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5年度,31號
IPCV,105,民著訴,31,2020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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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原   告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玫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孟權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王俊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幼華   

被   告 唐志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王俊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及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 九日起、被告王俊騰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峰工業有限公司、被告王俊騰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宸峰工業有 限公司及被告王俊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宸峰工業



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俊騰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保護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民國76年成立以來長期研發3C產品用連接器及相關 零組件,經多年不斷累積,研發繪製高達數百種產品之設 計圖,圖面達數千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設計圖( 以下合稱原告設計圖,如附圖),均係原告自行創作之圖 形著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二)被告王俊騰自99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 經理職務,負責處理銷售業務,因業務需求而接觸上開連 接器設計圖資料,有該設計圖資料庫存取權限,而於 102 年6 月21日離職後,隨即任職於訴外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龔銘賢)擔任監 察人,而永賀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解散後,員工及生產機 具均轉入由被告龔銘賢實際經營之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宸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幼華)。而被告王俊騰於離 職前即先與被告龔銘賢唐志明謀議將原告公司電腦中之 資料重製,供永賀公司及被告宸峰公司使用牟利,被告王 俊騰任職於永賀公司期間,即負責招攬原告原有之客戶, 因同業友人向其就特定連接器產品詢價,其遂以被告宸峰 公司名義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4月19日 、8月5日,使用帳號「genttan@ms72.hinet.net」電子郵 件向訴外人勝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傳送如附 表編號6 至10所示設計圖(以下合稱被告設計圖,如附圖 ),進行報價並完成交易。經比對被告王俊騰傳送之被告 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無論產品形狀、規格、尺寸均完全 一致或僅略為修改(附表編號6、7係重製編號1、2,附表



編號8 係重製編號3,附表編號9、10係重製編號4、5), 顯見被告王俊騰於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利用職務之 便重製原告設計圖,於離職後交由被告宸峰公司重製內容 並改為被告宸峰公司之產品料號,而與被告唐志明、被告 宸峰公司及永賀公司共同合作製造、銷售產品牟利,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被 告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構成近似或改作,足認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屬實。
(三)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俊騰、宸 峰公司、唐志明共同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邱幼華為被告宸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龔銘賢則為實 際負責人、被告王俊騰為經理人且有代表被告宸峰公司簽 約之權限,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被 告宸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設計圖係作為 3C產品訊號檢測使用,於相關產業蓬勃發展之際,正是原 告以累積多年之研發成果收取豐碩成果之時機,且原告為 繪製被告等竊取之產品設計圖,聘請研發人員每年薪資成 本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研發費用約200萬元、測試 儀器約450 萬元,被告等無庸支出任何研發成本,以原告 設計圖生產相關產品搶奪原告客戶市場,使原本僅為單純 車床廠之永賀公司、宸峰公司,獲得等同原告之研發能力 ,大幅擴大產品種類及客戶群,同時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依原告公司101 年度營業額27,593,248元,業績呈穩定 上升趨勢,惟被告王俊騰最遲於102年1月起開始替永賀公 司處理業務,導致原告業務量下滑,102、103年度營業額 減少至22,205,597、23,664,348 元,分別受有5,387,651 元、3,928,900 元之營業損失。另以原告公司之舊客戶芝 程公司為例,雙方100、101 年度交易量為1,368件、2034 件,呈穩定成長狀態,惟102、103年度交易量不增反降至 1,946個、1,617個,直至103 年底被告王俊騰遭調查局搜 索後較為收斂,104年度交易量方回到應有水準3,634個, 益徵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業務減少之結果間有明顯關聯。 又被告王俊騰於102年6月加入永賀公司後,其12月銷售額 即暴增至28,575,802元,增加銷售額23,774,840元,因本 件相關刑案中未扣得永賀公司、宸峰公司相關帳冊,被告 等實際獲得利益難以得知,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且 被告等係故意侵權屬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300萬元之 損害賠償。
(四)聲明(本院卷三第25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若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俊騰之答辯及聲明: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應具有 原創性,倘屬習見之圖形或抄襲重製而來,即無原創性, 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被告宸峰公司之探測針訊 號測試頭設計圖(如附表編號8 )與原告之探測針訊號測 試頭設計圖(如附表編號3 ),係分別應用於不同之訊號 切換器與同軸連接器,且自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國外其 他廠商亦有極度類似之產品「MS-156-HRMJ-3 」設計圖, 是原告之探測針訊號測試頭(如附表編號3 )商品設計圖 顯然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保障之客體,其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王俊騰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雖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 本件之餘地,且該刑事判決亦未審斷原告公司之具體損害 數額,應由本院獨立作成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有諸多違誤之處:  ⒈原告與永賀公司提供予芝程公司之產品品項本即不同,芝 程公司向何間公司購買產品,本即依靠其需求而購買不同 公司產品,被告等人並無轉訂單承接之行為,原告逕以此 為例,反足徵其所提出之賠償金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102、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少,受有營業損 失。惟原告之101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656,734 元、13.25%,102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536,676 元、15.93%,103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4,075,477 元、17.22%,皆係年年攀升之榮景,實無原告所稱受有重 大之營業損害。
 ⒊永賀公司之進項費用102 年2、4、6、8、10、12月,分別 為6,646,281元、6,986,891元、9,659,066元、10,755,86 6元、9,688,129元、6,663,096元(參稅務資料卷第2 至3 、26至29頁),顯示永賀公司不僅銷項收入有成長,公司 之進項成本亦隨之增加將近4 百萬元,則原告稱「永賀公 司該段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



