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池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連續3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經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亦喪失期限利 益,至95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本金29,684元未清償。 ㈡現金卡債權部分:被告另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被告未依約於約定期限 內清償本金及利息,應收利息改為按年利率20%計付,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6月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8,558元未清 償。
㈢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被告復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96年8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 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 至95年6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5,845元未清償。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就上開債務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被 告僅繳款至95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依債 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回復原 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又依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故原告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利率14.99%計算。另依金管會108 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 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 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僅請求至10 8年 8月31日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4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150元之違約金。 2.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舊協商平台歷史資料、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就信用卡債權部分主張被告應自95年 6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元,係依 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15條第4項之約定,固非無據。然系爭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 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 分別高達年利率20%及14.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元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 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 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 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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