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9年度,218號
CHEV,109,彰簡調,21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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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天闊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肇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提出到院之補正後起訴狀,請求分割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085、1086、1087、1282、1283、12 86、12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上開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9將被告黃明鋕誤載為「黃銘鋕」,其當事人欄及附表一 編號14將被告陳秋楊均誤載為「陳秋揚」;其次,依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秀娥已經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陳秋楊陳怡宏,尚未就黃秀娥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就該部分為正當之聲明;再者,被告陳 怡宏業已除戶並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外,系爭土地之 現況為何,亦有不明。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 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補正起訴狀及其附表之被告黃明鋕陳秋楊姓名。參酌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黃秀娥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訴狀表明正當之聲明。
以訴狀表明被告陳怡宏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准對其 為公示送達。
以訴狀表明系爭土地目前有無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地上物, 且需要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情形(如原告或被告認為土地 分割後仍需保留地上物者,即有測量之必要);如無地上物, 則應提出現況照片。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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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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