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雅殼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彰五金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7條規 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 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原告起訴狀有附表編號所示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 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不合程式事項:
㈠原告為合夥,負責人為黃詠仙。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表明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詠仙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黃詠仙簽名或 蓋章。
㈡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葉銘源。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表明被 告法定代理人葉銘源及其住所或居所。
㈢未提出應受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㈣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應補正事項:
㈠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詠仙及其住所或 居所,並由黃詠仙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銘源及其住所或 居所。
㈢提出應受送達被告之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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