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09年度,381號
CHEV,109,彰司調,38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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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忠洲等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李忠洲李侑城間就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相對人李侑城應將前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李忠 洲云云。惟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 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 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認該不 動產為相對人李忠洲所出資購買等證據或依據,聲請人上開 主張非無臆測之詞。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李 忠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而以聲請人 自陳相對人李侑城為相對人李忠洲之子,是亦難期待相對人 等對本件請求,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爰 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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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