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梅米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林采蓉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3 公 里1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孫淑華駕駛、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使系爭車輛再往前 撞擊訴外人李昆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B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系爭事故而修復後,經鑑定仍受有交易性貶值120,000 元 之損害,且原告因而支出上開鑑定費用6,000 元。另原告因 系爭事故車輛受損,進廠維修18日,因此受有18日未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依市場每日租車行情約2,700 元估算,相 當於4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46,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結果不爭執,惟租車費用48,000元不予賠 付,因無相關單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各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3 項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鑑定費用收據、車輛鑑定報告表、高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 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120,000 元之交易性 貶值損失乙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 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前車頭及後車尾受 有毀損,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 侵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縱修復完成,在 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 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認鑑定報 告上開結論應屬可信。另本院審酌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上開鑑定費用 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共1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依租車行情所計算之費用48,600元,此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實際租車 之證明,難認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而有何損害,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何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或有使用 之可能性,則原告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尚難請求所謂 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蓋此部分容屬非財產上損 害,依現行我國法律規定,尚難將之財產化,作為得請求 賠償的財產損害。亦即,被害人(即原告)於系爭車輛受 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該車輛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 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該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作 為一種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鑑所著之「損 害賠償」一書中亦同此見解,106 年10月出版,第212 至 21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
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共126,000 元(計算式:交易上貶值120,000 元+鑑定費 用6,000 =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 外,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