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木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16883 號支付命令中,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83 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 議人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 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 後16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 日)之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 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案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107 年9 月 21日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6 頁,下稱系爭函
文),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且異議人於系爭函文 第4 項內容中提供前債權人榮昇公司之匯款帳號,是實已有 催告債務人還款之意思,而非僅是單純的債權讓與意思表示 ,系爭函文並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同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為此聲明異議, 並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0月22日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至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 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其請求之一部為無理由者, 即應僅就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請求無理由 之一部。經查:
(一)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僅得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證據資 料加以判斷,否則無異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擴大原支付命令 請求範圍,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狀態,自不容異議人事 後另行提出之主張或證據,主張系爭裁定不當。而異議人 於聲請核發支出命令時,係另提出108 年5 月14日之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司促卷),主張已依民法第297 條以 前揭函文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函 文,亦未以之為計算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本院自不得以之 認系爭裁定不當。
(二)從而,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主張與書面形式審查之結果 ,認異議人以102 年7 月9 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並 改以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另 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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