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夏經鴻
被 告 曾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前於107 年10月16日原 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遭被告辭退,並拒絕 協助處理車禍事宜。嗣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4 時6 分許,被 告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倉庫,遭人 以不明方式破壞側門入內,竊取被告之女蔡佳妤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及車內電動鑽4 組、有線鑽3 組、空 壓機2 台、電磨機3 台、電動剪刀2 台及拉梯2 台得手(將 車輛連同前揭車上物品載走)。被告倉庫內裝設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依錄影畫面該行竊人員之身形、動作、衣著均與原 告不符,且被告明知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嚴重老花夜間視力 不良,不可能於凌晨前往竊取被告車輛,竟仍誣指被告為該 名竊賊,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告訴原告涉犯竊盜 罪嫌,幸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 面貌與原告不符,且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附近而為不起 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2987號),然原告之名譽業已受到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前揭倉庫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所 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依照原告之身形而為指認,並未誣告 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係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告 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 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 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應就 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被告所提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構成誣告之侵 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 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視 力不良,不可能於凌晨前往該處竊盜,且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身形、面貌及衣著亦與原告不符,竟仍誣指原告為該名 竊賊而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而侵害被告名譽權等情;惟 查:依被告於刑案警詢中所述,伊乃因曾聘請原告工作數 月,觀諸監視器所示之人身形面貌、眼鏡及黑色手套(上 網購買)確認即為原告(警卷第7 頁),對照監視器畫面 中所示影像,該畫面中之竊嫌雙手確有佩戴黑色手套,且 身形、臉型均顯消瘦(警卷第41頁),而原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確實有買過10雙黑色手套乙情(警卷第3 頁),則被 告應乃根據與原告相處期間之親身觀察與認知,比對與監 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之身形、臉形及手套等特徵,在員警
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中為指認,難認有何故意誣指原 告犯罪之行為。且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竊賊影像既與原告 身形、臉形均有相似之處,原告亦有同款手套,則被告因 此指認原告即為該名竊嫌,亦非全然無稽,尚難因原告嗣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前揭指認或告訴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再者,所謂「名譽」係指外部社會對個 人之評價,法律固然應保障個人之社會評價免於遭他人以 虛偽不實或粗鄙污穢之言論無端毀損;然而,若個人因自 己不當或違法之言行,所招致社會負面評價之風險,本應 自行承擔,倘他人所為負面評價與受評價者之歷來言行尚 屬相當,即難認係該受評價者之名譽權因他人之負面評價 而受侵害,蓋名譽權之保障,不在使人享有名實不符或欺 世盜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於78年間起即曾因屢犯竊盜及 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原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且原告前揭 犯行均有判決可資查閱,而得為週知公評,則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因此再減損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三)綜核上情,本件被告顯非憑空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涉犯竊盜 罪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不法行為;且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本為依法行使刑事訴訟 法所賦予被害人之告訴權,自難因事後偵查結果以證據不 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屬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此 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