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404號
STEV,109,店簡,40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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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住同上 陳怡穎 住同上
被 告 翁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77元,及其中168,624元自民國
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077元,及其中168,624元自民國104年3月
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185,077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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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