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85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鴻(真實姓名詳卷)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被移送人張○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丟 擲有殺傷力之物品水雷並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黃O皓、許O崴、樊O新(真實姓名均詳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五)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或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 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 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 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是核被移送人 林○鴻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移送人張○辰於上 開時、地丟擲2枚水雷製造爆裂聲響,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及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林○鴻為91年2 月生;被移送人張○辰為91年11月 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 被移送人林○鴻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林○鴻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 2條第3款、第24條、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