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使用權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82號
TLEV,109,六簡,8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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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賴勝國 

訴訟代理人 賴世祥 
被   告 黃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占用現有道路領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以實 測為準)拆除,並容許原告在前項道路設置電力管線及不得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力管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黃延煌應將29之6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9 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 29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在 前項道路設置電線桿(電力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 置電線桿(電力管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 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兩造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土地,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延煌承租同段29之60地號土地、被 告賴勝國承租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詎原告因有使用電力 需求,而向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古坑服務所申請電燈 1 戶,然其電線桿(電力管線)須經被告等人所承租之上開 土地,參諸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例意旨,原告 爰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黃延煌應將29之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29 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 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在前 項道路設置電線桿(電力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 電線桿(電力管線)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臺電公司與原告在未告知相關農地所有人及 承租人之情形下,逕自埋下電線桿,顯有觸法;原告主張民 法第792 條之鄰地使用權云云,然該條係以鄰地所有人在土 地所有人疆界或近旁,並有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為要件,即土 地所有人於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時,若有必要暫時借用鄰地, 得主張鄰地使用權而向鄰地所有人提出請求,例如堆放建材 或搭設鷹架。而本件原告所欲設置之電力設備係永久佔據鄰 地之設施,且本件前於108 年11月19日履勘,由被告等人承 租之土地步行至原告承租之土地,約需15分鐘,過程中還有 多筆他人土地,實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不合,而不適用於原 告主張之鄰地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 有明文。其最初意立法意旨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 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 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 大等語,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 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 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 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792 條所謂鄰地使用權 之規定,限於相鄰土地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使用被告等人所承租29之60、29之110 等 地號土地之必要,無非以其承租之同段29之112 地號有電力 需求,而其電力管線須經被告等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云云, 固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之租 賃契約書、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段現有道路配電工設計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9 頁),復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主張民法第792 條之鄰地使用權,則其主張之 事實自應合於前揭所列要件,其主張始屬適法。而查,原告 主張配電須經被告等人所承租之29之60、29之110 等地號土



地乙情,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會同本件兩造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復有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斗地四字第1090000674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附 圖所示內容,可見被告等人所承租之29之60、29之110 等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承租之29之112 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且二 者間尚有同段29之111 、29之58、29之57等多筆地號土地, 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6 日斗地四字第1090 00232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第85頁至第86 頁),而與原告主張民法第792 條所稱「鄰地」即在其地界 或近旁之定義顯有未符。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 架設電力管線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亦與該條所稱因營造或 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等要件,亦屬 有別。從而,原告以民法第792 條對被告等人主張鄰地使用 權,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鄰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延煌 應將29之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 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在前項道路設置電線 桿(電力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桿(電力管 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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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