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391號
STEV,109,店小,391,2020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駱文程
許瓊云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區70巷15號房屋用電( 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07年9月、11月 及108年1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551元,雖多次派 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公司10 7年9月、11月及108年1月繳費憑證及終契戶催收紀錄卡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