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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8年度,5號
SSEV,108,新訴,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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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長河即溢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慎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得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契約所涉之相關事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 ,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製①鬆餅煎皿、②蘋果鍋、③P3四心盤、④鐵柄 把手、⑤30及25鐵鼎身、蓋相關模具及煎皿孔位設變等五 組模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33,000元。前開①、② 、③、④組模具,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規格完工,皆已試 模驗收完成。編號①組模具因被告急著進行生產,驗收通 過後,被告即投入生產。編號②③④組模具係107年1月間 ,被告的廠長許家豪親自至原告處完成試模驗收時,表示 編號②③④組模具因被告考量與其他廠商商業因素,不希 望讓該廠商看見被告尚委託其他廠商生產性質相近之模具 ,拜託原告先讓該等模具暫放原告處,待被告要進行生產 時即會來取(因此,被告是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編號②③ ④組模具所有權)。編號⑤模具直接在被告工廠試模,10 7年3月試模完成,被告表示符合其要求,該模具已由被告 自行保管及進行生產。因此,原告已完成被告定作之上開 五組模具的試模、驗收、交付,但被告僅於107年4月10日 給付貨款606,000元,餘327,000元未付清。編號②③④組 模具雖已完成驗收交貨,但因被告委託,仍放置原告處, 就價額相當於未清償餘款部分之編號②③④組模具,被告 未結清前,原告得依法留置(民法第928、929條)。兩造 交易方式是由原告提供材料,依被告指示規格尺寸施作、 試模、完成、交付,被告給付對價,應屬承攬關係。法院 若認屬買賣、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製系爭模具,費用為模 具①308,000元,模具②146,000元,模具③152,000元, 模具④及⑤10,000元,共計616,000元;原告主張約定價 格共計933,000元並不實在。原證一報價單是原告自行書 寫,金額與事實不符,兩造為依據上開報價單達成契約合 意,被告否認原證一報價單影本可以證明兩造契約約定及 價金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並無理 由。縱認系爭模具約定價格為933,000元,原告根本未完 成試模、驗收、交付程序,被告依據民法第505條,不用 給付報酬,原告更無留置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從未完成編號②③④組模具 。107年1月許家豪至反訴被告試模、驗收時,反訴被告僅 願提供系爭模具製成品予許家豪,命許家豪在原證二送貨



單上簽名,否則不交付上開製成品,許家豪不得已才簽名 ,無驗收通過之意。編號④模具不符合反訴原告要求,請 反訴被告修改,請求將模具送至反訴原告試模驗收,但反 訴被告要求先給付款項完畢,反訴原告生產在即不得已, 且認為至少編號①②③模具製成品初步可以,雖無法得知 是否真由系爭模具製作,只能依反訴被告要求而於107年4 月10日先給付編號①②③模具共計606,000元費用,故編 號②③④模具未完成試模、驗收及交付。反訴被告稱代為 保管編號②③④模具,全為謊言,反訴被告僅在掩飾該等 模具未試模、驗收、交付的事實。系爭模具②③④根本未 交付,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命反訴被告3 日內交付,反訴被告逾期未交付,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編號②③模具價金298,000元;若屬承攬 ,則依民法第502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遲延損害298,000元 。反訴原告對於模具①⑤通過試模驗收及交付不爭執,但 模具①仍存瑕疵,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反訴被告5日內修補,反訴被告回覆需要反訴原告提供 設變,但此為設計變更,已非瑕疵修補,反訴被告逾期未 修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494條解除編號①模具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模具①308,0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606,0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原告於其108年3月29日存證信函中 已自承模具①②③已完成驗收通過並付款,若未完成驗收 交付,反訴原告卻願意給付606,000元,有違交易常情。 另原證二送貨單上有被告廠長許家豪簽名。107年1月,許 家豪親自至反訴被告完成編號②③④模具試模驗收,許家 豪表示模具要先暫放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基於其委託而代 為保管編號②③④模具,反訴原告透過占有改定已取得所 有權。反訴原告隨時可來結清餘款取回該等模具,此前, 反訴被告依法得留置,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主張。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模具②③價金 298,000元,然遲延損害與價金概念不同,其適用法律實 有違誤。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模具①存在瑕疵之事實,且反 訴原告已自承編號①模具已通過驗收並交付。故其請求編 號①模具308,00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 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 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 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 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又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製①鬆餅煎皿、②蘋果鍋、③P3四心盤、④鐵柄把手、 ⑤30及25鐵鼎身、蓋相關模具及煎皿孔位設變等五組模 具,該等模具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規格而施作等情,為 被告所未否認,是兩造關於系爭模具之交易,乃著重在 原告依被告指示之需求而完成該等模具之工作完成事項 ,由原告提供施做模具之勞務,以完成模具製作。是兩 造間有關系爭模具之交易,應屬承攬契約,首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承攬對價分別為編號①340,000元, 編號②146,000元,編號③152,000元,編號④145,000 元,編號⑤150,000元,共計933,000元。被告則主張系 爭模具費用編號①308,000元,編號②146,000元,編號 ③152,000元,編號④及⑤10,000元,共計616,000元。 兩造對於編號①④⑤模具之費用主張有所歧異;原告就 其主張提出原證一之報價單為證(卷第29-37頁),其 上記載之金額均可與其主張相符;進一步觀之,編號③ ④之金額甚且有更高金額之記載卻不為原告所主張,而 編號③之金額亦為被告所認同,是可知報價單應具高度 可信度。再者,編號④⑤報價單項目繁多,被告主張此



