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保管箱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99號
TLEV,109,六簡,9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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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方永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家銘(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嘉益(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榮勲(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秀玉(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芷翎(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保管箱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屬斗南分行內之C 種第715 號保管箱清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止,以一年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影本1 份為證。㈡、緣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曾愛珠於民國89年1 月26日與原告所屬 斗南分行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向原告承租C 種第715 號 號保管箱一只(下稱系爭保管箱)在案,雙方約定保管箱租



賃期限以6 個月為一期;租金應於起租日及續租日,由承租 人依當時原告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租金 費率繳付,期滿未辦理續租時,承租人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 之權益;承租人逾期辦理退租時,自原到期日起,至辦妥退 租手續之日或破封閉箱之日止,原告得計收損害賠償金及違 約金;前開損害賠償金,以辦理退租手續當日之租金費率為 準,依同額之月租金按月計算,未滿1 個月者按日言算,違 約金則依逾期損害賠償金之百分之20計算(租用約定書第3 條、第4 條、第13條第3 項及第4 項)。查曾愛珠已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並經鈞院108 家詢650 字第1089000764號 函覆,查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詎料,承 租人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續租繳付系爭保管箱2 年期租金 計新台幣(下同)1,500 元後,於108 年1 月24日租約期滿 後即未來行辦理退租手續,至今占用系爭保管箱,屢經通知 ,仍未來行辦理退租,爰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3 月 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C 種第715 號保管箱租 用約定書、C 種第715 號保管箱分戶帳卡、本院108 年8 月 6 日108 家詢650 字第1089000764號函、繼承系統表與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與通知函等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承 租人所負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租金等義務,性質並非專屬於被 承人一身,屬於得繼承之法律關係,承租人死亡後,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之,出租人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查本件原 承租人曾愛珠,業於已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其系爭保管 箱租用約定書之承租權即應由繼承人被告等人繼承之,從而 ,原告爰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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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