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358號
STEV,109,店簡,35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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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羅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羅碧惠
被 告 朱建融

林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
3號、108 年度訴字第500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附民
字第639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建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建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建融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朱建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Facebook帳號「習大大」, 微信暱稱「飛高高」)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之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朱建融於該集團內擔 任車手,每筆並可獲得詐欺所得贓款3%至6%不等之利潤,並 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於集團上手(俗稱「收水」)即被告林家 漢。被告朱建融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 被告林家漢及「阿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之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於107年9月6日詐騙伊匯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被告朱建融於同年月7日12時22 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景美捷運站內,提領2萬元 後,被告朱建融先扣除應得之利潤再依指示面交予被告林家 漢。伊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朱建融對於本案不爭執。
 ㈡被告林家漢抗辯原告損失之25萬元不是他拿的,並於刑事案 件中就原告之部分無罪,雖已上訴但尚未開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號、108 年度 訴字第500號(下稱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25萬 元等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第13號部分認定 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原 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2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25萬元乙情,堪以 認定。然就被告2人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朱建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查被告朱建融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總計25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由被告朱建融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業經刑事案件審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朱建 融本可預見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建融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2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建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朱建融賠償25萬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林家漢部分:
  被告朱建融於上開刑案之警詢、偵查中固指認其所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林家漢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8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2 7242號卷第311頁、第380頁、108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40 頁),然被告朱建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領款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跟伊約某個地方,跟伊說某個人到了、 穿什麼衣服、什麼特徵,叫伊將錢交給該人,本案伊沒有說 都交給林家漢,伊也有交給其他人,只是林家漢比較常,每 天約交錢地點都不固定,伊不記得當天交給誰,警察查獲伊 身上搜得那幾張提款卡案件,伊可以確定交給林家漢,其他 的伊不確定,跟伊收款的人約有2、3人,只有林家漢被查獲 ,伊於偵查中所稱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林家漢,係指當下被 抓的那一條,伊不能確認於107年8、9月間提領的錢是否均 交給林家漢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卷㈡ 第13頁至第18頁),是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朱 建融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家漢已屬有疑,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林 家漢部分舉證證明被告林家漢與被告朱建融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林家漢亦有參與原告本件遭詐騙 之部分,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應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建融賠償之財產 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建融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



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融給付25萬 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姪子羅漢銘,因投資法拍屋缺錢,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13分,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07同年9月7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捷運站內,持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2萬元。 1.原告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匯款回條  (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31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 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13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107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5.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交易明細表(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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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