部分共10,000元,顯不合理。又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其 中編號④送貨單上之金額(卷第39頁),亦與原告之主 張及報價單相符,而該送貨單上之「許家豪」簽名,確 為證人許家豪親簽乙節,經其結證在卷(卷第131頁)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憑之報價單,堪可為據。被告 固稱其並未見過編號⑤模具報價單云云,然被告對於此 模具已試模完成並驗收乙節不爭執,證人許家豪亦結證 曾以堆高機及貨車載此模具到被告處試模等語(卷第13 5頁),可知被告對於此模具之施作內容過程均知之甚 詳,若然,被告卻未見過此模具之報價單,實與一般常 情違背,是否可信,容有可議。進者,被告就上開模具 金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有說服力之證據作為 佐證,甚且其聲請之證人公美梅證稱606,000元應是編 號①②③④模具費用;是兩造模具的總價款等語(卷第 176頁),與被告之主張顯不相同。是被告主張上情, 無以憑認。合上以析,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承攬對價分別 為編號①340,000元,編號②146,000元,編號③152,00 0元,編號④145,000元,編號⑤150,000元,共計933,0 00元乙節,可以採信。又被告已給付其中606,000元報 酬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55頁),此事實亦堪 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模具五組,經被告驗收,且已交 付等情,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編號①⑤模具已完成試模、驗收、交付乙節 不爭執,但稱:編號②③④模具並未完成試模及交付等 語。被告就編號①模具之完成驗收交付未爭執,卻亦主 張仍有瑕疵云云,查:
①編號①模具若仍有瑕疵實不會有通過驗收之可言,因 此被告所稱瑕疵是何所指,已屬有疑;又證人公美梅 雖到庭證稱:編號①模具樣品、尺寸、規格都沒問題 ,但模子本身有問題等語(卷第179頁),但公美梅 乃被告之代表人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證 明力仍應有其他輔證,以判斷證詞信實程度;然被告 所稱該模具之瑕疵究竟為何,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 證人公美梅證述模子本身有問題云云,亦屬言之不詳 ,難以具體,況公美梅對於編號①之加工並無相關知 識可以判斷,此由其證稱對於該模具加工流程不知道 等語(卷第179頁),同可探知。至證人許家豪證稱 編號①模具有很多問題,打洞、製作柄模、下料都有 問題等語(卷第130頁),亦難與公美梅上開證詞相



為輔證。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編號①模具存有瑕疵之 事實。依此,被告仍已自認編號①模具已完成驗收及 交付,堪以認定。
②就編號②③④模具部分,原告聲請之證人何榮欽到庭 證稱:伊是原告的師傅,編號②伊有經手,許家豪有 來拿試模出來的成品,許家豪來拿時說這樣可以;編 號③是同事處裡的,成品有交給對方,許家豪有來拿 ,直接拿回去沒有說什麼,後來有無修改伊不知道; 編號④伊有參與小部分模具製作,伊負責後來問題的 修改,後來有完成,編號④有在原告處試模,試模的 材料是被告拿來的,試模的成品是許家豪來拿的,拿 之後沒有說什麼,問題的修改是許家豪來拿走試模成 品之前等語(卷第126-127頁)。依此可知,編號② ③④模具確曾經過試模程序,至於該等模具是否確實 經過驗收無誤,實無法自何榮欽之上揭證詞得知。惟 被告於108年3月之存證信函曾自承:編號①②③模具 依原告提供之製成品初步驗收通過,並給付款項606, 000元等語(卷第61頁),而該606,000元款項實已包 之全部款項(兩造對於編號①模具金額主張有異,已 如前述),若編號②③模具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 實無可能支付此部分模具之全部款項給原告。是原告 主張編號②③模具已驗收乙情,可以採信。另就編號 ②③模具之交付部分,被告雖稱未完成及交付云云, 然依被告107年8月之存證信函曾自承編號②③模具已 交付被告等語(卷第67頁),可見編號②③模具已經 交付給被告。依上,原告就編號②③模具已經驗收並 交付,應可認定。至於編號②③模具事後卻仍在原告 之保管中,原告稱係因被告委託有以致之,被告稱係 因送回原告處修改遭到原告侵占云云(卷第69頁), 兩造分別否認對造此部分主張,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 上情並未舉證實之,被告之廠長即證人許家豪則證稱 係因牙頭不同,被告之機具無法用,載回給原告做樣 品等語(卷第131頁),與被告之主張亦不相同,且 依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述,編號②③模具是依照製成 品而為驗收(卷第61頁),此與證人許家豪所證係因 載回給原告做樣品之情亦有相左;而被告對於究因需 要做何修改而送回原告處乙節,證人公美梅雖證稱編 號②③模具中間可能有載來載去修改,未驗收通過等 語(卷第172-173頁),言之模稜,難斷具象,且與 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有所扞格,加以公美梅為被



