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5號
SSEV,109,新小,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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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榆心即普群冷氣行




訴訟代理人 田明祥 
被   告 李嘉宏即梵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空調安裝、維修等業務,訴外人黃彩綺以被告之名 義承接案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設計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裝潢工程),因有轉包安裝空調之需求,黃彩綺即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洽詢相關事宜,黃彩綺告知原告需吊隱式 3.0、5.0冷凍噸冷氣各1台(包含冷媒管與安裝材料),後 變更為5.0冷凍噸冷氣2台,並追加壁掛式定頻1.8冷凍噸冷 氣1台(不包含安裝),惟經原告向黃彩綺報價後,黃彩綺 僅同意5.0冷凍噸冷氣2台,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含施作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冷氣工程)。依 約被告應於下單後即先給付50%之價金,待完工後支付剩餘 50%之價金,惟被告並未先給付50%之價金即4萬元。兩造 達成合意後,並談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進場施工,並於當 日完成工程施作,且於完成當下隨即進行測試,確認冷氣機



台均無故障之情形,風口風量、溫度均屬正常,完工照以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予黃彩綺。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被 告卻藉故拖延,經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正面回應。 黃彩綺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為表見代理,被告即需負 相關法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有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不良、聲響甚大, 安裝位置錯誤等情形,惟原告於施工完成即測量出風溫度、 風量正常,並告知黃彩綺;至於業主未提供足夠安培數之無 熔絲開關,且私自委請另一家冷氣空調業者,將另一部冷氣 電源連結同一無熔絲開關,致無熔絲開關負荷不了跳閘,又 在室外機另一側興建儲物室,致空調設備排風不足,造成空 調設備當機;另黃彩綺提供之設計圖並未標示冷氣安裝位置 ,且設計圖與現場實際格局不同,黃彩綺於施工當日至現場 同意冷氣室外機安裝在建築物後方空地右側,故被告抗辯均 非屬實,爰依承攬、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並具狀表示: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冷氣工程合約,並非契約當事人, 又黃彩綺並非原告之員工,黃彩綺與被告為2個不同之主體 ,原告之報價單另有註明黃彩綺之姓名,亦無被告簽名或用 印,自不得片面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另系爭裝潢工程係 黃彩綺與訴外人曾小玲簽立,並非以被告名義簽立,工程款 項亦是匯入黃彩綺指定之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且原告均 係與黃彩綺聯絡、交易,足證系爭冷氣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 黃彩綺
㈡退步言,依據黃彩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冷氣 工程有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不良、聲響甚大、裝置位 置錯誤(即室外機應裝在一樓屋頂,原告卻裝置在一樓後牆 位置)等嚴重瑕疵,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契約內容,自不得請 求報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黃彩綺接洽系爭冷氣工程之承攬事宜 ,事後卻積欠工程款,並提出估價單、原告與黃彩綺之Line 對話記錄、平面設計圖、律師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工程款8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彩綺於接 洽系爭冷氣工程時,使用之名片載有被告工程行名稱及統一 編號,致原告相信黃彩綺係代表被告洽談系爭冷氣工程等情 ,有估價單、黃彩綺之名片、平面設計圖在卷可稽,上開估 價單抬頭載明「梵楹公司 彩綺」等文字,平面設計圖右下 角亦載有「梵楹空間設計裝修」之文字,且黃彩綺之名片上 亦印有「梵楹工程行」之文字,足見原告主張黃彩綺代表被 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冷氣工程,並非無據。而證人黃彩綺雖 證稱:伊本人有跟原告接洽系爭冷氣工程,伊請原告他們就 冷氣空調安裝及圖樣傳給我,有叫原告他們到現場看過,伊 是自己向業主承包裝修工程後將冷氣空調部分自行發包給原 告,伊不知道估價單為何記載「梵楹公司 彩綺」;名片係 伊之前有承包被告工程,所以被告有要求伊對外要拿被告工 程行的名片,這樣才不會讓客人認為被告把工程轉包等語( 本院卷第216-217頁),復參以被告亦曾自承系爭裝潢工程 是黃彩綺以其工程行名義去承包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見黃彩綺有以被告之名義對外與原告接洽系爭冷氣工程之 情,黃彩綺雖稱其係以自己名義承包系爭裝潢工程再將系爭 冷氣工程發包給原告,然與黃彩綺接洽之相對人即原告並無 從知悉,黃彩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詞並不 足採。是被告在外觀上有授權黃彩綺以其之名義對外承包工 程,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黃彩綺係代理被告委請原告施 作系爭冷氣工程之表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㈡原告請求工程款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 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冷氣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完工檢測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有空調設備不冷、排 風扇出風不良、聲響甚大、裝置位置錯誤等瑕疵,並提出黃 彩綺與原告及原告員工之對話記錄及彩色估價單為憑,然上 開彩色估價單之平面圖並未記載冷氣室外機應裝在一樓屋頂 ,且在說明處已載明室外機放置一樓,復經黃彩綺同意,難 認有被告所稱室外機設設位置錯誤之情事;而對話記錄至多 僅得說明系爭工程完成後有出現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 不良、聲響過大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工作物 有瑕疵,並非尚未完工,被告執此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 自非有據。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㈢綜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冷氣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8萬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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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