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200號
STEV,109,店補,200,2020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96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