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設計圖生 產販售」等語,企圖灌水永賀公司之收入,實無足採。 ⒋永賀公司於102年12月銷售額暴增為28,575,802 元之緣由 ,係因當時有以19,047,619元銷售機器予「黼座實業有限 公司」(參稅務資料卷第23頁),而非原告所稱係使用原 告設計圖而有豐碩收入,併此敘明。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王俊騰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玫 香於偵查時陳稱,其係於102年4月15日後隔2、3天發現該 封電子郵件,是其於當時應已知悉前開犯罪情節等情。而 原告遲至105年1月28日(參新北地院卷第10頁收狀戳所載 日期)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著作 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聲明(本院卷三第56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唐志明之答辯及聲明:(一)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唐志明並未為侵害原告設計圖著 作權之行為:
 ⒈依原告主張其遭受不法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內容,均係永賀 公司所為,而與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唐志明無關。因 永賀公司與被告宸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負責人亦不同 ,原告卻稱兩公司為同一公司,被告宸峰公司繼受永賀公 司之債權債務,其論據不知何來?故被告宸峰公司自毋庸 負永賀公司應負之責任。
 ⒉被告邱幼華雖擔任被告宸峰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業務執行 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並未說明,如何得向其究責?且 被告王俊騰事實上並非被告宸峰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竟以 經理人論之,據此要求被告宸峰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 負責,自有違誤。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被告唐志明涉案部分僅有收受「夾線固定推管」之零件 圖(料號「A0232-75X4-A」)、「探測針訊號測試頭」之 零件圖、組裝圖(「R0140-5N11NT2AS 」等料號)電子郵 件。至於原告所指因重製而構成近似或改作部分,始終僅 指被告王俊騰,即使提及被告宸峰公司,亦未說明具體重 製情形,且與被告唐志明無涉。
(二)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
 ⒈原告業務量下滑之原因,可能因市場萎縮、供需不符合客