告之代表人之配偶,關係甚切,其證詞可信度仍應有 其他補強,始合於證據法則。是被告所執上情,難認 舉證已足,同不可採。依此,編號②③模具究竟因何 仍放置在原告處?依兩造之舉證均有未足,其真偽難 明,但此部分不影響編號②③模具已經驗收及被告已 完成付款之事實認定。另編號④模具部分,原告主張 編號④模具已經驗收、交付,有前開被告107年8月存 證信函、送貨單可證(卷第39、67頁),惟上開存證 信函僅提及編號④模具曾交付予被告,未言明已經驗 收之事,而交付與驗收並非一事,不應等同之;另觀 被告108年3月之存證信函,曾表明編號④模具未驗收 通過(卷第62-63頁),自不能以前揭存證信函認定 編號④模具已經驗收。又原告固提出許家豪簽名之編 號④模具送貨單,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模具 或其製成品之事實,無法認定確有通過驗收之事;況 被告亦尚未支付編號④模具之款項,無從自其款項支 付而探其驗收虛實。而原告雖聲請證人何榮欽到庭作 證,然其僅證稱編號④模具在原告處試模,許家豪有 來拿成品等情(卷第127頁),亦無法證明確有驗收 完成的事實。基上,原告主張編號④模具之完成驗收 乙節,舉證未足,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論證,原告主張編號①②③⑤模具已完成驗收、交付 等情,應屬有據,其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編號①模具340,000元,編號②模具146,000元,編號 ③模具152,000元,編號⑤模具150,000元之報酬,共計78 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其中606,0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18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第 81頁)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模具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2,000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固 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物之瑕疵及工作瑕疵之存在均 屬積極事實,亦為解除契約、修補請求權、減少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之據以發生之事實基礎,自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 任。另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應由定作人就此遲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編號①模具已通過試模、驗收、交付,但 仍有瑕疵,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限期修補,逾期未為 ,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493、494條解除編號①模具之契 約,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308,000元云 云,然編號①模具若仍有瑕疵,實無通過驗收之可言, 被告之主張不無矛盾之情。又證人公美梅雖到庭證稱: 編號①模具樣品、尺寸、規格都沒問題,但模子本身有 問題等語(卷第179頁),但公美梅之證詞證明力仍應 有其他補強,已如前述,且公美梅對於編號①之加工並 無相關知識可以判斷(卷第179頁),證人許家豪所證 編號①模具之問題(卷第130頁),亦難與公美梅之證 詞相為參照而釐清事實。況許家豪為被告之廠長,其證 詞仍應有其他相佐之證,較可符合證據法則。而被告對



於該模具之瑕疵究竟為何,其所主張內容未臻具體,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值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矛盾 ,且就編號①模具存有瑕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 其引用民法第493、494條解除編號①模具契約,並無依 據,無由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援引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編號①模具款 項30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根本未交付編號②③模具,反訴 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交付,反訴被告逾期未給付,反訴 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編號② ③模具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編號②③模具價金共298,000元,或依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298,000元云云,惟 兩造之系爭模具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反訴原 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部分,容有誤會,不待贅論。又編 號②③模具已經驗收、交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反訴原告所稱遲延之問題,其引用民法第502條第1 項請求,已有可議。再者,反訴原告對於發生損害之事 實,亦未舉證明之,且其以已經給付之承攬報酬款項29 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標的金額,實已混淆契約履行本 身及遲延履約所生損害之概念,顯有誤認。從而,反訴 原告引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 8,00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模具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6,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反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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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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