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56號
CHEV,109,彰簡,5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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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謄暘 
      陳宥儒 
      陳素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彥銘  住同上號2樓
被   告 蔡馨慧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
            1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3樓
      黃羚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四被告蔡馨慧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貳元、次序十五被告蔡馨慧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次序五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元、次序十六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次序十七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馨慧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被告黃羚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503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期於108 年12月18日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



告之債權有爭執,於108 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 期日起10日內之108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馨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范秀玉(嗣由訴外人黃煌彬等人繼承) 於民國84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32 萬元 ,嗣該債權輾轉受讓予原告,原告遂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2414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11月25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蔡馨慧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為 18,726,265元,被告黃羚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為20 ,695,644元,然被告與黃煌彬間具有親屬關係,且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皆未經法院實質審查,實難認該等債權為真正,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均係以黃煌彬所背書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被告對於黃煌彬有債權存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 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 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 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 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 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 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



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 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 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黃煌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黃煌彬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 額由本院定於108 年12月18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分配表 表二所載次序4 、15之債權人即被告蔡馨慧係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26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08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參與分配,其債權額總計為18,726,265元;次序5 、16、 17之債權人即被告黃羚綺亦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2426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 度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其債 權額總計為20,695,64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另主張上開被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應 從分配表予以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支票原 本為證。經查,被告分別於93年8 月6 日、104 年4 月16 日取得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3年9 月9 日、104 年5 月14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088 號、10 4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卷核閱屬實,該等支付命令乃係於 104 年7 月1 日以前所核發及確定,依法固具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然該效力僅及於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間,第 三人則不受其拘束,原告既非該等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等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而得予以爭執。又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既就被告對於黃煌彬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 提出支票作為證據,而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則未作說明及 舉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被告 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等對黃煌彬有前述之債權存在,



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彬間並無分配表表二所載次 序4 、5 、15、16、17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存在,該等 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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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