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被 告 程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 萬6323元(本金13萬2193元),及其中13萬2193元自94年11 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渣打銀行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