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8年度,2號
SSEV,108,新訴,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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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子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且案情繁雜,爰依兩造之 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子貴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以生意需要週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5,000,000元,為取信原告,被告楊子貴簽發以華南 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因而同意借款, 於107年4月30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於107年6月15日系爭支票屆 期前,被告楊子貴請求原告暫緩提示,故原告將系爭支票自 銀行取出;嗣後於107年12月24日前,原告通知被告楊子貴 需用資金,將再提示系爭支票,經提示系爭支票後,因被告 蘋果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以致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及民法第478條起訴請求被告楊子貴、蘋果公 司應如數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之義 務;並聲明:①被告蘋果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 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或被告楊子貴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7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蘋果公司或被告楊子貴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 之義務。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原告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二,被告楊子貴部分,因其向原告 借錢,因此請求被告楊子貴返還借款。另被告蘋果公司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請求返還票款。(卷127頁) ⒉原告對於被證一第1、4頁形式上不爭執,亦不爭執被告蘋果 公司曾出借原告人民幣1,544,642.11元,惟原告已超額清償 被告蘋果公司新台幣12,000,000元。 ⒊被證一第2、3、5頁為被告製作,因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間 於借款前中後均無匯差及利息之約定,原告否認上開第2、3 、5頁形式上之真正。
⒋被告蘋果公司主張原告係為清償借款而給付5,000,000元、 兩造間有利息24%及匯差等約定、並請求原告提出越南幣及 美金之借款明細等語,被告蘋果公司如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自負舉證責任。 ⒌被證一第1、3頁為原告之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之前為了會算 之目的提供予被告,原告對被證一第1、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惟該金錢往來係存在木通公司、通宇公司與被告楊子貴 之間。
⒍縱被告楊子貴曾出借木通公司人民幣1,544,642.11元(約新 臺幣6,507,491元)及越南幣510,000,000元(約新臺幣650, 386元)及美金60,000元(約新臺幣1,800,000元),人民幣 、越南幣、美金之借款金額共約為新台幣8,957,877元(計算



式6,507,491+650,386+1,800,000=8,957,877)。上開借款與 原告無涉,惟縱如合併計算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向被告楊子 貴或蘋果公司之借款,因木通公司已超額清償新臺幣12,000 ,000元,與上揭合併計算之借款新臺幣8,957,877元互相抵 銷,亦已超額清償3,042,123元,原告或其名下之木通公司 、通宇公司,已全數並超額清償對被告楊子貴或蘋果公司之 借款債務。
⒎被告另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越南幣10億3千萬元購車等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並據以主張與本 案債務抵銷等語,與事實不符,亦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蘋果公司借款長達一年之久,借款幣別包括新臺 幣、人民幣、美金、越南幣等,借款本金累計高達新臺幣數 千萬元,此有原告製作之借款明細三紙可稽(被證一),惟 原告未完整計算所有借款,應有遺漏,且尚有利息及匯率差 損未列入明細,是以,原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就系爭5,00 0,000元,當時被告蘋果公司有金錢需求,而向原告催討前 開欠款,惟原告主張欠款餘額不到500萬元,但雙方尚須彙 算釐清,被告蘋果公司遂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實 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之意,詎料原告一直未再提供完 整借款往來資料,亦未再與被告蘋果公司對帳。由被證一明 細可知,只要原告缺錢,被告蘋果公司都是傾力出借,未要 求開立票據或簽立借據即交付大額金錢,期間亦未向原告借 款,絕非原告所指借款不還之人。反之,原告未將欠款清償 完畢,還藉詞提起民、刑事訴訟,令被告心寒不已。綜上所 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向被告蘋果公司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且 因被告蘋果公司為配合原告所需之借款幣別,須將存款幣別 兌換為原告指定之貨幣(例如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而 受有匯差損失,亦約定由原告負擔,均合乎民間商業借貸常 情,此有被告蘋果公司之前提供予原告彙算帳務之新臺幣借 款明細表(被證二)及人民幣借款明細表(被證三)可稽。 ㈢除被證一原告製作之借款明細所列金額外,原告另向被告借 款越南幣10億3千萬元購買車輛,漏未列在上開借款明細中 ,均未償還。
㈣被告蘋果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很多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的借款 應該已經抵銷,但是有些款項部分是現金交付,因此想聲請 傳喚原告公司會計,待證事實為證明兩造間越幣及美金的借



