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萬依萍
萬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依萍、萬惠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依萍於民國96至106 年間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並以被告萬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39,543 元,詎被告萬依萍未定期清償借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7,716 元, 被告萬惠華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萬依萍、萬 惠華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萬依萍、萬惠華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萬依萍、萬惠華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