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漢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店簡字第537號裁定撤銷。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 時,原告請求金額已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減縮為40萬元 ,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9年4月2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 元,裁判費為5,400元,並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1 00元,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4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 費4,300元,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尚有未合,抗 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 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