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121號
SSEV,109,新簡,121,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朱珮瑄 


被   告 洪朝會 

      洪彰良 

      洪宗卿 

      洪曉汝 

      洪志杰 

      洪琪茱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且面積為2,832平 方公尺,倘原物分割,因被告等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之規定,故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
│ 1 │洪朝會 │ 3分之1 │
├──┼───────┼────────┤
│ 2 │洪彰良 │ 9分之1 │
├──┼───────┼────────┤
│ 3 │洪宗卿 │ 9分之1 │
├──┼───────┼────────┤
│ 4 │洪曉汝 │ │
├──┼───────┤ │
│ 5 │洪志杰 │ │
├──┼───────┤公同共有9分之1 │
│ 6 │洪琪茱 │ │
├──┼───────┤ │
│ 7 │陳惠玲 │ │
├──┼───────┼────────┤
│ 8 │林慧雯 │ 6分之1 │
├──┼───────┼────────┤
│ 9 │朱珮瑄(原告)│ 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