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16號
CHEV,109,彰簡,16,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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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泰閎(即張皇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惠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陳明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狀(應檢附 繕本1 件),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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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