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436號
STEV,109,店簡,43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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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8.75計付利息(4.42%+8.75%=13.17%),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7萬48 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 銀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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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