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朱倢瑩
原 告 朱恩廷
兼共同法定 張書旗
代理人
被 告 蔡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朱竑志借款貸得15萬元,朱竑志於 104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多次, 詎其仍有13萬元未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11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股東往來借款收款簽收條、戶口名簿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