公司所發行之免費月刊, 為初到我國的外國旅客提供資訊,有誠商旅的廣告頁僅正 好接續在中華民國外交部的廣告頁之後,並非原告所述為 中華民國外交部之期刊;雜誌載明「廣告刊登請洽…」, 顯明如欲取得刊登版面,可主動聯繫該單位,且June 201 9 號、July 2019 號兩期月刊中「有誠商旅」的介紹頁面 完全相同,有關「有誠商旅」之篇幅內容顯為自撰之廣告 頁(乙證5 ),並無「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 事實。
⑸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以「有誠商旅一故宮旁的夢想釋 站」專題報導有誠商旅:
此報刊係由(佛教)宗教團體經營,並非國內主流報刊; 刊登之文章常與傳揚佛教文化有相關聯;該篇有誠商旅之 報導,文間亦提及「佛光山」、「襌風」、「星雲大師的 提字」等佛教相關字彙:又國內旅宿業者多如牛毛,但以 Google查詢,發現人間福報在國內旅宿業中僅報導有誠商 旅,且分別在2017年10月10日與2019年8 月16日各報導一 次,其中顯有其深厚淵源,不應以此推定與有誠商旅之知 名度有正向關聯;且該報導將有誠商旅標記為「故宮旁的 驛站」,內容描述僅為士林近郊之一個地方型商旅(原證 7 ),以此推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 在牽強,仍無實據。
⑹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國際大師鋼琴音樂會 )中同時有介紹有誠商旅:
該校刊有關音樂會活動介紹之末頁註明「贊助單位:有誠 商旅」(原證7 ),可知有誠商旅因有贊助活動之實,獲 得校內專刊之一面廣告版面,然而東吳大學所舉辦之音樂 會受眾有其相當局限性,與主要受眾為旅客的有誠商旅並 無直接關聯,該廣告的影響效益極為有限,更無「媒體爭 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旗下有誠商旅「從事旅館住宿業多年, 名聲遍及相關業者及國內外旅客,於旅館住宿業立有一席之 地,有上開報章雜誌媒體報導相佐…已達一般社會大眾所普 遍認知之程度」,然細查原告之舉證資料,有誠商旅提供之 服務僅限於士林地方旅宿或餐飲,上開媒體為服務小眾市場 的雜誌、報刊、甚或是校刊,且多以自撰的廣告頁為主,並 非國內主流雜誌報刊所爭相報導,與原告主張有誠商旅「於 國際享有高知名度」、「取得著名商標地位」之論有明顯之 悖。原告又主張「有誠商旅」於國際享有高知名度,惟查, 「有誠商旅」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一個地方型商旅,而若以 Google查詢關鍵字「士林飯店」或「士林旅館」(乙證6 ) ,則尚無「有誠商旅」之直接資訊,需到訂房平台才有相關 資訊。被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實地走訪拍攝「有誠商旅 」,觀察周邊環境人煙稀少,而「有誠商旅」招牌隱晦,整 楝建物外觀並無顯眼招牌明告「有誠商旅」字樣,由車道行 經,亦看不出商旅名稱,需走近到大門當前,才能辨識出門 框內部兩旁僅有的「有誠商旅」字樣(乙證7 )。意即倘有 外人開車行駛經過,實也難以知悉有「有誠商旅」建物之存 在。依被告之所見,只有在旅程安排上預計在士林留宿的旅 客,才會透過Google等搜尋引擎或訂房頁面等平台有機會查 詢到「有誠商旅」。
㈡被告公司名稱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 標識別性之虞:
⒈被告於創業初期,秉持「誠」心、「誠」意、「誠」實、「 誠」信、「誠」懇之本質服務行事,並且期許訂單「有成」 (台語:訂單有成交),故融合以上「有誠」二字為公司名 稱,意寓「對客戶有誠」且諧音同「事業有成」。又公司營 業項目屬「管理顧問」相關範疇,故以「管理顧問」名稱標 示為業務種類文字,取名為「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 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 有誠」二字,全國有多家公司均以「有誠」文字為公司特許 名稱(乙證8 )。另按公司法18條第1 項(乙證12)、「申 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之重要注意事項」第9 條(乙證 5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被告創業初 期,全權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於 107 年8 月1 日取得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經經濟部核准保留「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乙證1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 統一編號:00000000)。
⒉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乙證12),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指所經營之業務係屬公司登記前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 可從事)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又公司所營事業 登記有代碼ZZ99999(係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乙證13)。亦即公司除載明許可業務外 ,其餘可毋庸登記;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均可經營。二公司所營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否相同,並 無限制。原告與數家以「有誠」為特許名稱之公司,均有營 業項目重疊,例如:
①原告與「有誠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 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F111090 建材批發業; F211010 建材零售業;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H701050 投資興建公共建 設業;H701060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H703090 不動產 買賣業;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②原告與「有誠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所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H703090不動產 買賣業;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③原告與「有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所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Al02080 園藝服務 業;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
④原告與「有誠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所 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F106010五金批發業; F113010 機械批發業;F206010 五金零售業。 ⑤原告與被告所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F109070文 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H7030 90不動產買賣業;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0000000 景觀 、室內設計業。
⒊被告經營業務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商品/ 服務間並無混淆誤 認的可能,並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 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 ①系爭商標僅註冊為代理進出口服務使用(原證2 ),與被告 「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營業性質明顯不同,且 被告公司名稱標示「管理顧問」即為業務種類文字,對照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涉屬「I10306 0 管理顧問業」範疇(乙證10);被告在財政部國稅局所登 記的「稅籍資料」(實務上涉及稅務的主要營業項目)為「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702099 )」(乙證11)。被告與系爭商 標之商品服務明顯不同,並非同一消費族群,如何產生「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依「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規定,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使消費者與原告間產品、 服務混淆誤認之情形。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系爭商標僅有「有誠」二字,而與 「有誠商旅」商標不同,業如前述,且「有誠商旅」商標亦 僅註冊為「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使用(乙證 2 ),與被告「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營業性質 明顯不同(乙證1 )(乙證11),並非同一消費族群;再者 ,「有誠商旅」僅為一個地方型商旅,經營特定商品/ 服務 ,並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並非跨領域之知名商標, 如何產生「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又系爭 商標並未達著名程度,並無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 事蹟,與被告名稱亦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實在沒有任何有致 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實際情事。 ③再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 條,如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 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 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之。
