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雅殼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彰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健彰五金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陳報 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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