戶或市場要求等等,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雖以芝程公司之業務量減少來論述其損害,然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等人並 無轉訂單承接之行為,且原告與永賀公司提供予芝程公司 之產品品項本即不同,而芝程公司又係依其需求而購買不 同公司產品,故原告提出之賠償金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⒉依原告於101至103年度營業額申報資料顯示,其營業毛利 、毛利率等皆年年攀升,原告何損失之有?原告雖稱永賀 公司於102 年初至12月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 卻僅些微增加,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 竊得之原告設計圖生產販售所致,惟所謂永賀公司102 年 12月銷售額暴增至28,575,802元,其中一筆銷售金額實係 102 年12月「機器出售」19,047,619元,交易對象營業人 係「黼座實業有限公司」(參稅務資料卷第23頁),明顯 非產品銷售,故102年12月產銷售額應以9,528,183元(計 算式:28,575,802-19,047,619=9,528,183 )始屬正確 ,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且永賀公司自102年6月後進項成本 即大幅增加近原來三分之一,即約3、4百萬元間,並非原 告所述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故原告所述自不可採。(三)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之負責人楊 玫香早於102年4月15日12時許發覺被告王俊騰所使用電腦 內之SKYPE 通訊紀錄,而知悉其所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 實後,便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當時並有委任本件民事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事 實亦與本件民事範圍重疊,故其早於102年4月15日12時已 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卻遲至105年1月2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 起訴,間隔2年9個月,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
(四)聲明(本院卷三第3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四、被告龔銘賢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龔銘賢並非被告宸峰公司之負責人,僅曾為永賀公司 之負責人,然原告既未列永賀公司為被告,被告龔銘賢自 非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對象,原告 以此規定請求被告龔銘賢負連帶損害賠償,顯有誤解。(二)被告龔銘賢並未對原告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龔銘賢與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宸峰公司合



作製造、銷售產品,而重製其著作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足認原告之告訴並無理由,故被告龔銘賢確無侵權 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騰利用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之機會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而未公開揭露之原告設計圖 擅自重製,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節,通篇未認被告龔銘 賢有何侵權行為,甚且引用被告龔銘賢於刑事案件中之證 詞,顯然原告亦認被告龔銘賢與本件無任何關係,更遑論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
 ⒈原告指涉其因被告惡性競爭導致業務量下滑等情,未有任 何舉證,且原告101至103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皆年年攀 升(101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656,734元、13.2 5%,102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3,536,676元、15.9 3%,103年度營業毛利、毛利率分別為4,075,477元、17.2 2%),何來損害可言?
 ⒉永賀公司102年12月銷售額暴增為28,575,802 元,係因以 19,047,619元銷售機器予「黼座實業有限公司」(參稅務 資料卷第23頁),而非原告主張永賀公司於102 年初至12 月期間銷售額大幅成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可知 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原告設計圖生 產販售所致。
⒊永賀公司之進項費用102 年2、4、6、8、10、12月,分別 為6,646,281元、6,986,891元、9,659,066元、10,755,86 6元、9,688,129元、6,663,096 元(參稅務資料卷第26至 29頁),6月後進項成本大幅增加近原來三分之一,約300 至400 萬元間,原告卻稱永賀公司該段期間銷售額大幅成 長,惟進項成本卻僅些微增加,可知獲利並非交易量大增 所致,而係使用竊得之設計圖生產販售,顯然原告係在扭 曲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不足採憑。
⒋原告雖主張芝程公司為其舊客戶,惟永賀公司早於102年2 月便與芝程公司有業務往來,至102 年12月止,與芝程公 司間銷售總額不多,僅為484,155 元,且依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經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到庭證述…是芝 程公司向告訴人(即原告)訂購之商品既與向永賀公司訂 購之品項不同,當難僅因前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等人有何將告訴人訂單轉予永賀公司承接 之行為」,芝程公司對永賀公司及原告訂購品項不同,自



不會因為被告王俊騰至永賀公司任職,便無端增加銷售額 。至於被告宸峰公司更未與芝程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故 可知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
(四)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點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楊玫香於偵查時陳稱,其係於102年4月15日後隔2、3天發 現該封電子郵件,是其於當時應已知悉前開犯罪情節等語 。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28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 越民法第197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 年時效,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聲明(本院卷三第33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 ㈠被告王俊騰自99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 位,負責處理公司銷售業務,因業務需求而接觸原告公司連 接器設計圖等資料。
㈡被告王俊騰於102年6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隨即於102年7 月任職於永賀公司。
㈢永賀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解散,被告龔銘賢唐志明之後任 職於被告宸峰公司。
㈣被告龔銘賢唐志明分別係永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 被告邱幼華係宸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因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提起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⑴被 告王俊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⑵被告唐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王俊騰唐志明等2 人未經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被告王俊騰於10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58秒許,以SKYP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為「tangenwang」)傳送檔案名稱為「A0 232-75X4-A(FOR OD1.pdf )」之圖示予被告唐志明(唐志 明SKYPE帳號名稱為「永賀唐老大」)收受。 ㈦被告王俊騰於102年4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檔案名稱為「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零件 及組合.pdf」圖示予被告唐志明收受。
㈧被告龔銘賢所涉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1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駁回聲請 再議確定。




