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507號
SSEV,108,新簡,50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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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楊福春 



      楊福明 

      楊英娥 

      陳麗玲 

      林坤旺 

      林銓成 

      林佑蓉 

      林姵昀 

      林秀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仁與被告楊福春楊福明楊英娥陳麗玲林銓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金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李仁之債權人,陳李仁與其餘被告 楊福春楊福明楊英娥陳麗玲,及再轉被繼承人林楊英



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金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嗣林楊英霞過世,其繼承楊金語遺產部分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坤旺林銓成林佑蓉林姵昀林秀鐘等人 再轉繼承。陳李仁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陳 李仁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李仁 行使對被繼承人楊金語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陳李仁與被告楊福春楊福明楊英娥、陳麗 玲、林坤旺林銓成林佑蓉林姵昀林秀鐘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分割為被告楊福春楊福明楊英娥按應繼分各分得30分之1;陳李仁、被告陳麗玲按 應繼分各分得60分之1;被告林坤旺林銓成林佑蓉、林 姵昀、林秀鐘按應繼分各分得150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而被告楊福明曾到庭稱:陳李仁與被告陳麗玲共同代位 繼承系爭遺產5分之1,其餘則由楊金語之兒女4人各繼承5分 之1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嘉字第81917號債權憑 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4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資料,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所登字第 1080109539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最新登記謄本顯示,再轉被繼承 人林楊英霞之遺產業經其繼承人分割完畢,是分割後林楊英 霞繼承楊金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已由林銓成取得 ,有系爭遺產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林楊英 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坤旺林銓成林佑蓉林姵昀、林秀 鐘已協議由被告林銓成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被告林坤旺林佑蓉林姵昀林秀鐘等人均未繼 承之。準此,被告林坤旺林佑蓉林姵昀林秀鐘等人未



取得系爭遺產,當不在參與遺產分割之列,原告贅列林坤旺林佑蓉林姵昀林秀鐘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 欠缺,均應予駁回。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 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 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原告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年司執字第154258號聲請對陳李仁財產執行無效果, 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李仁之債權屬金錢債權,而原告對陳 李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陳李仁既已繼承楊金語遺 產然未積極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對陳李仁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顯然陳李仁因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故陳李仁因怠於行使其權 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陳李仁及被告楊福春楊福明楊英娥陳麗玲、林 銓成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 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代 位陳李仁就被繼承人楊金語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均為適當。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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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狀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 │ │(平方公尺 │ │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27.52 │6分之1 │陳李仁、被告│①被告楊福春楊福明、│
│ │851地號土地 │ │ │楊福春、楊福│楊英娥林銓成等人取得│
│ │ │ │ │明、楊英娥、│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
│ │ │ │ │陳麗玲、林銓│②陳李仁、被告陳麗玲等│
│ │ │ │ │成等人公同共│人取得應有部分各為60分│
│ │ │ │ │有6分之1 │之1。 │
├──┼─────────┼─────┼────┼──────┼───────────┤
│ 2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265.53 │6分之1 │同上 │同上 │
│ │851之1地號土地 │ │ │ │ │
├──┼─────────┼─────┼────┼──────┼───────────┤
│ 3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24.29 │6分之1 │同上 │同上 │
│ │1024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二: │
├───┬───────┬──────┤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1 │陳李仁(由原告 │1/10 │
│ │代位) │ │
├───┼───────┼──────┤
│ 2 │楊福春 │1/5 │
├───┼───────┼──────┤
│ 3 │楊福明 │1/5 │
├───┼───────┼──────┤
│ 4 │楊英娥 │1/5 │
├───┼───────┼──────┤
│ 5 │陳麗玲 │1/10 │
├───┼───────┼──────┤
│ 6 │林銓成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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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