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168號
CHEV,109,彰小,16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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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彰化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汶霖 
被   告 蘇大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為新彰化國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管理費每月為1 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被告積欠自105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108 年9 月 至10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41,000元未繳納,屢經催繳,仍拒 不繳納。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宅前設置路障,阻礙人車出入,致被 告無法營生,原告任由機車停放被告住戶前騎樓,影響被告 進出,且製造汙染及噪音,使被告無法安居,終日依賴藥物 、耳塞即口罩度日,侵害被告權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及精 神損害,高達50萬元以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互為抵 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所定有明文。系爭住戶規約第17條二、(二)亦約定:管 理費之收繳:以本大樓各住戶計182 戶為繳納義務人,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每戶應繳交2600元…,每2 個月收 1 次為1 期…。則依系爭住戶規約,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均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5 年9 月1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止,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管理費36,633元(計算式:105 年 9 月份被告應繳管理費633 元【1,000 ×19/ 30=633,元 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0月至108 年5 月、108 年9 月 至108 年12月、計36個月之管理費36,000【1,000 ×36= 36,000】=36,633元【633 +36,000=36,633 】) 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 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前開條文所稱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 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就繼受人繼受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 欠之管理費而言,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 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原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本應由社區管委會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自不 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查被告既於105 年9 月12日起始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被告自斯時起始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12日前之管理 費,即屬無據。
(五)至被告所主張原告在系爭房屋前設置路障、任由機車停放 ,致被告受有損害50萬元,欲以此與上開管理費抵銷等語



,惟被告對於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主張抵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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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