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紅等人間確認遺產數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魏紅繼承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王振裕之遺產數額云云。惟查,本件聲明之性質 係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且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係以確 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而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又以不得提起其他訴訟者為前提,故聲請人 確認遺產數額之聲明應無確認利益,無從調解。復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規定,可知勞工退 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 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 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 休金為遺屬依該條例取得之權利,其性質並非屬遺產。又聲 請人前已取得對被繼承人王振裕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執行名義,如認相對人有繼承被繼承人王振裕之其餘遺產 情事,自得持該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亦無聲請調解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明確認之 遺產數額,不僅其調解聲明欠缺明確、具體、合法,其亦僅 係查調遺產清冊等程序事宜,尚不得作為調解標的或訴訟標 的。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 調解,其調解之聲請,並未符合法律,爰依首提規定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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