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9年度,55號
CSEV,109,旗補,5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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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孟立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6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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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