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9年度,14號
IPCM,109,刑智上易,1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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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聰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保東有限公司(下 稱保東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保東公司販售「二次鋰電池 組」等通訊配件類商品的採購業務及相關商品販售前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程序。詎被 告莊英聰明知保東公司所販售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星公司)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並未向標準檢驗局 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處所,於「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上虛偽標示標準 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R33475」,而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 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嗣於106 年7 月5 日,在彰化縣○○○○○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彰化店賣場,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購樣檢驗時查獲,並扣得販售仿冒 三星公司且虛偽標示不實商品檢驗標識(R33475)之「二次 鋰電池組」(型號:EB-BG530BBT 、檢查案號:0000000000 0 號)30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英聰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 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標 示等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莊英聰曾於106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即為警搜索查獲之日前,接續先自大陸地區之深圳之身分 不詳成年人「○○○」、「○○」及香港、臺灣地區之身分 不詳成年人訂購並輸入如附表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 ,並放置在同區○○○○○○○之倉庫內,伺機再運送他處 販售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40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 第14號判處被告莊英聰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附條件緩刑在案,並於108 年4 月23日 確定,本案行為與該案行為雖屬形式上獨立之行為,然各行 為彼此之間實有事理上之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被 告於該案所犯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1 個 刑罰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 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 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 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 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 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 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6 年7 月5 日在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查獲不實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二次鋰電池組」商 品,除於107 年1 月22日以經標五字第10650036300 號處分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要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檢 驗規定且填具「回收改正計晝及報告」。被告之公司派員工 ○○○接受主管機關約詢,表示總數30個,願意配合回收改 善(填具之統計表見他字卷第7 頁背面)。被告莊英聰於偵 查中供稱:必須客人有訂貨,我才會進等語(見他字卷第73 頁背面)。針對本案標示不實之二次鋰電池,被告填具回收 改正計畫及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85頁),明 確表示無法回收係因數量少而進口(違規)數量均銷售完畢 緣故、未來此類商品必依法規定檢驗合格並貼好商品檢驗標 章再銷售等語。由被告進口之違法商品當時均已售罄而無留 存,公司人員也接受約詢調查,被告並保證日後必定恪遵法 規檢驗合格並貼好商品檢驗標章才會再銷售等情,自該時點 起,堪認被告接受主管機關裁處及指示,已詳實回報進口數 量及售罄而無商品留存等結果。準此,被告先前違法商品既 無留存,不法犯意應已經中斷。另案被告基於「必須客人有 訂貨,才會進」之經營原則,應係日後客人訂貨,被告始起



意再為另案行為,已屬另一犯罪行為。再者,判決確定之另 案之電池製造日期為106 年11月25日(違法進口日期理應在 106 年11月25日之後),已在本案查獲暨行政流程(106 年 7 月)之後,被告另行起意執意犯罪,應認為分屬不同之獨 立行為,尚非彼此之間有事理上之關連性所能涵蓋,二者也 非屬一個刑罰權之範圍,對於本案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於另案所犯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 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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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