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17號
CHEV,109,彰小,1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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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張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經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芬園 鄉彰南路4 段792 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互通企業社所有、訴外人王建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46 ,930元(含工資21,150元、零件25,780元),原告依約賠付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肇事車輛係於幹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正常 行駛行進中,因王建達未注意道路狀況,貿然自巷道倒車, 致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本件應由王建達負肇事責



任等語,又縱認雙方均有過失,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毀 損,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46,930元,被告對此主張抵銷等 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肇事車輛碰撞,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互通企業社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 碰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於案發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行 駛於彰南路4 段往彰化市方向,對方要轉進792 巷但還沒 轉進,可能對方太出來了,造成對方左後方被我撞到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建達亦陳稱:我行駛於彰南路4 段 往792 巷口轉入時,1 次轉不過去,看到後面有車我就先 停在那邊,後面那台車就車道偏移撞上我的左後方等語; 有2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上開王建達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王建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倒車之情,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答辯難認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乃係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前揭王建達及被告之談話紀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此外,本件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 天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撞及暫停於路邊擬左轉彎車 輛左後車尾,為肇事原因。王建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2 至144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堪認被告之前揭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系爭車輛之毀損均係由於本件事故所生,故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6,930元( 含工資21,150元、零件25,78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 年7 月2 日時 ,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 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78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23,728元【計算式:21,150元+2,578 元 =23,728元】。
(五)被告雖主張以其對王建達之債權予以抵銷,並提出結帳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按2 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而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 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債務人如欲主張抵銷,就欲提出抵銷



之債權存在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對於王建達就本 件事故對其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提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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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