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唐婷
被 告 周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87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20日以民事聲請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搭配手 機1 支,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用5,
028 元及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20,859元,該債權已於10 8 年6 月21日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 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等債務雖名為補貼款,然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 銷售商品之對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 條之適用, 而本件自專案終止日104 年1 月19日起算至今已超過2 年, 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 145 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請求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即專案補償款),依 其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 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 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 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 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 )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 。準此,原告自原債權人104 年1 月19日終止契約時起, 至109 年1 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 滅時效。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嫌無據 。
(四)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終端設備補貼款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業如前述。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難准許。(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補貼款即違約金20,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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