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290號
CHEV,109,彰簡,2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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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大進 
      黃宗綋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燕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6,721 元及利息未清償,黃燕玉之被繼承人黃濟 芳已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9 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 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 陳啟振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黃燕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及黃燕玉應就被繼承人黃濟芳所遺之系爭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分別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濟芳死亡時,除原告所列欲訴請代位 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525 號卷內之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已於調取上開卷宗後 之民國109 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閱卷後予以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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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