㈢被告以「有誠」二字申請登記為公司特許名稱實屬善意,並 無「明知」系爭商標有著名商標之可能而故意使用的主觀意 圖:
⒈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乙證12)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依經濟 部「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之重要注意事項」第9 點 之說明(乙證15),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是以,二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時,需再比較二公司是否標 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例如:「大同電子」 與「大同機械」;「中華企業」與「中華實業」;「大明資 訊」與「大明企業」等均視為不相同。再者,一公司標明可 資區別文字,另一公司未標明者,其公司名稱亦視為不相同 。例如:「中華企業」與「中華」;「中興」與「中興工業 」。
⒉被告以「有誠」為公司特取名稱之原委已如前述,且「有誠 」二字實屬平常文字,並無獨特性;市場上即或有其他公司 以「有誠」為特許名稱,被告既已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視為不同;若要 求每家公司之特許名稱均須相異,實務上取名將有困難。 ⒊被告當時全權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公司名稱預查,又 經經濟部核准保留、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被告正 當合理信賴會計師專業、政府機關與行政程序之運作,毫無 「著名商標」紛爭之預見可能性。若非原告起訴,被告過去 實在未曾聽聞原告。何來有被告「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之 事實?
⒋綜上,原告將其公司「有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及「 有誠商旅」商標三者之情事混為一談,其雖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但所檢送的資料為「有誠商旅」商標之營業事蹟 ,且其檢送的媒體廣告、宣傳數量,尚難認定該商標著名程 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足使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 者普遍知悉,準此.被告以「有誠」二字作為公司特許名稱 、經營管理顧問事業,難謂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的規 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被告公司名稱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 標識別性之虞?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前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
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起始日係108 年1 月 10日,是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 其內容,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規範,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108 年1 月10日設立時已為著 名商標:
⒈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 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 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 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 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 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 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 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 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 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 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 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 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① 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②涉及商標所 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③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言之,不論商標著 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 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 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 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 ,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 標保護審查基準2.1 節說明意旨)。
⒉查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欲主張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已因其長 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自應提出系爭商標於上開所指定 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使用證據為憑。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 4 至8 為憑(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查其中原證4 至6 僅 為原告所營「有誠商旅」官方網站所示之商旅外觀、內景及
中英日文版商旅簡介文宣(本院卷第33至56頁),原證7 則 為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 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018 、TAIWAN TATLER August 201 8 號、This Month in Taiwan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號、July 2019 號、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107 年 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等有關「有誠商旅」之介紹、報 導或廣告,原證8 亦僅為以google搜尋「有誠」關鍵字,而 出現「有誠商旅」於訂房網站、旅遊網站上之簡介、住房旅 客之評論、留言,及「有誠商旅」於臉書所建專頁及於人力 銀行徵才之資料,準此,原證4 至8 均僅屬原告使用另一「 有誠商旅」商標提供旅宿業服務之相關事證,核與原告就系 爭商標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 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之使用情形無涉,自不 足證明系爭商標就其所指定服務之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 場已達普遍認知之程度,遑論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如原證7 所示國內外報章雜誌等 媒體廣告之採訪、報導,已遠近馳名,此由原證8 之GOOGLE 搜尋資料亦可得知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 查原證7 均僅與另一「有誠商旅」商標有關,並非系爭商標 之使用情形,業如前述,且細究原證7 之內容,其中⑴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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