六、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2頁):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設計圖有無著作權? ㈡被告等是否有重製原告設計圖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㈣被告如有侵害著作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㈤被告宸峰公司、邱幼華是否應就被告王俊騰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原告享有著 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 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 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 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 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圖形著作 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 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又所謂 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 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2.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設計圖,為工業 用連接器產品規格設計佈局之平面圖示,因每一零件圖面 的外觀特徵或態樣,於創作時需考量顯示時之尺寸比例、 形狀、標記位置、對應零件及結合後之構造示意與相對應 角度等,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不同之創 作人直接利用同一實品進行繪製,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之個 別部位之大小、拉線長度、標線位置、比例及各構件結合 之幾何圖形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 性在於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 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 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 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圖形著作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原告設計圖屬其自行創作之圖形著 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核 屬有據,被告王俊騰辯以自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發現國外其 他廠商亦有極度類似產品,而否認原告設計圖之原創性云



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設計圖確有重製原告設計圖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⒈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前段規定即明。又所謂重製權 ,即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利。而法院於認定 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 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 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 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 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 ,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 客觀標準為考量。
2.經查,被告宸峰公司係於102 年12月17日成立登記(本院 卷一第10頁),且被告王俊騰於加入被告宸峰公司之前, 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並負責處理銷售業務 ,因業務需求曾接觸原告公司連接器設計圖等資料,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王俊騰確曾接觸過原告設計圖, 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接觸之要件。
⒊次查,依原告所主張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 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參上開刑事案件影 卷卷三),可認定如下:
⑴附表編號7之Y08-SJ1IPEX-P設計圖,與附表編號1之AI302 -5Z11NT3設計圖構成近似:
比較附表編號7設計圖之A圖與附表編號1設計圖之a圖,及 附表編號7設計圖之B圖與附表編號1設計圖之b圖,兩者標 示尺寸相同,且兩者標線方式除了整體直徑位置標示位置 不相同外,其他均相同,而均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 ,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 95至103頁)。
 ⑵附表編號6之Y08-SJ11PEX34-P設計圖,與附表編號2之R03 83-5Z111T0設計圖構成近似:
比較附表編號6設計圖之A、B、C圖與附表編號2設計圖之a 、b、c圖,兩者標示尺寸相同,或兩者標線方式皆完全相 同,而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均發現兩者構成高度 重疊吻合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09至123頁)。  ⑶附表編號8之Y08-SJ1IPEX34-P1設計圖,與附表編號3之R0 381-5Z11NT0設計圖構成近似:




比較附表編號8設計圖之A、B、C、D圖與附表編號2設計圖 之a、b、c、d圖,發現:①A圖、a圖兩者皆編名為figure 1(2:1),且數據資料標記、呈現方式、數據亦相同,將 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呈現尺寸比例 皆吻合之情形;②B圖、b圖兩者標示之尺寸相同,且以繪 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 形;③C圖、c圖兩者標示之尺寸相同,且以繪圖軟體進行 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④D 圖 、d 圖兩者標示之尺寸相同,且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 疊,發現兩者構成高度重疊吻合之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 第129至145頁)。
⑷附表編號9之Y08-SJ2-ASS'Y設計圖與附表編號4之A0232-5 E311T0設計圖構成改作之相似:
比較附表編號9設計圖之A、B、C圖與附表編號4設計圖之a 、b、c圖,發現:①A圖、a圖兩者編名相同,且數據資料 標記、呈現方式及尺寸亦相同,且將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 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判斷兩圖係改 作而成;②B圖、b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 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且兩者之未標示尺寸部分在長度比 例完全相同,甚至拉線位置、中段部分選用之斜格紋示意 圖形、梯形之形狀及梯形內的示意線條數量及線條之間隔 皆可完全吻合,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③C圖、c圖以繪圖 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且兩 者之未標示尺寸部分在長度比例、縲紋之數量、角度、表 達螺帽幾何圖形、左側桿體最外側之斜線間隔及方向、中 段部分選用之斜格紋示意圖形等,甚至連剖視示意的曲線 線條皆可完全吻合,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參系爭鑑定報 告第151至163頁)。
⑸附表編號10之Y08-SJ2-P1設計圖與附表編號5之A0232-5E3 11T0設計圖構成近似及改作之相似:
比較附表編號10設計圖之A至D、F、G圖與附表編號5 設計 圖之a至d、f、g圖,發現有:兩者尺寸、數據資料標記位 置及拉線位置皆相同,或以繪圖軟體進行變色及重疊,均 發現兩者可完全重疊之情形,足認構成近似(參系爭鑑定 報告第169至185頁、第191至197頁),以及附表編號10設 計圖之E、H圖與附表編號5 設計圖之e、h圖,發現有兩者 標示之尺寸、數字位置皆相同,且將兩圖以繪圖軟體進行 變色及重疊,發現兩者構成右側可完全重疊之情形,或兩 者構成可重疊之情形,因此判斷兩圖係改作而成(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186至189、第198至201頁)。



