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汪功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