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037號
STEV,108,店簡,103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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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明和
被 告 李憲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3952車輛),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與民權東路二段南側迴轉道口,因少線 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推撞停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9659車輛), 9659車輛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987 車輛),系爭車輛維修金額依估價單為新臺幣(下同)11萬 5500元,兩造先前調解時已賠償9659車輛8萬6000元、1987 車輛2萬5000元,三者相加乘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肇事 責任為15萬8550元,被告先前調解時已付5萬5500元,尚應 給付10萬3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2時9分許,駕駛3952車輛,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與民權東路二段南側迴轉道 口,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又推撞停於路邊之9659車輛,9659車輛再推撞



1987車輛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板簡第58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42頁】,並有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3952車輛,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擦撞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依估價單為11萬5500元,但 自承經議價最終修復費用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 估價單所示(見板簡卷第19至23頁),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3 900元,工資費用為4萬1600元,依此比例計算,修復費用10 萬元中,零件費用為6萬3983元(10萬×7萬3900/11萬5500≒6 萬3983),工資費用為3萬6017元(10萬×4萬1600/11萬5500 ≒3萬6017),又該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7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5年3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 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6萬398 3元,其折舊金額5萬7585元(6萬3983×9/10≒5萬7585)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6398元( 6萬3983-5萬7585=6398),另工資費用為3萬6017元,合計4 萬241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但原告超速行駛為本件 事故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亦可認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超速行 駛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7之 責任,原告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2萬9691元(4萬2415×7/10≒2萬9691)。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著有規 定。本件原告、被告於駕車時因分別有前述過失,就9659車 輛、1987車輛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又關於9659車輛 所受損害,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區調 委會)107年民調字第796號調解事件已賠償鴻亮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4萬3000元,被告及隆安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隆安公司)在中和區調委會107年民調字第798號 調解事件已賠償鴻亮公司3萬5000元,共計7萬8000元,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在本件 事故乃負10分之3之責任,就9659車輛所受損害須負2萬3400 元(7萬8000×3/10=2萬3400)之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賠償4 萬3000元,故超出原告各自分攤部分之1萬9600元(4萬3000 -2萬3400=1萬9600),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另 關於1987車輛所受損害,原告在中和區調委會107年民調字 第795號調解事件已賠償陳韋曄1萬2500元,被告及隆安公司 在中和區調委會107年民調字第753號調解事件已賠償陳韋曄 1萬2500元,共計2萬5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調解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在本件事故乃負10分之3之責任 ,就1987車輛所受損害須負7500元(2萬5000×3/10=7500) 之賠償責任,但原告已賠償1萬2500元,故超出原告各自分 攤部分之5000元(1萬0000-0000=5000),依上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㈤綜上,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9691 元,關於9659車輛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萬9600 元,關於1987車輛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5000元, 合計5萬429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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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