⒋綜上,經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後,發 現兩者之構件圖形有前揭尺寸、標示、位置等細部相同之 情形,甚至兩者構成完全重疊或可完全重疊之情形,而有 前述相似比例甚高或重要圖形部分相同之處,此種結果已 構成質與量之實質相似,且超脫分別獨立創作下構成近似 的或然率。至於上開原告設計圖與被告設計圖之部分相似 ,雖有部分係改作而成,然該設計圖既未變更著作形態而 再現其原本內容,仍屬重製,而非改作。準此,足認被告 設計圖確有重製原告設計圖之情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設計圖係重製原告設計圖 而來,核屬有據。
(三)被告設計圖為被告王俊騰重製原告設計圖而來,與被告唐 志明、龔銘賢均無涉: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騰於離職後以被告宸峰公司名義分別於 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4月19日、8月5日,使用 帳號「genttan@ms72.hinet.net」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 編號6 至10所示被告設計圖予勝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原告設計圖及被告設計圖 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214至218頁),而為被 告王俊騰所不爭執,且被告王俊騰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製作如附表編 號6 至10所示被告設計圖乙情,並經證人即勝捷公司負責 人○○○、證人○○○、楊玫香分別證述明確,此有該刑 事卷宗附卷可證。又被告王俊騰因上開行為觸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98至2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至4頁)。參以被 告王俊騰重製原告設計圖之目的,係為被告宸峰公司向客 戶勝捷公司招徠訂單,係屬商業營利目的,且以該設計圖 招徠對象勝捷公司亦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堪認被告王俊騰 之利用結果對原告就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 大。準此,被告王俊騰確有上開重製原告設計圖之行為, 且非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設計 圖乃被告王俊騰重製乙情,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俊騰於離職前即先與被告龔銘賢、唐志 明謀議將原告公司電腦中之資料重製,供永賀公司及被告 宸峰公司使用牟利,且與被告唐志明、被告宸峰公司及永 賀公司共同合作製造銷售產品,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等等。然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唐志明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之供述:永賀公司非電池針連接器設計圖及客戶來源 ,是王俊騰從原告公司帶來的,伊在102 年3、4月間曾在 龔銘賢之授意下,協助幫忙在原告公司任職的王俊騰處理 業務,幫王俊騰將樣品送貨給客戶,之後王俊騰到永賀公 司上班,永賀公司料號對照表是屬於公司內部的資料,印 象中,102 年間,當時王俊騰還在原告公司時,龔銘賢要 向王俊騰詢問一些料號的事,而伊依照王俊騰提供的資料 來編寫永賀公司的料號,再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本院卷 一第136至141頁),完全無提及其知悉被告王俊騰有抄襲 原告設計圖乙事;且依被告唐志明供稱:伊沒有直接問過 王俊騰龔銘賢有關連接器相關資料、上下游名單之事, 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王俊騰龔銘賢使原告公司營 業秘密洩漏予永賀公司及宸峰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142 頁),可見被告唐志明對於被告王俊騰之重製行為並 不知情,自無法僅憑被告唐志明前揭供述即遽認其與被告 王俊騰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又參以上開刑事案 件中,被告唐志明雖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該案中被告唐志明係與被告王俊騰共同犯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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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黼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