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467號
SSEV,109,新小,46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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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呂博鈞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7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 至該路與光復路口做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大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機車維修費24, 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3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其所有之 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告之駕駛執照、估 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513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醫療費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等資料為證,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自 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2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經核其中 除工資及車台矯正等項目屬工資計9,000元,其餘均屬零件 費用15,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101年 12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 2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年,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 殘價;而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價應為3,975元【計算式:15,9 00元÷(3+1)=3,975元】,連同前述工資及車台矯正部 分9,000元,總計為12,975元。
3.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及左下肢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23歲 ,高職畢業,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58,756元、458,92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年滿23歲,國中畢業,106、107年度 所得分別為259,479元、132,432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 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 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而系爭車禍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原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 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2,863元(計算式:(400+12,975+5,000)×70% =12,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63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 ,本院斟酌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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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