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則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0
○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
件影本。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1,000元)。
四、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
五、提出被告許銘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