款。(卷128頁)
㈤原告雖又辯稱借款人為木通公司及通宇公司,非原告個人云 云。但查,所有借貸均係原告所借,被告蘋果公司只是依原 告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個人及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 其指定之人,借貸關係自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之 間。
㈥退步言,縱使原告現否認兩造間有關於借款月息2分之約定 ,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蘋 果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依法至少亦可以請求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疑義。依此換算,原告就新臺幣借 款部分,至少尚有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新臺幣511,603元( 被證四參照);就人民幣借款部分,除本金人民幣 1,544,642.11元外,亦至少尚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人民幣 220,025元(被證五參照),折合新臺幣7,764,535元(計算 式:[ 1,544,642.11 +220,025] x4.4 =7,764,5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按106年間人民幣兌新臺幣買入匯率中間值 4.4計算);就美金借款部分,除前述本金折合新臺幣 1,816,620元以外,亦至少尚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折合新臺 幣266,272元(計算式:1,816,620 x0.05 x[ 2+340/365]年 =266,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合新臺幣 2,082,892元(計算式:1,816,620+266,272 =2,082,892); 就越南幣借款部分,除前述本金折合新臺幣2,370,800元外 ,亦至少尚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越南幣72,160,274元(按借 款當時新臺幣兌越南幣賣出匯率0.00146換算,折合新臺幣 105,354元,計算式:72,160,274 X0.00146 =105,35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合新臺幣2,476,154元(計算式 2,370,800+105,354 =2,476,154)。上開新臺幣借款利息、 人民幣借款本息、美金借款本息、越南幣借款本息合計被告 蘋果公司對原告尚有新臺幣12,835,184元(計算式:511,603 +7,764,535+2,082,892+2,476,154=12,835,184)之債權存在 ,亦已超出原告已對被告蘋果公司額外清償之借款計新臺幣 835,184元(計算式:12,835,184-12,000,000=835,184), 被告蘋果公司併於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本 案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存 在?被告借款及已清償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貴給付借款 及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遭存款 不足之事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故其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蘋果公司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蘋果公司給付支票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但被告被告蘋果公司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拒絕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蘋果公司主張系爭借款已 清償而消滅之情詞,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蘋果公司 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然辯稱已經清償票款,但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較複 雜,被告應該就此提出更多說明及證據,不能因為已付金 額高於此部分借款金額,就率然認為被告所抗辯事實為真 。
(四)被告蘋果公司雖抗辯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即 被告已經清償借款債務),被告蘋果公司稱:就人民幣借 款部分,除本金人民幣1,544,642.11元外,亦至少尚欠被 告蘋果公司利息人民幣220,025元折合新臺幣7,764,535元 ;就美金借款部分,除前述本金折合新臺幣1,816,620元 以外,亦至少尚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折合新臺幣266,272 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082,892元;就越南幣借款部分, 除前述本金折合新臺幣2,370,800元外,亦至少尚欠被告 蘋果公司利息越南幣72,160,274元合計折合新臺幣 2,476,154元。上開新臺幣借款利息、人民幣借款本息、 美金借款本息、越南幣借款本息合計被告蘋果公司對原告 尚有新臺幣12,835,184元(計算式:511,603+7,764,535 +2,082,892+2,476,154=12,835,184)之債權存在,亦已超



出原告已對被告蘋果公司額外清償之借款計新臺幣 835,184元(計算式:12,835,184-12,000,000=835,184) ,被告蘋果公司併於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 人民幣1,544,642.11元(約新臺幣6,507,491元)而上開 借款因木通公司已超額清償新臺幣12,000,000元,有被告 提出被證1結算單可證,互相抵銷,原告已超額清償,原 告積欠被告蘋果公司本金人民幣1,544,642.11元部分,應 已消滅,故由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證明原告主張抵償其借 款債務之情事為真。另被告蘋果公司抗辯稱:就美金借款 部分,除前述本金折合新臺幣1,816,620元以外,亦至少 尚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折合新臺幣266,272元,合計折合 新臺幣2,082,892元;就越南幣借款部分,除前述本金折 合新臺幣2,370,800元外,亦至少尚欠被告蘋果公司利息 越南幣72,160,274元對原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二人互負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然美金借款及越南幣借款部分,借款人為木通公司、通宇 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1結算單可證,僅被告蘋果公司與 木通公司、通宇公司間之存在借貸關係,與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非屬兩造互負給付金錢債 務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蘋果公司對於木通公司、通宇公 司之消費借貸債務,主張抵償其對於原告之系爭票款債務 。是其主張以被告蘋果公司對於木通公司、通宇公司之消 費借貸債務,抵償其對於原告之系爭票款債務云云,洵屬 無據,委無可採。又查被告蘋果公司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 臺幣、人民幣、越南幣及美金,並主張原告匯款500萬元 予被告蘋果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借款,惟上情如屬實, 被告蘋果公司何必同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此舉顯與 「清償借款」之社會經驗不符。
(五)又查,本件被告楊子貴抗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原告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楊子貴,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楊子貴已收取借款,不足認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楊子貴。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足認系爭債權應不存 在;從而,被告楊子貴上開抗辯,應堪信為實在。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蘋果公司給付



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分別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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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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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15日│ND0000000 │5,000,000元 │蘋果實業有│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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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